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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后研发费用不达标能享受减按15%优惠税率吗

(2017-12-28 13:43:44)
分类: 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9]2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1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11日至20073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1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解读国税函[2009]203号: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进一步明确

 

文号:国税函[2009]203号  

 

    为进一步规范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对有关问题做出具体规范。

 

      减免税条件当年发生变化的的税务处理

 

    (一)适用对象

 

    1、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②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③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④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发[2007]40号规定,该类企业是指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于20081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该类企业享受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是: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点: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4)这里的税收优惠起始年度不是开始获利的年度,而是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

 

    (二)适用情形: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税务处理: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执行到期满

 

    (一)该类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根据国发[2007]39号的规定,该类企业主要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②《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2、优惠尚未期满。

 

    3、同时符合国税函[2009]203号第一条规定条件。即: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4、按新标准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可以在20081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200611日至2007316日期间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处理

 

    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11日起计算。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处理

 

    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相关规定

 

    (一)不得享受的情形: 1、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2、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09]203号有关规定条件的。

 

    (二)应对措施

 

    对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文件执行时间

 

    200811日起执行,这样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时间一致,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贯彻执行,同时,由于目前仍处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该文件追溯自200811日起执行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行性。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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