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能搞定遗产税,所得税怎么办(下)
(2016-07-04 11:22:21)
我国家族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其所得税课征法律规范主要参考适用现行一般的所得税征管规则。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有其特殊性,存在名义上所有者与实质上所有者双重主体,在适用一般税收制度时存在主体不明确、重复征税、税负不公、避税等问题。结合当前我国税收制度特点,并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经验,坚持明确税负主体、实质征税、形式转移不征税原则和导管理论,从家族信托设立、存续、终止等阶段入手,完善税收制度,全方位保障我国家族信托事业的发展。
3.域外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
(一)英美法系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
1.英国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英国是信托发源地,其家族信托制度得以快速发展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有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征管制度,通过不断完善与发展,现有较为成熟的体系。其比较有特色的地方是,受益人与信托本身同为家族信托所得税的缴税义务主体。信托与受益人共同承担所得税,在此种情况下,信托被视作具有“人”的资格,但实质的承担责任主体是受托人。在所得税分担背景之下,英国家族信托所得税课征范围既包括了信托所获得收益,也包括了管理费用(受托人在家族信托中担当管理人,通常可以获得委托人支付的管理费用) 。信托( 受托人) 先全部承担家族信托所获取的收益与管理费产生的所得税( 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会有相关的协议,通常由受益人承担所有费用) ,受益人再通过税款返还机制申请向税务机关要求抵扣税款。
英国税法采取推行受益人税款返还机制来避免重复征税问题。英国信托所得税适用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而针对所产生的累积收益,除了按所得税缴纳基本税率之外,还要求缴纳部分附加税。英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明确规定了反避税立法,主要针对累积收入、子女免税额、委托人获取信托税收利益等方面进行规制。批评者认为英国家族信托所得税课征的税款返还制度流程过于复杂,从税收征管效率考量,应提升退税款计算速度、缩短税款返还时间以及简化税款缴纳凭证出具流程。
2.美国家族信托所得税课征规定。美国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的超额分配包括“未分配净所得”和“累积分配部分”。在对家族信托征收所得税时,美国是按照比例减轻由受益人承担的税款部分,在计征家族信托所得税时,直接通过在信托应纳税所得中减免分配方式确定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由受益人对其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承担纳税义务,而非通过信托(受托人) 全部支付。在美国,区分了普通个人征收所得税与家族信托产生所得税的征收要求。不同于对普通个人所征收的所得税,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时能够采取分配减免方式,即可以对信托予以减免分配,受益人承担信托应缴纳税款的部分或全部。在此种情形之下,信托被称为导管,分别由信托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就信托所得承担税负,这有效提升了税收征管效率。
美国信托所得税课税机制采取的是应税实体与导管实体有机混合体,这种特殊机制之下,所有纳税实体都被要求能归入应税实体与导管实体的一种。同时明确了“导管实体”,即进行家族信托征税时,信托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分别就信托所负担纳税义务,通过区分信托缴纳的部分,以及受益人所得应缴纳的部分,清晰了信托与受益人各自所应承担的纳税份额。
(二)大陆法系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
1.日本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引进的信托制度在国内发展较为成功,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日本制定了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作为依据,有效保障其朝着实践需要的方向发展。在日本,如果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是私人主体,其一般不征所得税,但要是家族信托的委托主体是公司,通常认为所转移的信托财产是在公平市场上销售,是需要对其所得缴纳承担税负。日本针对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按发生时与分配时两种情况分别征收所得税。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原则是其所遵循的。
