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囧途VS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正当竞争案,留给电影行业的启示录
(2018-05-30 09: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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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正当竞争知名特有名称 |
人在囧途VS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正当竞争案已经发生并且判决已经生效。但是它对电影行业的影响或者可以从中可以吸取的经验教训还是值得被不断的总结。1、电影名称的确定时,要对是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综合判定。此处的综合判定,没有到诉讼阶段,虽然不是定论,但是会让出品方对自己是否可能构成侵权、已经如何在影片宣传营销中注意、可能遭受的最不利后果,做到提前知悉并做出最终商业决策。2、法院对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电影是否构成“知名商品”会进行特别判断,即将电影作为特殊商品。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3、“续集”“升级”“系列片”,在宣传中,尤其是出品方、主创人员进行的宣传中,不要轻易使用。4、是出品方就要担责任,影片被认定侵权,就要各个出品方承担连带责任。5、不是出品方,作为出品方的关联公司或者影片的导演、编剧,也可能作为被告。
一、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三终字第4号
二、案情简介
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光线传媒公司投资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片由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
华旗公司主张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
三、关键词
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
四、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1.华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电影《人在囧途》出品单位为华旗公司、中映联合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鉴于中映联合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已经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华旗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华旗公司非适格原告,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虽然光线传媒公司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为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投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徐峥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仅为该片的导演、主演,但是其在电影上映前后接受了诸多媒体的采访,内容涉及先导预告片的宣传、电影的创作理念等,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主张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不是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经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拍摄相同类型的电影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被告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其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攀附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
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2)“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首先,“人在囧途”作为作品标题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本案中“人在囧途”的独特性恰恰在于“囧”字的利用,且在《人在囧途》上映之后,出现了以类似方式利用“囧”字的作品出现,例如《车在囧途》等。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属于具有独特性的作品名称。
其次,“人在囧途”虽属于描述性词汇,但经过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电影《人在囧途》在相关公众中具备持续的影响力。《人在囧途》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虽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读音上与“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义。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被告以两部电影的海报为依据,主张两部电影在名称的使用上,主要部分、含义、整体效果上不相同,因此两部电影名称不构成近似。但是判断两部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构成作品名称的文字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被告所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能推翻前述认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这里的“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相关公众看到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会误认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已经不是被告所辩称的简单的基于主演相同而产生的“联想”。电影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由于相关公众所产生的混淆,使得《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初期就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在华旗公司已经着手筹拍《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无疑对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有所损害。
二审法院:
1、
上述相关事实表明,徐峥作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导演及演员等主创人员,虽不是影片的投资方、出品方,但其参与影片题材和类型的选择,宣传两部电影之间的关联等行为,已表明其参与《人再囧途之泰囧》制作、宣传等市场活动和竞争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其在电影上映前后接受了诸多媒体的采访,内容涉及先导预告片的宣传、电影的创作理念等,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徐峥上诉称仅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宣传义务或作为导演及主演接受媒体的采访的个人行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光线传媒公司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为出品方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单独审视“升级版”等被控言论不构成虚假宣传,也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华旗公司或者《人在囧途》的信誉和声誉受到损害,未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但五上诉人的相关宣传行为客观存在。
2、五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1)电影《人在囧途》是否为“知名商品”
五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2011年内地电影票房总排行榜、(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967号《公证书》关于国内知名电影节及奖项等关于知名度的补充证据,主张《人在囧途》票房不高奖项不多,一审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电影商品的文化特点,特别是票房的高低与营销手段、渠道、环境、档期等有很大影响,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宜简单凭借票房的排名或者奖项的多少,而是应综合考察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在认定《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过程中,所作结论充分考虑了电影商品的性质和特点,五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人在囧途”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一般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的要求,基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和电影作为作品的属性,其名称与其他作品名称一样,较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不宜禁止他人创作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电影名称表达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题材和类型。但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尤其是当一个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可能反映了电影商品的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化、叙事模式相对固定等特点,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电影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鉴于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个案审理中依据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五上诉人关于有相近似甚至相同电影名称存在并不为行业规范和实践所禁止,以及电影名称无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主张,并不能成为本案的电影名称不属于知名电影特有名称的正当理由。
(3)《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名称的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首先,从“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两个名称的含义本身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显然使名称之间更加具有联系性,“泰囧”的加入,仅使含义更加具体化,并不能改变名称所反映的电影题材、类型。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正确。
其次,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华旗公司《人在囧途》放映后,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商业声誉,已经着手筹拍《人在囧途2》,并获得拍摄许可。徐峥作为参加两部电影拍摄的主要演员,其在接受采访过程中表达参演不同电影的个人感受无可厚非,但作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导演、出品人之一的真乐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明知华旗公司《人在囧途2》的大纲和筹备事宜,且已公开宣布退出《人在囧途2》,其与《人在囧途》续集毫无关系的情况下,在单独拍摄《人再囧途之泰囧》先导预告片时,仍以“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宣传画面,刻意突出两个影片的联系点。“人再囧途之泰囧”原名称为“泰囧”,在《人再囧途之泰囧》制作、发行、宣传期间,电影的主创人员、发行方、出品人等多次提及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媒体的报道及网民的评论也已将《人再囧途之泰囧》认为是《人在囧途》的续集、第二部,升级版、系列片。一审证据也表明影院甚至在放映预告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写为《人在囧途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法制晚报》刊登的《泰囧下线收12.4亿投资方称将打造系列电影》一文中王长田关于“光线传媒和徐峥的合作将会延续……《人在囧途》这个系列不在今年出,也会在明年出。《人在囧途3》已指日可待”的言论亦表明,即使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下线后,投资方仍将《人再囧途之泰囧》列入《人在囧途》系列,并表示继续投拍《人在囧途3》,利用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商业机会。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
该条多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亦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虽然对于适用该一般性条款,应严格把握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但该条的原则规定与具体条款的适用并无冲突。一审法院在认定五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考虑《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相同类型、基本相同的主要演员及“升级版”等言论,以一般性条款的精神,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具体条款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阐释,亦并无明显不当。
3、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正确。
华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赔偿1亿元,其索赔的依据主要为五上诉人的获利,由于其提交相关证据大多为有关光线传媒公司财务盈利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收入等,并不能直接证明因涉案行为获利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五上诉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万元,且在五上诉人对华旗公司本案合理费用相关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在500万元内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五、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六、总结
(一)诉讼技巧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出品方,其他出品方在诉讼中做出说明,仅为“挂名出品方”,放弃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的确定:不仅有出品方,还有出品公司的关联公司、导演等。
证据:文章、观众的评论。细节:有的影院甚至在放映预告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写为《人在囧途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87号公证书记载,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曾于2010年9月4日给徐峥发送邮件,内容为《人在囧途2》大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