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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评估中的评估范围—从采矿权评估的服务年限谈起

(2013-06-01 14:51:49)
标签:

矿业权评估

财经

同任何资产评估报告一样,采矿权评估首先应该确定的就是评估的范围。由于矿业权评估准则尚未完全制定实施,而且,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有些模糊。《矿业权评估准则》对评估的计算范围有一些较明确的说明,但又未能具体的适用对象,造成在实际评估实践中矛盾较多。

如果仅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而言,这是一个十分好回答的问题,采矿权评估的范围就应当是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在确定的时间内,对一个确定的三维空间内,对确定的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该权利指向的对象就是只在确定的三维空间内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的价值在于它能给权力行使者带来经济利益,从这一点讲,真正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是根据采矿许可证所确指的资源储量中的可采部分。那么,采矿权的评估的范围就应当是在确指的三维空间内的可采储量的开采利用权利实施。该范围应当是十分明确和肯定的。

但是,由于我国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使得在采矿权评估时如何确定评估范围成了造成疑问的首选问题。

就我国采矿权设置的基本情况来说,采矿权的设置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况:

1.有偿出让形成的采矿权;

2.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

3.尚未有偿化的采矿权。

对第一种采矿权而言,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将所有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的可采部分的采矿权价款进行了处置;另一种情况是仅对采矿权证范围内的部分可采储量处置了价款。

应该说,《矿业权评估指南》(2004版及其修改稿都对采矿权的评估计算年限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不能超过30年。但在具体评估时,会发现如果按照指南的规定,则评估范围会出现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之处。当然,矛盾主要发生在企业改制、转让等评估时发生,在一级市场为出让而作的评估不会出现评估范围的理解不一致问题,但出让评估仍会给以后的评估带来麻烦。

容易出现矛盾的具体情况有如下几种:

1.对原来仅处置了30年服务期采矿权价款,而矿山实际服务期超过30年的出让后采矿权因转让等行为而进行的评估。如果仅仅按照评估指南的规定,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采矿许可证的剩余年限,而不考虑此前的矿山实际生产动用情况,则会出现漏评和重评现象(在此,暂且不讨论因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矿山的发证年限与评估服务年限不一致的问题)。

多数的矿山存在实际生产能力大于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能力,在采矿权出让时按照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能力评估了30年服务期的采矿权价款。那么,就是说在采库区能够许可证范围内的资源储量只有一部分是采矿权人有权动用的。假定一个年产120万吨的煤矿,评估时的储量备用系数按1.3来考虑,则30年服务期内可能动用的可采储量为4680万吨。如果该井田范围的总可采资源储量为8000万吨,则尚有3320万吨可采储量为尚未处置采矿权价款。如果该采矿权在开始生产后的第六年进行转让评估,而根据历年生产情况,该矿井的年生产能力达到210万吨,如果没有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则在生产期间消耗的可采储量可以按照累计产量乘以备用系数来估算,应当为1365万吨。又假定,该井田的可采储量不会发生变化,如果按照剩余服务年限评估25年,生产能力仍按120万吨计算,则本次评估计算的动用可采储量为3900万吨。则该计算动用的可采储量中有3900+1365-4680=585万吨是采矿人尚未受让的矿权。也就是说,出现了评估范围超出了许可范围。

反之,则会出现漏评现象。

2.第二种情况,对于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则有可能采矿许可证最长只能发放30年,若在二次评估时只评估采矿许可证的剩余服务年限,则会出现严重的漏评。

根据法规的规定,该种探矿权的探矿成果应当有探矿权人优先享有。那么,其享有的权力范围应当不受发证规模年限的限制,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30年服务期动用范围以外的资源开采权归于政府所有。

对于问题1,笔者的建议是:从产权界定出发,评估范围应当与采矿权人受让的范围相一致,评估的可采储量应当为采矿权人已经有偿受让的可采范围内剩余可采储量。该剩余可采储量如果可能的话,应当重新核查,并估算在原受让时评估动用的可采储量相应的空间范围内在评估基准日的可采储量,并以此可采储量为评估范围。如果不能重新核实,拟或无法确定原受让时评估动用的可采储量相应的空间范围,则应当从数字上扣除其动用可采储量,其剩余部分作为评估的范围。