日本家族信托适用“导管原则”课征所得税,信托作为信托所得受益流向受益人的导管,所得税的税负主体是受益人。针对双重征税问题,日本通过发生时征税与分配时征税的具体规定,清晰地区分了形式转移带来的纳税义务。家族信托设立阶段,区别委托人是个人还是公司进行区别征税,如果委托人是个人,不用对信托产生的收益征税,如果委托人是公司,需依据企业所得缴纳所得税。家族信托存续阶段,信托所产生的收益受日本的《所得税法》与《法人税法》规制。在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受托主体方财产,从税法的角度分析,管理或处分信托所产生收益直接视为受益人所有,理应由受益人承担所得税的税负,且与信托最终的盈亏无关。家族信托终止阶段,一般不涉及信托所得税问题,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均不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但在委托人本人是受益人的情形中,受益人需对所得收益承担赠与税,而受益人以实物方式获得收益时,无须承担消费税缴纳义务,因为信托财产被视为受益人所有。
2.我国台湾地区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发展较为成熟,其遵循了形式转移不课税和实质受益人负税的原则,此项原则贯穿于家族信托的设立、存续与终止各个阶段。台湾地区采取“导管原则”,这个原则要求找到信托财产的真正收益人,并由真正受益人承担所得税缴税义务。这样规定能防范重复征税问题,保障税负公平实现。
家族信托如果最终不能成立、被撤销或宣告无效,针对信托财产转让无需课征所得税。家族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通过管理信托获得收益,将收益移交受益人时,受益人是信托收益的最终受益人,在缴纳所得税时,受益人需要对所享有的信托收益部分纳入当年所得计征所得税。受托人只是形式上获得信托所得,并非真正的受益人,不需要对所得承担税负。家族信托终止阶段,税负主体无需对信托财产再次课征所得税。通过这三个环节,我们很清晰地看到了台湾对形式转移不课税和实质受益人负税的贯彻与坚守。
4.完善我国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的措施
(一)明确家族信托纳税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家族信托课税的主体存在规定不明确问题。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均可能于不同环节成为所得税的税负主体,此种情形之下,会容易发生重复征税问题,不利于我们家族信托发展。依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其所得税纳税主体只包含企业和个人,对于具体的范围以及特殊情形下的主体未做特别规定,家族信托所得税适用我国税法时,如果不对其特殊主体予以明确,会存在很多问题,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其本身主体并不明确,这一基础问题未明晰,双重征税与规避税收的问题就由此滋生。因此有必要明确信托的纳税主体,明确将真正受益人作为家族信托纳税主体,这样可以有效把握住真正的税负主体,利用实质课税等原则提高效率,保障税负公平。
(二)坚持家族信托实质课税,避免重复征税
我国明确家族信托所得税实质课税原则,需要一系列配套的规定,可借鉴域外经验进行完善。如日本将信托类型化,分别于信托发生时课税与分配时课税,采取列举的方式,设置具体的课征税率;英国信托本身被确定为纳税主体,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信托“人”格化,是考虑到受托人做为整个链条中重要的一环节,承认其重要作用,并针对其信托收益征税,相关税法针对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明确由信托( 受托人) 和受益人共同作为税负承担者,在此背景下建立了受益人的税款返还机制,在坚持实质课税原则之下,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问题; 在美国,按照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由受益人就获得的部分负担所得税义务,明确受益人承担的税负责任,这种设置,既减少了避税,同时也不容易产生重复征税。从信托的本质来看,受托人取得管理信托财产,原则上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信托存续或终止后,财产权最终都要返回受益人。我国坚持实质课税,能更好地推动我国家族信托等特殊制度的发展,能较好解决纳税主体的问题,也能降低重复征税发生概率。同时需要配套相关机制,对征管人员的征管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推行家族信托征税导管原则
依据家族信托课税导管原则,信托仅充当一个流出信托收益的管道,信托的真正受益人才是纳税的主体。与实质课税原则规制的目标相似,其目标在于将信托视为一个导管,通过信托这个导管,将其产生的收益归为受益人。通过导管原则,明晰了受益人的征税义务,不管采取何种形式达到避税目的,都能通过确定受益人而减少税收的流失。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导管理论的实践较为成熟,可以借鉴。导管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是一脉相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
