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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在行政罚上之适用

(2016-03-17 23:29:01)
分类: 六法全书
作者:洪家殷(1957) 东吴大学法律学系教授
《行政法(上)·第十四章 行政罚·第六节 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在行政罚上之适用》 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三版
一、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意义及其宪法根据
  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又称为“禁止双重处罚原则”(der Prinzip des Doppelbestrafungsverbot),德国有与“neb is in idem”同视者,国内亦经常称为一事不二罚原则。其意义内涵并非十分明确,其本意应系在禁止国家对于人民之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之措施多次地处罚。理论上可包含两种情形:其一,一行为已受到处罚后,对同一行为再行处罚。其二,一行为同时受到多数处罚。
  
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可说是源自于刑事诉讼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涉及所谓的“诉讼基本权”。其本系单纯属于法律层次之刑事程序法上问题,为刑事诉讼上常用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法院判决具有确定力后,将不容许对同一行为再进行新的刑事程序。此原则具有阻断效力,可保护被告免于再一次成为其他刑事程序之标的。
  
在德国,一行为不二罚原则被承认为具有宪法位阶,除了在该国基本法第1033项对于刑罚有明文之规定外,亦被接受可归于法治国家原则。惟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与宪法之具体关联何在,有必要为进一步之阐述。归纳德国学者及法院裁判,可以作为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宪法基础者,基本上可源自于人性尊严之维护,以及基本权利中之自由权;其次,在法治国家之法安定原则以及比例原则中,亦可找到其间之关联,并得引申出信赖保护原则。准此,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应具有宪法位阶,即使宪法未有明文,亦具有拘束各种国家权力之效力。
  
我国宪法上之规定与德国基本法不同,故上述有关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宪法基础,未必当然能适用于我国,因此对于此原则在我国之宪法基础为何,即有不同见解,甚至有认为非属宪法原则者。不过,前述重要基本原则,如人性尊严之维护、自由权之保障、法治国家原则中之法安定原则、比例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等,应亦为我国宪法上之重要基本原则,故一行为不二罚在我国法规范上之基础虽尚未臻明确,然就其内容而言,应可在上述我国宪法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中找到根据,是以,此原则在我国应亦具有宪法上之基础。
二、行政罚与刑罚之竞合
  
关于行政罚与刑罚间究竟为“质”的区别或“量”的区别,会影响可否并罚。本来若采质的区别说,则行政罚与刑罚在本质上既不相同,不论是所保护之法益,或制裁之目的等,皆有不同,则单独施以一种制裁,并无法满足制裁之目的,故并行处罚应为容许。相对的,若采量的区别说时,则两者只是处罚手段之不同而已,其间并不存在保护法益或制裁目的等之本质上差异。因此,当行为人就其行为已被科以较重之处罚时,国家应已达到制裁之目的,不得再行处罚,否则不符比例原则之要求。准此,现今量的区别说既已居于主流的地位,当然会直接冲击到两者并罚之基础。
  
在外国法例上则有不同之规定,如德国违法秩序罚法第21条系采行竞合主义,亦即只能处以刑罚。而奥地利行政罚法22条则采行并罚主义,即刑罚与行政罚分开各别处罚。
  
我国现行法上与此相关者,主要为行政罚法第26条:“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但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亦得裁处之。(第一项)前项行为如经不起诉处分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者,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之。(第二项)”其立法理由在于,因刑罚之惩罚作用较强,于处以刑罚后,无再处以行政罚之必要;其次,刑事法律之处罚,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比起行政罚由行政机关以行政程序进行,较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故只处以刑罚。但罚锾以外之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因兼具公共秩序之作用,为达行政目的,故容许得并行裁处。我国早期司法院之解释及行政法院向来之见解,对于行政罚与刑罚之区别,向采质的区别说,已如前述。就文献上之看法而言,不得并罚乃为我国多数学者向来之态度。然有认为倘刑罚与行政罚之法律目的及处罚手段皆有不同,且无轻重关联时,本于宪法之比例原则,依现有法律,应容许并罚。惟另对于刑罚所未规定之处罚类型,如勒令歇业、停止营业等,则往往又例外的承认可以并罚,如有以,当刑罚不能达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时,则可再施以行政罚,如勒令歇业、停止营业。
  
综上所述,关于行政罚与刑罚之区别问题,由于现今通说倾向于量的区别说,故此方面之争议意义不大。重点在于,本于量的区别说之立场,二者既皆为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处罚,在处罚之目的及本质上并无不同,仅为处罚程度之轻重有别而已。是以,对同一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而应受行政罚及刑罚制裁之行为,若并科以行政罚及刑罚时,由于单一制裁即可达处罚之目的,两者并科将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违反了比例原则。至于其他种类之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因另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基于比例原则之考量,故仍得并罚,此亦已为行政罚法第26条所明订。
  
不过,由于我国行政罚法采行多种类之处罚类型,因此发生对于刑罚所未规定之处罚种类部分,可否并行出发之问题。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但书乃针对此种情形明文规定“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亦得裁处之。”以解决此问题。此规定系将行政罚之种类,依其内容区分成两种:一、与刑罚内容相同者,二、与刑罚内容不同者。第一种指行政罚法第1条之罚锾及没入,与财产刑内容类同,皆涉及人民人身财产权之干预,不得并罚。第二种指行政罚法第2条之其他种类行政罚,此在刑罚上找不到类似内容之处罚种类,因行政罚部分尚具有有行政目的,而无法藉由刑罚之制裁而满足时,应容许并行处罚,成为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例外。
  
