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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秀勇  权利质权

(2014-04-18 15:47:21)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7.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甲将该债权向丙出质,借款5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

 

  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

 

  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

 

  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

   【答案】D
   【考点】债权权利质权
   【解析①本题涉及债权质权的设立及其效力,此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本题属于理论题、超纲题、发飙题、要命题。②根据民法理论,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台湾民法典》第902条与第904条设有明文),除适用关于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定外(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还须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即,债权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的设立不得对抗债务人。具体而言,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的效力在于:

(a)通知债务人并非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b)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不具有对抗债务人效力,如果债务人不知该债权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则债务人向债权人(即权利质权的出质人)清偿的,将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据此,A选项正确,不当选;B选项正确,不当选;C选项正确,不当选。

②根据民法理论,债权权利质权设立后,该权利质权的效力之一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清偿的权限即被冻结,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故D选项错误,当选。

3.不可分性(《担保法解释》第71、72条)。①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部分仍各担保全部债权。②被担保债权部分消灭的,债权人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部分转让或者分割的,各债权人就其分得或受让的债权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③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增加的,抵押人、质押人无权请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的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担保。


 

司考民法钟秀勇名师讲义:担保物权

2013-02-19 16:29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于(担保人之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具有三个特征:①从属性;②物上代位性;③不可分性。

1.从属性。①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②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须注意:此时,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动产质权随债权转让,不以交付质物为要件(见【例1】)。③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物权法》第172条)。④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物权法》第177条)。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因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

【例1】甲欠乙100万元,丙以自己的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自己的汽车为乙设立了质权。后乙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戊。①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乙将债权转让给戊时,戊同时取得对丙房屋的抵押权和对丁汽车的质权。②即使房屋抵押仍登记在乙名下,戊也已经取得房屋抵押权;即使乙尚未将汽车交付戊,戊也已经取得汽车质权。③当然,若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戊应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和取得质物的占有。

2.物上代位性。根据《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真题研习】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多大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04年·卷三·6题)

A.7万元 B.6万元 C.5万元 D.4万元

【答案】B

【解析】①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在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丙仅在债务人甲提供的物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②甲质押给乙的汽车原本价值5万元,因车祸毁损获得保险金3万元,根据质权的物上代位性,乙对3万元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③如此,则债务人甲提供的物保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万元(房屋抵押10万元﹢汽车质押3万元﹢音响质押1万元)。故保证人丙仅对剩余的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3.不可分性(《担保法解释》第71、72条)。①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部分仍各担保全部债权。②被担保债权部分消灭的,债权人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部分转让或者分割的,各债权人就其分得或受让的债权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③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增加的,抵押人、质押人无权请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的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担保。

【例2】甲、乙按份共有一栋4层房屋,价值800万元。该房屋被抵押给丙,担保1000万元的债权。①假设因房价上涨,该房屋价值增至2000万元,甲、乙不得单方面请求减少抵押物(即要求丙仅对其中的2层楼房享有抵押权),丙仍对4层楼房享有抵押权。②假设房屋因地震致使价值降低至300万元,丙不得要求甲、乙另行提供担保。③假设丙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则丙、丁各自的500万元债权均对这4层楼房享有抵押权。④假设债务人向丙清偿了500万元,丙剩余的500万元债权仍就该4层楼房享有抵押权。⑤假设甲、乙分割共有物,甲分得1至2层,乙分得3至4层,丙对甲、乙单独所有的房屋均享有抵押权。

二、债务转让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债权转让时,除非担保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转移。但是,债务转让时的情形就不同了:①《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须注意: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则债务转让时,抵押权或质权仍随同转移。②《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混合担保(★★★)

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称为混合担保。混合担保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其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混合担保规定在《物权法》第176条、第194条第二款和第218条。此外,《担保法》第28条(已被部分修正。若债务人未提供物保,则该条即不得适用)和《担保法解释》也是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定。下面通过四个例子(【例4】至【例7】)予以说明。

