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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丢失快递公司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2014-10-12 08:53:10)
标签:

股票

 

邮件丢失邮政企业应合理赔偿

裁判要旨

  邮政企业丢失客户邮件不应适用邮政法对客户进行限额赔偿,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合理赔偿。

  案情

  2005年2月22日,原告江苏省淮安市荣达通讯有限公司在淮安市邮政局所属速递公司邮寄手机22部至浙江省杭州市东方通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邮件,被告也已确认该邮件丢失,但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31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其赔偿3191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能证明邮件的价值;2.本案是邮政合同纠纷,应适用邮政法,故只能按《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赔偿原告2倍的邮资。

  裁决

  2005年9月29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23646.81元。一审判决后,淮安市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邮政企业丢失客户邮件是应适用邮政法进行限额赔偿,还是适用民法合理赔偿?

  1.邮政法是行政法不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邮政法是确定邮政企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邮政法第二条规定,邮政行政管理机关是该法的执法机关,该法及其实施细则均规定,邮政企业如违反该法,邮政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就是说,邮政法还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邮政法当属行政法的范畴。在本案中,原告将邮件交与被告,并向被告支付邮资;被告收取原告邮件和邮资,并负责将邮件邮寄到原告指定的客户,因此双方已形成邮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既然是民事案件,适用民法进行裁判乃当然之理。合同法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之一,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其他有关合同方面法律法规的母法,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该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行政法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但也并不是说行政法在民事案件中没有任何的作用。在民事案件中行政法具有下列作用:①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合法的依据。如在房屋确权案件中,原告主张其所建的房屋属其所有,但其不能提供对诉争房屋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土地法的规定认定其主张不合法,从而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②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医方在没有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手术,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医方行为具有过错。③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如无施工资质的人承揽建设工程而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建筑法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④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医方已造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对患者的赔偿数额。又如在拆迁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拆迁条例》规定判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数额。

  2.邮政法的限额赔偿原则与民法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缺少,除了挂号信件、保价邮件和非保价邮包,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由此可见,邮政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见民法通则、合同法实行的赔偿原则与邮政法的赔偿原则是不一致的。作为行政规章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与作为法律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其是下位法,当其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当然不应被适用。即便是作为法律的邮政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因为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而邮政法是一般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另被告依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在快件上印有只赔两倍邮资的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责任,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该条款不能成为减轻其责任的理由。

  3.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裁判都是非正义的。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有23646.81元,如果按邮政法的规定仅赔偿原告2倍邮资64元,显然有失公平,更何况,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的过错。

  4.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不符合裁判的价值取向。法律不仅具有惩戒功能,更重要的它还有教育、引导功能。作为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裁判同样具有教育、引导功能。如果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将不利于加强邮政企业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改善行业工作作风。相反适用民法裁判本案,不但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且也可以促使邮政企业完善企业管理,增强责任心,改善行业工作作风,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

邮件丢失快递公司被判照价赔偿


北京市二中院审结一起快递纠纷案件,法院认定保价与不保价规定均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即不论是否保价,只要是快递公司造成的消费者货物丢失,其均应按原价进行赔偿
■本报记者 郑梦超
由于存在一定的风险,消费者在快递服务中可以选择保价服务,一旦邮件丢失,可按照保价的金额获得高于未保价服务的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相关案件,法院认定保价与不保价规定均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即不论是否保价,只要是快递公司造成的消费者货物丢失,其均应按原价进行赔偿。此判决打破了保价与未保价的服务差异,对快递公司及选择保价服务的消费者而言是否公平?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
●相关案例
货物未保价丢失 法院终审判决快递公司全赔
2008年9月25日,某科技公司销售部经理花105元邮费,通过快递公司向某园艺设备公司邮寄一批价值1.5万余元的货物,未选择保价服务。数天后,某园艺设备公司未收到货。某科技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快递公司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1.5万余元。
快递公司辩称未对邮件内容进行查验,不清楚其中是否为上述货物。某科技公司邮寄的快件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该公司愿意赔偿。由于某科技公司未选择保价服务,根据现有法规及快递业务服务标准中对赔偿标准的规定,对非信函件的快递按照不超过运费5倍的原则赔偿,故该公司同意按邮费的5倍进行赔偿。2009年2月19日,通州区法院以快递须知中有关保价的规定属无效的格式条款为由,一审判决快递公司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即1.5万余元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今年8月,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观点一
保价与否规定属无效格式条款
快递公司将邮件投丢并不少见,消费者在索赔时通常会被告知,需按快递单据中填写的保价或未保价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而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对于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且消费者事先在快递协议中已经对此签字确认。消费者与快递公司就此产生的纠纷时常发生,消费者若想维权,在法律上能够获得哪些支持?“在本案中,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运单背面印制的快递须知第六条规定,未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2倍赔偿。由于该快递须知是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与某科技公司进行协商,故该条款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9月26日,北京市二中院民三庭法官闫飞向记者介绍上述案件时说,快递公司的首要职责保证将消费者的邮件安全送抵目的地,如果因快递公司的原因造成消费者邮件丢失,其本身便属合同违约,及时找寻邮件属快递公司的合同补救措施,按价赔偿则是快递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某科技公司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某科技公司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规定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了解,快递公司提供的保价条款一般都在快递单据的背面,一旦对快递行业不甚了解的消费者未能得到相应明示,很有可能忽略此项条款而选择未保价。“这很有可能成为快递公司将责任抛给消费者而减轻自身责任的借口。”闫飞说,快递公司将消费者的邮件寄丢后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其再设置格式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是不公平的。
观点二
快递公司应该尽充分告知义务
由于保价服务及未保价服务消费者缴纳的费用不同,若货物丢失后快递公司均需按原价进行赔偿,那么对快递公司、选择保价的消费者而言是否体现不出公平原则?“与未保价服务相比,保价服务中有增值服务,我们会代选择保价服务的消费者购买一定的保险,一旦货物丢失,我们可以提供货物查询到保险理赔等一条龙服务。”9月21日,宅急送集团企业推广部经理韦灯明对记者说,“快递服务具有一定风险,选择保价服务的消费者相当于购买了意外保险,一旦货物丢失,如果购买保险的消费者与未购买保险的消费者获得同样的赔偿,对前者而言肯定是不公平的。”
韦灯明认为,在投丢邮件后,无论是否选择保价服务均需按原价赔偿,对快递公司来说也不公平。“我们的员工在寄货时会向消费者明示并询问是否选择保价服务,这样的话一旦出现邮件丢失情况容易区分责任。”韦灯明说,该公司设有专门的机构,在收到消费者的投诉后会进行调查,“如果确属我公司员工造成的邮件丢失,无论是否保价,我们会依据消费者提供的相关依据按邮件实际价格赔偿。但若经过调查不是我们的原因,消费者又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则只能按照快递行业标准赔偿消费者不高于邮费5倍的金额。”“快递行业有风险,快递公司在提供快递服务时应事先就有关风险及如何有效降低风险进行说明,由消费者自己选择。”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辉认为,如果保价服务与未保价服务的消费者获得的赔偿一致,则是否公平应追究快递公司的事先告知责任,“尽管快递公司对此会付出一些时间成本,但告知应是充分的。在消费者了解自己对保价与否应承担的风险后,一旦发生风险,就谈不上公平与不公平。”金辉说。

