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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一致”到底是什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

(2019-11-08 10:26:20)

“三流一致”到底是个什么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此条款就是江湖中传说的“三流一致”的源头。一般认为,如果三流不一致(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情况下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且还存在被认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的风险。

对于192号文件这一条款,总结一下,主要有以下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购销双方只要存在真实购销关系即可。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的一方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那接受这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购买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至于,这个货款是购买方支付的,还是委托第三方支付的均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额抵扣。

第二种理解:购销双方不但存在购销关系还必须直接进行资金结算。即货物的购买方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是其自己支付款项,如果不是其自己直接支付,导致名义上支付款项的主体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不一致,那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则不能抵扣进项税。

实际上很多人把192号文件这条规定理解偏了,原来192号文件对于进项税抵扣中强调的资金流一致不是指付款方,而是指收款方。这里,具体我们可以看以下两种情况:

案例一,集中资金支付模式(总—分公司、母—子公司):

  集中资金支付模式(总——分、母——子)

这种情况下,M公司实行总、分公司集中支付模式,所属分公司采购货物、劳务,其款项均由总公司统一支付。此时,A公司将货物、劳务销售给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开具给分公司,但款项是由其总公司M公司直接支付给A公司的。

这种情况就不属于192号文件所说的三流不一致。因此,最终取得款项的主体A公司和销售货物、劳务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A公司是完全一致的,这种情况,与A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分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额。

这种情况是有文件支持的,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案例二,委托付款模式:

委托付款案例

这种情形,A公司销售货物、劳务给M公司,专用发票也开给M公司。但由于C公司欠M公司货款或者M公司暂时资金紧张,委托C公司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然后M公司和C公司之间再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抵消。

这种情况从营改增后总局相关司局的答复看应该不属于192号文件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因此,虽然M公司购买货物,名义付款主体是C公司,但是,实际取得款项的单位就是销售货物、劳务并将专用发票开具给实际购买方的A公司,收款方和销售方、专用发票开具方一致,M公司该专票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我们再看两个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就更明白:

一个是20161014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就旅行社业“营改增”反映集中的问题所进行的答复中有关“三流合一”的解释:

“三流合一”是1995年国税发192号文件,那个文件的其他条款全都废止了,就留了这一条。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现在形势的发展无论是支付手段,还是发票监管,都是电子抵账,已经很强大了。当时都是手开票,拿手写的专用发票,那个情况下税务局需要看是否三流合一,但是现在该条款管的范围还仅限于货物和运输服务。营改增的服务领域不适用该条规定。关于该条款总局会再评估一下,如果觉得它存在已经没有意义的话,今后有可能会取消。

第二个是2016526日国家税务总局在一次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中对一个住宿费发票进项税抵扣中的“三流一致”的答复: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额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此外,对于三流不一致的相关文件还有一个。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简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注:本文参考了赵国庆老师的观点,表示感谢!赵老师原文《税务总局澄清什么是进项税额抵扣的“三流一致”——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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