【例4】甲欠乙100万元。甲以自己价值90万元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9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乙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①约定优先。可以共同或分别与债权人约定抵押人甲、质押人丙、保证人丁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②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丁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③再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丙、丁分别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甲的抵押权应按兵不动。

【例5】甲欠乙100万元。甲以自己价值90万元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9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乙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①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行使权利,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丙、丁)享有先诉抗辩权。②若乙放弃对甲的抵押权,丙、丁在乙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责(即:放弃多少,第三人免责多少),即丙、丁仅对1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194条第二款和第218条)。

【例6】甲欠乙100万元。丙用价值9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丙、丁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乙应如何行使权利?①因无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已经行使完毕),丙、丁的地位是平等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在这种情况下,《担保法》第28条不得适用)。即丙、丁均负有清偿100万元的债务,当然,丙仅在质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物的有限责任)。②若乙因偏爱丙、放弃对丙的质权,丁在丙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丁仅对50万元承担责任(注意:这和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甲提供的抵押、质押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请仔细观察【例6】和【例5】中两种放弃之法律效果上的差异)。③若乙因偏爱丁,放弃对丁的保证债权,丙在丁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范围内免责。即丙仅对50万元承担责任。也是一样!

【例7】甲欠乙100万元。丙用价值9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丙、丁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因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乙要求丁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丁应如何追偿?①丁可以向债务人甲追偿100万元。②在向债务人甲追偿之前,丁亦可依照内部份额比例,对丙追偿,即径行对丙追偿50万元。③丙对乙承担了9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即可向甲追偿90万元,也可径行按照内部份额向丁追偿40万元(丙、丁地位平等嘛!)。④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如何追偿,《物权法》第176条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以及民法理论,第三人的追偿权没有顺序限制。既可全额向债务人追偿,也可径行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

四、共同抵押(★★★)

《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由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该条是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①同一债权由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但无质押或保证)共同担保的,称为共同抵押。共同抵押分为按份共同抵押和连带共同抵押。(a)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按份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与份额行使。(b)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未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连带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受顺序与份额的限制,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抵押权行使担保权,也有权对所有的抵押权同时行使担保物权。②连带共同抵押与混合担保具有区别。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混合担保制度,同一债权既有物保(抵押或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是,在连带共同抵押中,即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了抵押权,提供抵押的第三人亦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抵押权,也可同时行使所有或者数个抵押权。(参见:2011年卷四案例题第2问)。

【例8】甲欠乙100万元,甲以自己价值50万元的汽车给乙设立抵押,同时丙以自己价值100万元的房屋给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均未与乙约定各自担保的债权的份额以及乙行使抵押权的顺序。现甲不对乙履行到期债务。①因未约定乙行使抵押权的份额与顺序,甲、丙的抵押构成连带共同抵押。②虽然债务人甲以自己的汽车提供了抵押,但乙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不受限制,乙既可对丙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也可对甲的汽车行使抵押权,还可同时对甲之汽车和丙之房屋行使抵押权。这就显示出连带共同抵押与混合担保的不同。③须注意:若乙放弃对甲之汽车的抵押权,则丙在乙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即丙仅对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这又与混合担保一样。

五、抵押中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鱼儿离不开水,房儿离不开地",《物权法》规定了抵押中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理解这一制度时,要特别注意其与《物权法》第199条的联系,识别出已形成的"重复抵押",这是考试的难点。

(一)房地一并抵押(★★★)

1.根据《物权法》第182条: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即不仅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还要办理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构筑物一并抵押(跑两趟路,交两遍钱,办理两个抵押登记)。

2.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所谓"视为一并抵押",指的是:①只办理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视为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登记";②同样,只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而未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点,也视为土地上已经存在的建筑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物权法》第182条是《物权法》第187条的例外。

3.抵押人将土地和土地上已经存在的房屋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则构成重复抵押(见【例1】)。