对于问题2,则应当不受采矿权发证年限的限制,评估其范围的全部保有可采储量。

对于上述解释,有些评估时会担心其处理与《矿业权评估指南》不一致。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指南的要求进行评估,笔者认为这这就需要对指南的性质和效力范围进行理解。

笔者认为,《评估准则》还没有完善实行以前,《矿业权评估指南》的地位应当相当于行业规范。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效力顺序,按照效力的大小从大到小排列如下: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通常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此类的规定,在法律适用时时必须依据的,即不能更改。对于规章,在法律适用时属于参考的内容。而行业规范只有在前二者都没有规定时才作为参考使用。

按照这样的理解,就不会出现与《矿业权评估指南》不一致的担心了。也自然给出了在出现上述问题时的答案。

当然,这里需要解释的问题可能是“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的优先权。以笔者的理解,此处的优先权,应当理解为,只要探矿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了采矿权登记申请,则可以视为该勘探成果对应的可采储量应当视为已处置采矿权价款。

对已经处置过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4]74号文件曾给出规定,对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矿权人申请延续时,原已经处置过采矿权价款的可采储量的剩余部分,无需缴纳采矿权价款,无偿予以采矿权延续。笔者认为,该文件给予了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答复,在河南省范围内给问题2处理提供了法律参考依据(规章)。

对于采矿权的第3种情况,则评估时不会出现范围不一致的理解,按照最长30年服务期进行评估没有疑问。但是,需要对评估的范围给出明确的空间界定,否则,会在将来。像情况1一样,带来后遗症。笔者建议,应当对30年服务期的规定作出灵活的解释,应当为不超过30年服务期内拟动用的相应完整块段,并在评估报告中对拟动用范围的坐标作出相近的声明或特别申明。

综上情况,笔者认为,在确定矿业权评估的范围时,可以从以下几个原则出发:

合法原则。即矿业权评估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的范围。但在此还应当强调,对法律需要理解条文的准确内涵。

产权原则。即从物权这一概念出发,准确把握物权的占有权、处分权、使用权、受益权的概念,把握投资风险与收益的承担者一致的原则。

评估目的与对应的经济行为一致的原则。评估价值类型受评估目的影响,而评估目的又有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决定。准确把握经济行为所对应的实体对象,对评估范围的确定又极大意义。

评估机构应当从专业角度向委托人说明评估范围与具体经济行为的关系,对存在评估范围歧义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作出重点露。

同任何资产评估报告一样,采矿权评估首先应该确定的就是评估的范围。由于矿业权评估准则尚未完全制定实施,而且,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有些模糊。《矿业权评估准则》对评估的计算范围有一些较明确的说明,但又未能具体的适用对象,造成在实际评估实践中矛盾较多。

如果仅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而言,这是一个十分好回答的问题,采矿权评估的范围就应当是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在确定的时间内,对一个确定的三维空间内,对确定的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该权利指向的对象就是只在确定的三维空间内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的价值在于它能给权力行使者带来经济利益,从这一点讲,真正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是根据采矿许可证所确指的资源储量中的可采部分。那么,采矿权的评估的范围就应当是在确指的三维空间内的可采储量的开采利用权利实施。该范围应当是十分明确和肯定的。

但是,由于我国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使得在采矿权评估时如何确定评估范围成了造成疑问的首选问题。

就我国采矿权设置的基本情况来说,采矿权的设置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况:

1.有偿出让形成的采矿权;

2.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

3.尚未有偿化的采矿权。

对第一种采矿权而言,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将所有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的可采部分的采矿权价款进行了处置;另一种情况是仅对采矿权证范围内的部分可采储量处置了价款。