对此问题根本解决之途,依本文见解,应使行政制裁单纯化,亦即将行政罚中之处罚目的与行政目的划分开来,分别规定,使行政罚只具处罚目的,并采取与刑罚相同内容之处罚类型,如此在适用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时,即可免去不必要之疑义。
三、行政罚与行政罚之竞合
  
关于同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规而得被裁处数个行政罚时,即涉及行政罚与行政罚之并合处罚问题。在外国立法例方面,有从重主义及并罚主义之差别,前者如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9条规定系采取不得并罚之规定,仅得从一重处罚。后者如奥地利,依前述该国行政罚法第22条规定,系采行并罚主义。
  
我国学者方面,大部分倾向于不得并罚之见解,主要理由在于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比例原则之适用。惟亦有表示,若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例外情形下应容许并罚。
  
大法官对此课题曾有数号解释,对我国法制之发展亦发挥一定之作用。惟早期尚未明白表示其态度,如释字第337号解释及释字第356号解释。直到释字第503号解释后,始完整地表达出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在行政罚之适用。
  
至于最近之释字第604号解释,亦系涉及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适用,不过由于其对于违规停车行为之连续举发,既已认定为多次行为,自得出与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无涉之结论。因此,本号解释应较着重于连续处罚究竟一行为或数行为问题,而非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内涵或适用,顶多只是从个别大法官之协同或不同意见书得知,大法官已将一事不二罚原则与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予以区隔罢了,对于有关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阐明及适用,帮助有限。在行政法院方面,早期一直以行政罚性质不同于刑罚,故不适用刑法上之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今日态度则较为缓和,有朝向不得并罚之趋势,但各庭之间意见亦不完全一致,而为了统一各庭见解之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即经常有相关之决议,有采从一重主义者,有采并罚主义者,见解虽然相当不一致,不过可以看出,其并非采行全然肯定或否定之立场,而系针对个案,依据行为人所违反规定之处罚目的、违规构成要件及处罚要件等标准,而有不同之决定。
  
近几年来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中较值得注意者为,当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建物变更使用为“电子游艺场业”之违法事件,此涉及商业登记法、建筑法及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有不同之判决产生,认为应有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适用者,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54号等,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90号判决则以“行政法上所谓‘一事’或‘一行为’,系以一项法律之一个管制目的为认定基础。因此,一事实行为分别违反不同法律之规定者,即非属一事,或一行为,应分别处罚,除有法律明文规定免罚者外,尚无一事不二罚法理之适用。”
  
对此种判决上之分歧,最高行政法院于20056月之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作成决议:“……查建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系以未经核准变更使用或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行为为处罚条件。亦即单纯不申办之不作为尚未该当于构成要件,而须俟其有变更使用之作为时,始得加以处罚。本件行为人并未改变建筑物结构,仅有一未经许可擅自将系争建物变更营业而使用之行为(如仅摆放电子游戏机),而同时符合建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处罚规定,应择一从重处断。”而告解决。
  
我国现行法中最为重要者,当属行政罚法第24条:“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者,依法定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但裁处之额度,不得低于各该规定之罚锾最低额。(第一项)前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除应处罚锾外,另有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者,得依该规定并为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的,不得重复裁处。(第二项)一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受处罚,如已裁处拘留者,不再受罚锾之处罚。(第三项)”及第25条:“数行为违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义务之规定者,分别处罚之。”
  
依行政罚法第24条之规定,在一行为受到多数行政罚,若均应处以罚锾时,则仅依法定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然若有其他种类之行政罚或没入,因另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亦得并处裁处。是以,本法并非采纯粹之竞合主义,在其他种类之行政罚及没入部分,扔兼采并罚主义,故可称为综合主义。至于若属多数行为时,依同法第25条之规定则无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适用,自得并行裁处。
四、行政罚与惩戒罚之竞合
  
当一行为违反了行政义务及特定之纪律,应同时受到行政罚及惩戒罚之制裁时,在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适用上,固然行为人确已就其一行为受到两种处罚,且在已受其中一种处罚之制裁后,再施以其他之处罚,会影响到法秩序之安定。惟另一方面,由于两种处罚之目的不同,单单只施以一种处罚,并无法达到所有制裁之目的,基于比例原则之要求,应容许得并行处罚。此外,由于两种处罚因采取不同之程序及评价标准,故行为人于受到一种处罚后,应不至于有期待将来不会再受到处罚之信赖发生。因此,经权衡上述各种原则间之关系后,原则上应同意此两种处罚得并行处罚。不过,仍应注意到,若同时施以行政罚与惩戒罚会有过重之情形发生,或是违反纪律之情形,在行政罚之处罚程序中已被特别地纳入考量,并表现在其处罚结果时,则例外地应排除再行处罚之可能。
五、行政罚与行政强制执行之竞合
  
行政罚与行政强制执行虽皆系国家为了制裁违反行政义务者,所施加之不利益。两者在性质上仍有很大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系人民违反行政义务,为督促其履行,以实现与该义务已履行之同一状态,而由行政机关采取行政上强制执行之手段。换言之,即国家为了强制人民履行其义务,所施以之不利益。其目的在促使人民未来履行其义务,不同于行政罚在处罚人民过去行政义务之违反。因此,执行强制执行着重于督促人民履行其义务,在本质并非处罚,而是行政上强制执行之一种手段,与行政罚具处罚性质者不同。国内有时将此种不具处罚性质之行政上之强制措施称为执行罚,并非十分恰当。
  
准此,行政上之强制执行既非对行为人之处罚,且与行政罚之目的有别,因此,纵使对行为人同时施以行政罚及行政上之强制措施,应不生与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相抵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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