【例1】甲仅有一栋楼房,为了融资,甲于4月1日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月20日,甲又将建造该楼房的建设用地抵押给丙,仅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①4月1日,乙同时取得房屋占有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抵押权(第一顺位)。②4月20日,丙同时取得房屋的抵押权(第二顺位)。③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均构成重复抵押,乙第一顺位,丙第二顺位。④仅房屋占用范围之外的建设用地由丙单独享有抵押权。

(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②实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赠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例2】为了融资,甲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向甲借了1000万元(无利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现甲不履行还款义务。①乙对土地上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乙行使自己的抵押权时,可以将房屋与土地一并拍卖。②在技术上,应分别计算土地拍卖的金额与房屋拍卖的金额,乙对房屋拍卖的金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③土地与房屋共拍卖了1500万元(估计土地700万元,房屋800万元),乙仅对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的800万元应为甲的普通责任财产。法律 敎 育 网 

六、抵押权的设立(★★★)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1."先租后抵"。"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

【例3】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租期5年。半年后,甲将房屋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年后,因丙行使抵押权拍卖该房屋,被丁购得。①此例属于"先租后抵",故适用买卖不破租赁。②丁应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就是原租赁合同的内容维持不变,自动将出租人变更为丁。

2."先抵后租"。分两种情况:①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②若抵押权未登记(当然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例4】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将汽车出租给丙,租期5年。半年后,乙行使抵押权拍卖该汽车,被丁购得。①此例属于"先抵后租",因抵押权已经登记,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②甲虽未经抵押权人乙的同意,但甲、丙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因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转让"不包括出租),丙有权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例5】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将汽车出租给丙,租期5年。半年后,乙行使抵押权拍卖该汽车,被丁购得。①此例属于"先抵后租",因乙的抵押权未登记,故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②新的所有权人丁应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

八、抵押物的转让(★★★)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真题研习】甲公司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乙公司以其所有的一栋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完成了抵押登记。现乙公司拟将房屋出售给丙公司,通知了银行并向丙公司告知了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乙、丙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后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09年·卷三·55题)

A.不论银行是否同意转让,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准予过户,但银行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B.如丙公司代为清偿了甲公司的银行债务,则不论银行是否同意转让,房屋管理部门均应当准予过户

C.如丙公司向银行承诺代为清偿甲公司的银行债务,则不论银行是否同意转让,房屋管理部门均应当准予过户

D.如甲公司清偿了银行债务,则不论银行是否同意,房屋管理部门均应当准予过户

【答案】BD

九、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193条,因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享有保全请求权,内容是:①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②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③如果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须注意: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不可归责于抵押人,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人不享有保全请求权,只能就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十、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1.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指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抵押权人协议互换彼此的抵押权顺位。该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194条第一款。(1)抵押权顺位变更的要件:①抵押权人就变更顺位达成协议。②不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以登记为对抗要件。(2)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效力: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反过来说,若经过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就按照变更后的抵押权顺位实现抵押权。

【真题研习】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关于三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08年·卷三·11题)

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

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

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答案】C

十一、抵押权与诉讼时效(★★★)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废止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①抵押权虽为支配权,但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②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权人获得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③《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的,约定无效。

【真题研习】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乙银行在下列哪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07年·卷三·13题)

A.2007年12月2日 B.2009年12月2日

C.2009年3月6日 D.2011年3月6日

【答案】C

十二、动产浮动抵押权(★★★)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真题研习】某农村养殖户为扩大规模向银行借款,欲以其财产设立浮动抵押。对此,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10年·卷三·56题)

A.该养殖户可将存栏的养殖物作为抵押财产

B.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

C.抵押登记可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

D.如借款到期未还,抵押财产自借款到期时确定

【答案】AD

 

  8.甲、乙是邻居。乙出国2年,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期间,甲将该停车位出租给丙,租期1年。期满后丙表示不再续租,但仍继续使用该停车位。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甲属于恶意、无权占有人

 