应该说,《矿业权评估指南》(2004版及其修改稿都对采矿权的评估计算年限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不能超过30年。但在具体评估时,会发现如果按照指南的规定,则评估范围会出现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之处。当然,矛盾主要发生在企业改制、转让等评估时发生,在一级市场为出让而作的评估不会出现评估范围的理解不一致问题,但出让评估仍会给以后的评估带来麻烦。

容易出现矛盾的具体情况有如下几种:

1.对原来仅处置了30年服务期采矿权价款,而矿山实际服务期超过30年的出让后采矿权因转让等行为而进行的评估。如果仅仅按照评估指南的规定,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采矿许可证的剩余年限,而不考虑此前的矿山实际生产动用情况,则会出现漏评和重评现象(在此,暂且不讨论因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矿山的发证年限与评估服务年限不一致的问题)。

多数的矿山存在实际生产能力大于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能力,在采矿权出让时按照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能力评估了30年服务期的采矿权价款。那么,就是说在采库区能够许可证范围内的资源储量只有一部分是采矿权人有权动用的。假定一个年产120万吨的煤矿,评估时的储量备用系数按1.3来考虑,则30年服务期内可能动用的可采储量为4680万吨。如果该井田范围的总可采资源储量为8000万吨,则尚有3320万吨可采储量为尚未处置采矿权价款。如果该采矿权在开始生产后的第六年进行转让评估,而根据历年生产情况,该矿井的年生产能力达到210万吨,如果没有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则在生产期间消耗的可采储量可以按照累计产量乘以备用系数来估算,应当为1365万吨。又假定,该井田的可采储量不会发生变化,如果按照剩余服务年限评估25年,生产能力仍按120万吨计算,则本次评估计算的动用可采储量为3900万吨。则该计算动用的可采储量中有3900+1365-4680=585万吨是采矿人尚未受让的矿权。也就是说,出现了评估范围超出了许可范围。

反之,则会出现漏评现象。

2.第二种情况,对于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则有可能采矿许可证最长只能发放30年,若在二次评估时只评估采矿许可证的剩余服务年限,则会出现严重的漏评。

根据法规的规定,该种探矿权的探矿成果应当有探矿权人优先享有。那么,其享有的权力范围应当不受发证规模年限的限制,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30年服务期动用范围以外的资源开采权归于政府所有。

对于问题1,笔者的建议是:从产权界定出发,评估范围应当与采矿权人受让的范围相一致,评估的可采储量应当为采矿权人已经有偿受让的可采范围内剩余可采储量。该剩余可采储量如果可能的话,应当重新核查,并估算在原受让时评估动用的可采储量相应的空间范围内在评估基准日的可采储量,并以此可采储量为评估范围。如果不能重新核实,拟或无法确定原受让时评估动用的可采储量相应的空间范围,则应当从数字上扣除其动用可采储量,其剩余部分作为评估的范围。

对于问题2,则应当不受采矿权发证年限的限制,评估其范围的全部保有可采储量。

对于上述解释,有些评估时会担心其处理与《矿业权评估指南》不一致。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指南的要求进行评估,笔者认为这这就需要对指南的性质和效力范围进行理解。

笔者认为,《评估准则》还没有完善实行以前,《矿业权评估指南》的地位应当相当于行业规范。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效力顺序,按照效力的大小从大到小排列如下: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通常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此类的规定,在法律适用时时必须依据的,即不能更改。对于规章,在法律适用时属于参考的内容。而行业规范只有在前二者都没有规定时才作为参考使用。

按照这样的理解,就不会出现与《矿业权评估指南》不一致的担心了。也自然给出了在出现上述问题时的答案。

当然,这里需要解释的问题可能是“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的优先权。以笔者的理解,此处的优先权,应当理解为,只要探矿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了采矿权登记申请,则可以视为该勘探成果对应的可采储量应当视为已处置采矿权价款。

对已经处置过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4]74号文件曾给出规定,对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矿权人申请延续时,原已经处置过采矿权价款的可采储量的剩余部分,无需缴纳采矿权价款,无偿予以采矿权延续。笔者认为,该文件给予了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答复,在河南省范围内给问题2处理提供了法律参考依据(规章)。

