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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代理费,从优先扣除到项目方不认账,因为签约主体的变更

(2018-04-19 14:08:24)
标签:

发行代理费

中影数字

院线

发行

电影

一般情况下,谁与院线签订分账合同,院线向谁打款。发行方收回发行代理费有着天然的优先优势,因为票房分账分先进入发行公司账户,但是本案中,虽然《宣传发行代理合同》约定以龙标公司与欢乐电影公司双方的名义共同与龙标公司所负责的院线签署本片的院线分账合同,此内容的可行性存在问题。实际操作中,由欢乐电影公司分别与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数字公司)、东方影视公司签订发行合同,中影数字公司、东方影视公司与院线签订分账合同。票房统计数据由院线给发行公司,发行公司再给欢乐电影公司。签约主体的变更导致龙标公司作为发行公司,失去回款优势。如果项目方对发行方存在不满意之处,就会让发行代理费的回款,不得不借助法律途径追回。

 



一、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1

 

二、案情简介

欢乐电影公司与龙标公司就影片《冠军宝贝》签订宣传发行代理合同。

 

三、关键词

发行合同、分账合同、发行代理费、服务费、中影数字公司、院线

 

四、争议焦点

1、季A的差旅费用1,687元欢乐电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龙标公司;

2、欢乐电影公司应否支付龙标公司剩余的宣传策划服务费50,000元;

3、欢乐电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标公司发行代理费。

 

五、裁判观点

1、季A的差旅费用1,687元欢乐电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龙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冠军宝贝》宣传发行代理合同及发行人员差旅费用明细,明确差旅费是给包括季A在内的四名人员在河南、陕西、武汉、重庆等四个地区出差的费用,并不包含北京地区。因此,尽管龙标公司称季A在北京进行影片发行的统筹工作,但按差旅费用明细约定,欢乐电影公司给付龙标公司四人差旅费限定的地区是上述四个地区,而季A的报销凭证并非上述地区,因此,龙标公司要求欢乐电影公司支付季A差旅费1,68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龙标公司主张的其他三人的费用,因合同约定差旅费由欢乐电影公司承担,故龙标公司主张欢乐电影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差旅费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欢乐电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标公司差旅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签署的电影《冠军宝贝》宣传发行代理合同的约定,龙标公司派出相应的专业发行人员前往所负责的城市及地区监督及执行相关的发行工作,所涉差旅费用、公关费用等按照预算情况由欢乐电影公司提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发行人员差旅费明细,明确龙标公司委派的四名人员在河南、陕西、武汉、重庆等四个地区出差的费用。此后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实际由龙标公司先行垫付,龙标公司已经将差旅费票据交付欢乐电影公司,故欢乐电影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差旅费。原审法院对差旅费金额的认定亦无不当。

2、欢乐电影公司应否支付龙标公司剩余的宣传策划服务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标公司与欢乐电影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制定影片的宣传发行计划、宣传方案等,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宣传计划或方案。现从龙标公司提供且欢乐电影公司予以确认的龙标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差旅费凭证可以确定,龙标公司已安排相关人员到约定的四个地区做了影片的发行宣传工作。欢乐电影公司对其辩称所述龙标公司没有严格按宣传方案执行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欢乐电影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发行宣传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看,欢乐电影公司并不否认龙标公司委派王A及其团队具体实施宣传策划工作,仅认为王A及其团队的工作未达到要求。由于双方未按约协商制定影片的宣传发行计划、宣传方案等,欢乐电影公司又不能提供龙标公司未完成宣传策划服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欢乐电影公司支付剩余的宣传策划服务费,也无不当。

3、欢乐电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标公司发行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发行代理费涉及确定影片的票房收入、分账比例及国家电影基金和营业税的比例等数据的确定。现欢乐电影公司仅对于龙标公司主张的国家电影基金和营业税的比例不持异议而对于其他数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虽约定以龙标公司与欢乐电影公司双方的名义共同与龙标公司所负责的院线签署影片的院线分账合同,但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实际系由欢乐电影公司与中影数字公司、东方影视公司签订发行合同,由中影数字公司、东方影视公司与相关院线签订分账合同,影片票房的统计数据亦是由发行公司提供给欢乐电影公司。因此,对于影片的实际票房收入欢乐电影公司完全掌握,而龙标公司因已不是签约主体,对票房的实际收入是无从得知的。现龙标公司依据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编写的《2011中国电影市场报告》统计数据主张票房收入,且在欢乐电影公司拒绝提供相应数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龙标公司主张的票房收入数据予以采信。同理,因发行合同系由欢乐电影公司签订,实际的分账比例数据在欢乐电影公司拒绝提供的前提下,龙标公司依据广电总局866号文件主张分账比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欢乐电影公司辩称龙标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与院线签约的意见,鉴于龙标公司已提供了201188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上有“董A”的名字,因董A系欢乐电影公司的副总,而欢乐电影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以否定该会议纪要上“董A”三字不是董A的亲笔签名,故对于会议纪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实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符合会议纪要的内容,客观事实与会议纪要相印证。因此,对于欢乐电影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及东方影视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当事人与中影北京发行分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看,龙标公司始终参与了该影片的发行工作。东方影视公司也承认龙标公司承担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发行统筹、与中影数字公司及东方影视公司开会协调以及市场巡视工作,但对上述工作的报酬双方未重新作出约定。且上述会议纪要签订后至龙标公司催款前,欢乐电影公司也从未提出不应支付发行代理费,因此,原审判决欢乐电影公司按约定支付发行代理费,并无不当。

 

六、相关法条

 

七、总结

(一)诉讼技巧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制作预算、计划表;每日提供票房统计等,因为缺少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提起反诉存在难度。

(二)合同完善

合同的可操作性,委托发行合同,(1)宣发费用,垫付还是申领/提前支付,(2)项目方和发行受托方一并与院线签订分账合同的可行性。

(三)合同履行

制定宣传发行计划、宣传发行预算及宣传发行时间进度安排,在合同中并非龙标公司单方义务,而是双方/多方共同制定和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是否可认定是原合同的瑕疵,不具有可操作性。与院线直接签约的主体,存在不确定性。

 

八、思考

受托发行发的义务,开会协调以及市场巡视工作等等,范围,如何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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