  B.丙的租期届满前,甲不能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C.乙可以请求甲返还原物。在甲为间接占有人时,可以对甲请求让与其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D.无论丙是善意或恶意的占有人,乙都可以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答案】C
   【考点】占有的分类;占有回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占有的权利(物权、债权、监护权)的,该占有为无权占有。无权占有非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欠缺占有权源的,为善意占有;无权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奇迹欠缺占有权源的,为恶意占有。本题中,甲擅自占有乙的车位,欠缺占有的权源,属于无权占有。且甲知道自己对甲的车位欠缺占有的权利,属于恶意占有。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②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返还请求权(又称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a)请求人为占有人;(b)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c)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d)须在占有被侵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须注意无侵夺则无占返还请求权。丙并未侵夺乙的占有,故乙对丙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B选项正确,不当选。③根据《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a)请求人为物权人;(b)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本题中,乙系停车位的所有权人,甲系停车位的无权占有人(无权的间接占有人),所以,乙可对甲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乙对甲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甲应从丙处取回停车位并返还给乙,如果甲为停车位的间接占有人(如甲将停车位出租给丙),甲亦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对甲完成停车位的交付。比如,甲可将对丙享有的基于租赁合同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乙,从而完成指示交付。但是,如前所述,甲对丙并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丙并未侵夺甲的占有),所以甲不能通过请求让与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完成指示交付。因此,C选项错误;当选。④甲的占有乙的停车位的行为属于侵夺乙对停车位的占有的行为,所以,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乙可对甲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同时,丙是甲的的继受人,乙亦可对丙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故D选项正确,不当选。

 

  12.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交付葡萄酒的合同义务。丙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由丙公司代甲公司履行,甲公司对此全不知情。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丙公司的履行仍然有法律效力

 

  B.因甲公司不知情,故丙公司代为履行后对甲公司不得追偿代为履行的必要费用

 

  C.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但如丙公司履行有瑕疵的,甲公司需就此对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D.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但如丙公司履行有瑕疵从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丙公司可就该违约赔偿金向甲公司追偿

   【答案】A
   【考点】第三人代为清偿
   【解析】本题考的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我国法律未设明文,属于理论题。②债务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偿,称为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清偿的有效要件有四:(a)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专属性的债务,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b)无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不可。(c)须经债权人同意。须注意:第三人清偿时,若债权人拒绝,则第三人不得清偿;但是,若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不得拒绝(如《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再如《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d)须第三人具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据此,本题中,第三人丙替债务人甲清偿债务,得到了债权人乙的同意,清偿有效。故A选项正确。③第三人清偿的主要法律效果是:(a)因第三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免除其债务,债权亦因此消灭。(b)第三人可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向债务人追偿;但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代为清偿的,无追偿权。据此,丙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依照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向甲公司追偿,故B选项错误。因乙公司接受丙的代为清偿,甲对乙的债务免除,所以,若丙的履行有瑕疵,甲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故C选项错误。若因丙的履行瑕疵而对乙承担违约责任,就该违约赔偿金,丙不享有向甲追偿的权利,故D选项错误。

 

  13.甲将其对乙享有的1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丙,丙再转让给丁,乙均不知情。乙将债务转让给戊,得到了甲的同意。丁要求乙履行债务,乙以其不知情为由抗辩。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将债权转让给丙的行为无效

 

  B.丙将债权转让给丁的行为无效

 

  C.乙将债务转让给戊的行为无效

 

  D.如乙清偿10万元债务,则享有对戊的求偿权

   【答案】C
   【考点】债权转让;债务转让
   【解析】《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结合《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要件有三:(a)债权具有可转让性;(b)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c)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批准,应办理审批手续。须注意:债权转让固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债权发生转让的效果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债权转让公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即对新的债权人负担债务。本题中,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均未通知债务人乙,但这对债权转让不生影响。故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未定。本题中,经过两次债权转让,现乙对丁负担债务,乙将债务转让给戊,应经债权人丁的同意。甲的同意无法律意义。故乙将债务转让给戊的行为无效。C选项正确。③乙、戊间债务承担合同未经债权人丁同意,该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待定,若丁不在合理期限内追认,则转化为无效。所以,乙对丁履行债务后,对戊无追偿的权利。故D选项错误。