邮政局递信延误应否赔偿邮件上的信息价值

邮政局递信延误应否赔偿邮件上的信息价值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2001年11月29日,原告陈本均的母亲李永吉不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川省彭州市交警大队在处理其母亲的交通事故中,分别于2003年2月17日、3月7日寄给原告陈本均两封挂号信,通知原告于2003年2月21日上午9时、3月13日上午9时到彭州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

被告彭州邮政局下属的太清邮政代办所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3月8日将该两封编号为0536、0595的挂号信投递到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邮件接转点。2003年3月14日彭州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以编号为0826的挂号信寄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调解终结,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太清邮政代办所于当日将该封挂号信投递到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邮件接转点,2003年3月24日独林村负责接转邮件工作的季文云才将原告的三封挂号信托人带给原告,致原告未按通知日期参加交通事故的调解,失去了两次与肇事车主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的机会。

原告陈本均遂起诉被告彭州邮政局、彭州市邮政局太清镇邮政代办所,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车辆费,共计4800元。

被告邮政局认为,20年前,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季文云商店被确定为本村接转邮件报刊点,全村都知道这个情况。彭州市邮政局表示,他们的投递方示符合邮政法规定的投递深度,他们按时将信件投递到季文云处,并由季文云代收后转交陈本均,由于季文云没有及时将信转交给陈本均,导致信件延误,但没有给陈本均造成损失,邮政局只承担邮件损失赔偿,其他费用不应当赔偿。

二、评析

本案系邮政企业与邮件收件人因邮政业务投递邮件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近年来,因邮件延误投递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邮政企业因这类纠纷屡屡被推上被告席。

用邮合同一般系缴纳邮资的寄件人与邮政局订立,但寄件人依法寄交邮件的同时,也为收件人设定了接收邮件的权利,因而收件人既享有邮件的受领权,也享有对邮政局的债权请求权。特别是在给据邮件中,较之于平常邮件,邮政局更应该妥善投递,对于延误投递的,收件人可以作为原告寻求司法救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邮政局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益法人,而乡镇邮政代办所系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县级邮政局赔偿。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诉的邮政局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公用企业,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只要寄件人依法用邮,邮政企业必须同意,不得拒绝。显然,这种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邮政法》及相关细则的调整。《邮政法》第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在投递环节中,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农村中的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在本案中,尽管根据太清镇邮电代办所与独林村协商确定由独林村季文云商店店主季文云完成转交邮件的任务,且双方约定俗成已有20多年,但这并不是其不承担义务的理由。如果邮件没有妥善投交收件人,邮政局仍不能免除其违约之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陈本君的起诉请求是否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赔偿责任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也就是说,邮件本身的价值和邮件载体上的信息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邮件损失仅限于邮件所有权受到损失,邮件载体上的信息价值是邮政企业在收寄时无法预见的,不可预见的以及可预见但不确定或不必须的损失法庭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本均诉邮政局因迟延交付邮件而丧失彭州市交警大队两次主持调解的机会后,转而寻求司法途径将可能受到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误工和交通费用的损失,不是必须的。

首先,陈本均并不因未能参加交警队主持的调解而丧失其实体权利,她还可以与对方肇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基层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寻求诉讼并非是唯一的出路。

其次,即使诉讼是唯一的解决方法,其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也并不确定。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她还可以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同时,即使只能判决结案,但诉讼费的缓、减、免交及司法援助下律师代理费的免交也并非不可能,因此,陈本均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可确定。

此案,应判决驳回原告陈本均对被告彭州市邮政局和被告太清镇邮政代办所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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