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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2015-03-14 12:33:58)
标签:

股票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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