 

  14.乙在甲提存机构办好提存手续并通知债权人丙后,将2台专业相机、2台天文望远镜交甲提存。后乙另行向丙履行了提存之债,要求取回提存物。但甲机构工作人员在检修自来水管道时因操作不当引起大水,致乙交存的物品严重毁损。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机构构成违约行为

 

  B.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C.乙有权主张赔偿财产损失

 

  D.丙有权主张赔偿财产损失

   【答案】D
   【考点】提存;提存公证规则
   【解析】本题涉及《提存公证规则》,属于比较偏僻的知识点,属于照顾参考公证员的题目。《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据此,提存人向公证机关完成提存后,将成立保管合同之债,一方当事人为提存机关,另一当事人为提存受领人。③《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二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据此,甲提存机构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提存受领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择一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B选项正确不当选。④题目交待,提存后,提存人乙又另行清偿了对债权人丙所负的债务,因此,乙成为提存受领人。C选项正确,不当选;D选项错误,当选。

 

  17.某出版社出版了一本学术论文集,专门收集国内学者公开发表的关于如何认定和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有关论文或论文摘要。该论文集收录的论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内容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被选编入论文集的论文已经发表,故出版社不需征得论文著作权人的同意

 

  B.该论文集属于学术著作,具有公益性,故出版社不需向论文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C.他人复制该论文集只需征得出版社同意并支付报酬

 

  D.如出版社未经论文著作权人同意而将有关论文收录,出版社对该论文集仍享有著作权

   【答案】D
   【考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解析】《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这是关于汇编权的规定。据此,该论文集收集的每一篇论文均受汇编权保护,出版社欲汇集这些论文,应经每一篇论文的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故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出版社汇编的论文集构成汇编作品,出版社对论文集这一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如有人复制该论文集,不仅需要经过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出版社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还须经过被汇编的作品(每一篇学术论文)的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故C选项错误。新的通说观点认为,出版社在汇编该论文集时若未经论文的著作权人同意,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只要其对论文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出版社对该论文集仍享有著作权。故D选项正确。

 

  20.甲将某物出售于乙,乙转售于丙,甲应乙的要求,将该物直接交付于丙。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如仅甲、乙间买卖合同无效,则甲有权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B.如仅乙、丙间买卖合同无效,则乙有权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C.如甲、乙间以及乙、丙间买卖合同均无效,甲无权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D.如甲、乙间以及乙、丙间买卖合同均无效,甲有权向乙、乙有权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答案】无正确答案
   【考点】缩短给付中的不当得利
   【解析】本题中,甲应乙的要求,将该物直接交付于丙,称为“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系缩短给付中的一种。须注意:其所有权不是由甲直接移转给丙,而是在“同一个法学上的瞬间”,该物的所有权由甲移转给乙,再由乙移转给丙。换言之,乙从甲处取得所有权(甲向乙给付),丙从乙处取得所有权(乙向丙给付)。甲与丙之间并无给付关系通说观点认为,在缩短给付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受限制,应就个别给付关系成立不当得利,以维持给付当事人之间请求与抗辩的平衡。具体到本题而言,其不当得利关系的适用规则是:(a)若甲、乙间买卖合同无效,甲可对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A选项正确,不当选。(b)若乙、丙间买卖合同无效,乙可对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B选项正确,不当选。(c)若甲、乙间以及乙、丙间买卖合同均无效,甲对丙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甲、丙间无给付关系,不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甲对乙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乙对丙也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D选项正确,不当选。笔者推测,本题可能出现了打印错误,C选项中“甲无权向丙主张”应当更改为“甲有权向丙主张”,更改后,C选项就是错误的,选C选项。

 