对于采矿权的第3种情况,则评估时不会出现范围不一致的理解,按照最长30年服务期进行评估没有疑问。但是,需要对评估的范围给出明确的空间界定,否则,会在将来。像情况1一样,带来后遗症。笔者建议,应当对30年服务期的规定作出灵活的解释,应当为不超过30年服务期内拟动用的相应完整块段,并在评估报告中对拟动用范围的坐标作出相近的声明或特别申明。

综上情况,笔者认为,在确定矿业权评估的范围时,可以从以下几个原则出发:

合法原则。即矿业权评估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的范围。但在此还应当强调,对法律需要理解条文的准确内涵。

产权原则。即从物权这一概念出发,准确把握物权的占有权、处分权、使用权、受益权的概念,把握投资风险与收益的承担者一致的原则。

评估目的与对应的经济行为一致的原则。评估价值类型受评估目的影响,而评估目的又有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决定。准确把握经济行为所对应的实体对象,对评估范围的确定又极大意义。

评估机构应当从专业角度向委托人说明评估范围与具体经济行为的关系,对存在评估范围歧义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作出重点露。

 

 

同任何资产评估报告一样,采矿权评估首先应该确定的就是评估的范围。由于矿业权评估准则尚未完全制定实施,而且,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有些模糊。《矿业权评估准则》对评估的计算范围有一些较明确的说明,但又未能具体的适用对象,造成在实际评估实践中矛盾较多。

 

 

如果仅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而言,这是一个十分好回答的问题,采矿权评估的范围就应当是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在确定的时间内,对一个确定的三维空间内,对确定的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该权利指向的对象就是只在确定的三维空间内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的价值在于它能给权力行使者带来经济利益,从这一点讲,真正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是根据采矿许可证所确指的资源储量中的可采部分。那么,采矿权的评估的范围就应当是在确指的三维空间内的可采储量的开采利用权利实施。该范围应当是十分明确和肯定的。

 

 

但是,由于我国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使得在采矿权评估时如何确定评估范围成了造成疑问的首选问题。

 

 

就我国采矿权设置的基本情况来说,采矿权的设置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况:

 

 

1.有偿出让形成的采矿权;

 

 

2.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

 

 

3.尚未有偿化的采矿权。

 

 

对第一种采矿权而言,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将所有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的可采部分的采矿权价款进行了处置;另一种情况是仅对采矿权证范围内的部分可采储量处置了价款。

 

 

应该说,《矿业权评估指南》(2004版及其修改稿都对采矿权的评估计算年限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不能超过30年。但在具体评估时,会发现如果按照指南的规定,则评估范围会出现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之处。当然,矛盾主要发生在企业改制、转让等评估时发生,在一级市场为出让而作的评估不会出现评估范围的理解不一致问题,但出让评估仍会给以后的评估带来麻烦。

 

 

容易出现矛盾的具体情况有如下几种:

 

 

1.对原来仅处置了30年服务期采矿权价款,而矿山实际服务期超过30年的出让后采矿权因转让等行为而进行的评估。如果仅仅按照评估指南的规定,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采矿许可证的剩余年限,而不考虑此前的矿山实际生产动用情况,则会出现漏评和重评现象(在此,暂且不讨论因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矿山的发证年限与评估服务年限不一致的问题)。

 

 

多数的矿山存在实际生产能力大于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能力,在采矿权出让时按照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能力评估了30年服务期的采矿权价款。那么,就是说在采库区能够许可证范围内的资源储量只有一部分是采矿权人有权动用的。假定一个年产120万吨的煤矿,评估时的储量备用系数按1.3来考虑,则30年服务期内可能动用的可采储量为4680万吨。如果该井田范围的总可采资源储量为8000万吨,则尚有3320万吨可采储量为尚未处置采矿权价款。如果该采矿权在开始生产后的第六年进行转让评估,而根据历年生产情况,该矿井的年生产能力达到210万吨,如果没有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则在生产期间消耗的可采储量可以按照累计产量乘以备用系数来估算,应当为1365万吨。又假定,该井田的可采储量不会发生变化,如果按照剩余服务年限评估25年,生产能力仍按120万吨计算,则本次评估计算的动用可采储量为3900万吨。则该计算动用的可采储量中有3900+1365-4680=585万吨是采矿人尚未受让的矿权。也就是说,出现了评估范围超出了许可范围。

