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保险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2014-12-20 13:13:02)

保险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随着保险经济的容量日益增大,保险诉讼正在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保险交易的全过程几乎都与法律问题息息相关。投保人投保时,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须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理赔,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负责提供索赔材料和证据;在保险人赔付之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该履行协助追偿义务。
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是民商法中最为独特的一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二、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的一种,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因此,就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来讲,在《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合同法》是一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在《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保险法》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对于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保险法》也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代理海上保险诉讼时,律师应当充分理解《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的法律适用关系,充分掌握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与还是特别程序的区别。
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并存情况下的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商业三者险怎么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5号)复函,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请保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保险诉讼之前、之中,永远不要放弃和解的努力。许多时候,相比看2012交强险新规定。保险公司的拒赔只是一种“本能”反应,尤其是赔付数额巨大的时候。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代理律师,务必坚持索要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拒赔文件,一来可以发现其拒赔的理由,固定日后诉讼的争议焦点;二来可以作为要求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本金之外,赔偿延期赔付保险金利息损失的证据。对于第二点,如果索赔数额巨大,则相当重要。有的保险诉讼会涉及多个诉讼程序,延续几年,利息损失的数额不在少数。
四、新保险法
实施的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相比更加人性化,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将会起到极大的作用。简单列举如下:
(一)、总则
1、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新保险法取消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表述。并且由于存在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况,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作了规定。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在原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新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作了限制。
(1)、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格式条款。原保险法没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对其的规定。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4)、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比一下交强险保险条例。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没有就违反责任的后果作规定。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详见经典案例篇:杨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保险理赔规定
(1)、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新保险法规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保险人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二)、人身保险合同
1、为劳动者投保
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于(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增加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合同解除权。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新保险法中新增规定:
(1)、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最新交强险条款。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根据原保险法:
(1)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统一了两种情况,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合同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被保险人伤亡
(1)新保险法新增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新保险法对此进行了限制,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扩大了适用,规定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也适用该规定。
(三)、财产保险合同
1、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仅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新保险法补充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3)、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5)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检查权。被保险人具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3、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在新保险法中,不仅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还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4、责任保险。原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仅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在新保险法中对责任保险作了补充规定:
(1)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注:保险合同纠纷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保险的财产损失是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就应赔偿。
点评律师:曹延利 电话
执业机构: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东风东街276号
网址:
最新保险诉讼常用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目录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政法规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部委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保险合同及相关内容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法规【2007】427号
1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1号
1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保不足两年退保收费问题的复函》(2004)
1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条款中“殴斗”等概念理解咨询的复函》(2004)
1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2000)
1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2000)
1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使用规章的复函》(2000)
1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1999)
1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轻视的批复》(1999)
二、财产保险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
2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2000)
2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1999)
2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有关条款请示的批复》(1998)
2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批复》(1996)
三、人身保险
2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06年第8号)
2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
27、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事项的公告》(2003)
2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1999)
2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9)
3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团体投保个人持有保单归属问题批复》(1999)
3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1999)
3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1998)
3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1998)
3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四、交强险、车辆保险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
3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
3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2006)
3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2006) 3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2006)
4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2005)
4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
4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认定等问题的复函》(2003)
4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
4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2001)
4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中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解释的批复》(2001)
4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1999)
4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1999)
五、海上保险
4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中“提货不着”险条款解释的批复》(2000)
4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发货人责任”条款解释的批复》(1999)
5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1999)
5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1998)
5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1997)
六、保险机构
5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2006)
5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5)
55、《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
七、其他
5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2003)
5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2002)
5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
5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复函》(2000)
6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
6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员工解除保险合同问题的函》(1999)
6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标的遭受承运人盗卖理赔处理的批复》(1999)
6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
6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腐烂变质保险责任范围解释的请示的复函》(1998)
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1989)
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的复函》(2006)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6)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5)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
7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2004)
73、《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的复函》(2003)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2)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2002)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2001)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1)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2001)
7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
83、《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5号)复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5号)复函,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巴彦县支公司与黑龙江省巴彦县复兴木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责任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1998)
87、《最高人民法院(1998)刑他字第217号批复》(1998)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
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1993)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1993)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1991)
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1990) 95、《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接受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为水险业务中提供有关担保的函》(1989)
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
地方文件
9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
9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2005)
9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243号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