  21.甲聘请乙负责照看小孩,丙聘请丁做家务。甲和丙为邻居,乙和丁为好友。一日,甲突生急病昏迷不醒,乙联系不上甲的亲属,急将甲送往医院,并将甲的小孩委托给丁临时照看。丁疏于照看,致甲的小孩在玩耍中受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乙将甲送往医院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B.丁照看小孩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行为

 

  C.丙应当承担甲小孩的医疗费

 

  D.乙和丁对甲小孩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A
   【考点】无因管理;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解析】只有正当的无因管理才能自动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之债。正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四:(a)管理人管理他人事物;(b)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所谓具有管理意思,指管理人知道管理的系他人事物,并愿意将管理所取得的利益归属于他人;(c)就事物的管理而言,管理人无管理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d)事物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本题中,甲聘请乙负责照看小孩,甲昏迷是,乙并无送甲前往医院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因此,乙将甲送往义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故A选项正确。乙委托丙照看小孩,乙、丙间成立了委托合同,丙系基于委托合同照看小孩,丙对小孩的照看系基于约定义务,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丙疏于照看小孩,知识甲的小孩在玩耍中受伤,丙的行为构成过错侵权,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换言之,丙基于与乙的委托合同负有照看甲的小孩的义务,丙疏于照看致使甲的小孩因此遭受损害,构成不作为侵权(过错侵权)。因此,B选项错误。彻头彻尾的错误。甲与乙,丙与丁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须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不过,丙替乙照看甲的小孩,超出了乙、丙间的个人劳务关系范围,不属于因劳务致人损害,故接受劳务的一方丙无须承担责任。故C选项错误。④乙对甲的小孩遭受损害没有过错,故乙无须承担责任,更谈不上乙与丁承担连带责任了。故D选项错误。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5185题,每题2分,共70分。


 

  54.甲委托乙采购一批电脑,乙受丙诱骗高价采购了一批劣质手机。丙一直以销售劣质手机为业,甲对此知情。关于手机买卖合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有权追认

 

  B.甲有权撤销

 

  C.乙有权以甲的名义撤销

 

  D.丙有权撤销

   【答案】AB
   【考点】无权代理;代理中的欺诈
   【解析】甲授予乙委托代理权的内容系采购电脑,乙却签订了购买手机的买卖合同。故乙的代理行为属于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8条,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被代理人甲享有追认权。若甲追认,该合同自始有效。丙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甲、乙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民法理论,因代理人遭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视为被代理人遭受欺诈,不仅遭受欺诈的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受欺诈的代理人的被代理人也享有撤销权。故B选项正确。须注意B选项考查的是欺诈。③根据民法理论,在代理中,撤销原因事实的有无,虽应就代理人的情形判断,但因法律效果归属的原因,代理人不能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只能由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本身并不享有撤销权(法律效果归属)。须注意:在因代理人遭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虽然代理人并不享有撤销权,但若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行使该撤销权,则代理人可给予授权行使被代理人的撤销权。综上,C选项错误。④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仅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故D选项错误。

 

  55.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丁以各自房产分别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戊、己分别向乙银行出具承担全部责任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银行可以就丙或者丁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B.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丁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C.乙银行可以要求戊或者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D.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己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答案】ABC
   【考点】连带共同抵押;连带共同保证
   【解析】①《担保有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丙、丁构成连带共同抵押。在连带共同抵押中,抵押权人乙行使抵押权无先后顺序限制。故A选项正确。在连带共同抵押中,某一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追偿权的行使也无顺序限制。故B选项正确。②《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戊、己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乙行使保证债权没有顺序限制,可以可请求任一保证人或者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C选项正确。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具有顺序限制,其应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照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的份额按比例追偿。故D选项错误。

 

  57.甲以自有房屋向乙银行抵押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因甲欠钱不还,强行进入该房屋居住。借款到期后,甲无力偿还债务。该房屋由于丙的非法居住,难以拍卖,甲怠于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乙银行可以行使下列哪些权利?

