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发布,2月1日正式生效!杭州婚姻继承律师帮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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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出台,是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特别是针对婚姻家庭编的相关内容,提供具体的司法解释和指导,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统一裁判标准。其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重婚无效:明确了重婚绝对无效的立场,即使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配偶死亡的情况下,重婚的婚姻也不能转为有效。
2、违背公序良俗处分财产无效:明确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目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例如一方为了重婚、与他人同居或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可以请求返还。
3、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针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问题,区分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双方父母部分出资两种情况。如果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没有特别约定只给予自己子女,则房屋可归出资人子女所有;如果有约定或者涉及双方父母出资,则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并考虑对另一方的补偿。
4、夫妻间房产给予:对于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给予房产的情况,强调了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等因素来决定分割比例,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
5、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规制:严厉制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规定可以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方式迅速制止不法行为,并将在离婚诉讼中作为不利因素考虑。
6、离婚协议中财产给子女不得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后,一方不能随意撤销该约定,法院不会支持此类撤销请求;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
7、防止“离婚逃债”行为:对于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处分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同居析产纠纷处理: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也有明确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出资比例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
这些内容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同时也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第七条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