 

 

反之,则会出现漏评现象。

 

 

2.第二种情况,对于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则有可能采矿许可证最长只能发放30年,若在二次评估时只评估采矿许可证的剩余服务年限,则会出现严重的漏评。

 

 

根据法规的规定,该种探矿权的探矿成果应当有探矿权人优先享有。那么,其享有的权力范围应当不受发证规模年限的限制,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30年服务期动用范围以外的资源开采权归于政府所有。

 

 

对于问题1,笔者的建议是:从产权界定出发,评估范围应当与采矿权人受让的范围相一致,评估的可采储量应当为采矿权人已经有偿受让的可采范围内剩余可采储量。该剩余可采储量如果可能的话,应当重新核查,并估算在原受让时评估动用的可采储量相应的空间范围内在评估基准日的可采储量,并以此可采储量为评估范围。如果不能重新核实,拟或无法确定原受让时评估动用的可采储量相应的空间范围,则应当从数字上扣除其动用可采储量,其剩余部分作为评估的范围。

 

 

对于问题2,则应当不受采矿权发证年限的限制,评估其范围的全部保有可采储量。

 

 

对于上述解释,有些评估时会担心其处理与《矿业权评估指南》不一致。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指南的要求进行评估,笔者认为这这就需要对指南的性质和效力范围进行理解。

 

 

笔者认为,《评估准则》还没有完善实行以前,《矿业权评估指南》的地位应当相当于行业规范。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效力顺序,按照效力的大小从大到小排列如下: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通常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此类的规定,在法律适用时时必须依据的,即不能更改。对于规章,在法律适用时属于参考的内容。而行业规范只有在前二者都没有规定时才作为参考使用。

 

 

按照这样的理解,就不会出现与《矿业权评估指南》不一致的担心了。也自然给出了在出现上述问题时的答案。

 

 

当然,这里需要解释的问题可能是“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查明的矿产地,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的优先权。以笔者的理解,此处的优先权,应当理解为,只要探矿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了采矿权登记申请,则可以视为该勘探成果对应的可采储量应当视为已处置采矿权价款。

 

 

对已经处置过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4]74号文件曾给出规定,对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矿权人申请延续时,原已经处置过采矿权价款的可采储量的剩余部分,无需缴纳采矿权价款,无偿予以采矿权延续。笔者认为,该文件给予了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答复,在河南省范围内给问题2处理提供了法律参考依据(规章)。

 

 

对于采矿权的第3种情况,则评估时不会出现范围不一致的理解,按照最长30年服务期进行评估没有疑问。但是,需要对评估的范围给出明确的空间界定,否则,会在将来。像情况1一样,带来后遗症。笔者建议,应当对30年服务期的规定作出灵活的解释,应当为不超过30年服务期内拟动用的相应完整块段,并在评估报告中对拟动用范围的坐标作出相近的声明或特别申明。

 

 

综上情况,笔者认为,在确定矿业权评估的范围时,可以从以下几个原则出发:

 

 

合法原则。即矿业权评估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的范围。但在此还应当强调,对法律需要理解条文的准确内涵。

 

 

产权原则。即从物权这一概念出发,准确把握物权的占有权、处分权、使用权、受益权的概念,把握投资风险与收益的承担者一致的原则。

 

 

评估目的与对应的经济行为一致的原则。评估价值类型受评估目的影响,而评估目的又有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决定。准确把握经济行为所对应的实体对象,对评估范围的确定又极大意义。

 

 

评估机构应当从专业角度向委托人说明评估范围与具体经济行为的关系,对存在评估范围歧义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作出重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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