 

  A.请求甲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防止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

 

  B.请求甲将对丙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自己

 

  C.可以代位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

 

  D.可以依据抵押权直接对丙行使返还请求权

   【答案】ABCD
   【考点】抵押权保全请求权;代位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此题相当综合,具有较大难度。②丙强行进入甲的房屋居住,属于侵夺甲对房屋的占有,甲对丙享有《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同时,丙对甲的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甲对丙享有《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③《物权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这是关于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的规定。如果甲怠于对丙行使前述权利,则甲的不作为(不作为也是行为的一种)会导致抵押权价值因此降低,抵押权人乙可以行使保全请求权,请求甲停止不作为的行为,对丙行使返还请求权。故A选项正确。④物权请求权不得与基础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指示交付属于例外),故乙无权请求甲单独将对丙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乙。故B选项错误。须注意:B选项也有可能正确,那就是前面括号内所述的例外,抵押权人乙银行可以和甲协议将房屋折抵债务(由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达成这个协议后,除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外,还需要交付房屋。而交付的方式可以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如果出题人的着眼点在于指示交付,那么B选项就是正确的。⑤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为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过,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可以准用有关债权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范围太窄,应当拓宽。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也是可以代位行使的。故乙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甲对丙享有的物上请求权。故C选项正确。⑥抵押权也是物权,所以,对于抵押物的无权占有人,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自己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如果乙对丙行使自己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乙不能请求丙将房屋返还给自己,而只能请求丙将房屋返还给甲。故D选项正确。

 

  59.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5万元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如甲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则针对甲公司,丙公司的下列哪些主张具有法律依据?

 

  A.有权主张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抗辩

 

  B.有权主张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抗辩

 

  C.有权主张代位权行使中对甲公司的抗辩

 

  D.有权要求法院追加乙公司为共同被告

   【答案】ABC
   【考点】代位权;实体上的抗辩与程序上的抗辩
   【解析】《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二款:“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据此,在甲对丙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若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享有抗辩(包括抗辩权和狭义的抗辩),次债务人丙均可对甲主张。故A选项正确。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在甲对丙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如次债务人丙对债务人乙享有抗辩(包括抗辩权和狭义的抗辩),次债务人丙均可对甲主张。故B选项正确。如果债权人甲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具有程序上的瑕疵,则被告次债务人丙享有程序上的抗辩(如管辖权异议等),亦可对债权人甲主张。故C选项正确。《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经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故D选项错误。

 

  60.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开发的10套房屋交由乙公司包销。甲公司将其中1套房屋卖给丙,丙向甲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后因国家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丙不具备购房资格,甲公司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将房屋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B.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C.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D.甲公司只需将20万元本金返还给丙

   【答案】BCD
   【考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势变更
   【解析】甲、乙虽然签订了商品房包销合同,甲公司仍为其开发商品房的产权人,并且包销合同不影响甲对其开发的商品房所有权的处分。甲将由乙包销一套房屋出卖给丙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故A选项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1条规定:“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B选项正确。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甲、丙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国家出台调控政策,丙不具备购房资格,构成情势变更,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有权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故C选项正确。法院依照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由于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人一方当事人,因此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损害赔偿的问题。故D选项正确。

 

  6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约定乙公司垫资1000万元,未约定垫资利息。甲公司、乙公司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中工程造价为1亿元,但双方私下约定的工程造价为8000万元,均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7月1日,乙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关于乙公司,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1000万元垫资应按工程欠款处理

 

  B.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垫资自7月1日起的利息

 

  C.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1亿元

 

  D.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1亿元自7月1日起的利息

   【答案】CD
   【考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据此,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承包人垫资,则垫资相当于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借款。反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承包人垫资,承包人对工程支付的款项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欠款。其区别的意义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是说:垫资利息的计付标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而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可以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甲、乙约定乙垫资1000万元,所以,乙的垫资应认定为垫资,而不能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A选项错误。甲、乙未约定乙垫资的利息,承包人乙不得就垫资主张利息;故B选项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甲、乙间应按照一亿元结算工程价款。故C选项正确。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D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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