英国税法中关于反避税的规定值得借鉴与学习,英国1988年的《所得税与公司税收法案》对反避税条款有明确的规定。英国税法规定委托人承担纳税责任,这样做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委托人利用信托规避合理税负。英国的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在反规避税方面有较成熟的经验,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当然其对委托人承担纳税义务的范围要进行限制,不能无限的扩张,要求委托人承担家族信托所得税责任一般只适用于特定情况,如向子女转移财产的信托、通过短期信托规避税负等情形。
我国家族信托之所以还没有快速持续发展,税收制度的规定限制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税收法律制度的限制使得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愿不够强烈,因为在现行的税制体制下,信托活动所特有的税收策划、节税功能无法得到积极发挥,税收制度的空白与不完善无形中制约了我国家族信托行业的持续发展。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早在一百多年前在中国产生、发展,但受限于信托制度以及配套制度的滞后与不完善,使得信托的观念和实践运用长期处于质疑声中,信托事业在我国发展曲折、缓慢。通过完善税收制度,增加商业交易的安全性,能够使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优势。
当前我国正处于中等发展水平,在经济新常态下,我们要避免走入“中等发展水平陷阱”,通过完善的家族信托制度,鼓励更多具有高净值财富的家族能通过信托方式保值增值,对国内金融市场有信心,是较为有效的措施。家族信托作为我国金融中的重要行业,如果不能很好地发展,势必会影响到我国信托行业的持续发展,反过来“逼使”更多有高额财富的家族只能转向国外市场,最终影响的是国内财政收入以及金融市场体系的构建与良性互动。
现在家族事业的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与保障,积极为家族的发展设置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相配套的措施,对我国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通过规范我国家族信托的征税制度,为我国家族信托发展营造安全、可预期制度环境。我国要想在国际上竞争中占据优势,应该积极完善家族信托制度。目前发展我国家族信托较为紧急的是家族信托课税制度的建设与科学设计,通过特殊制度的设计,明确家族纳税主体;坚持实质课税,最大化减少双重征税给家族信托带来的不必要负担; 推行导管理论,完善税收制度能给家族信托发展提供保障与安全发展环境。我们应在税收制度完善方面有所作为,通过借鉴经验与吸收创新,结合我国当下家族信托的实际,为完善我国家族信托课税制度提供了很好的研究课题与方向。通过借鉴域外成熟经验,专业规范我国家族信托的课税原则、征税措施,推动我国家族信托事业的发展
3.域外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
(一)
1.英国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英国是信托发源地,其家族信托制度得以快速发展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有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征管制度,通过不断完善与发展,现有较为成熟的体系。其比较有特色的地方是,受益人与信托本身同为家族信托所得税的缴税义务主体。信托与受益人共同承担所得税,在此种情况下,信托被视作具有“人”的资格,但实质的承担责任主体是受托人。在所得税分担背景之下,英国家族信托所得税课征范围既包括了信托所获得收益,也包括了管理费用(
英国税法采取推行受益人税款返还机制来避免重复征税问题。英国信托所得税适用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而针对所产生的累积收益,除了按所得税缴纳基本税率之外,还要求缴纳部分附加税。英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明确规定了反避税立法,主要针对累积收入、子女免税额、委托人获取信托税收利益等方面进行规制。批评者认为英国家族信托所得税课征的税款返还制度流程过于复杂,从税收征管效率考量,应提升退税款计算速度、缩短税款返还时间以及简化税款缴纳凭证出具流程。
2.美国家族信托所得税课征规定。美国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的超额分配包括“未分配净所得”和“累积分配部分”。在对家族信托征收所得税时,美国是按照比例减轻由受益人承担的税款部分,在计征家族信托所得税时,直接通过在信托应纳税所得中减免分配方式确定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由受益人对其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承担纳税义务,而非通过信托(
美国信托所得税课税机制采取的是应税实体与导管实体有机混合体,这种特殊机制之下,所有纳税实体都被要求能归入应税实体与导管实体的一种。同时明确了“导管实体”,即进行家族信托征税时,信托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分别就信托所负担纳税义务,通过区分信托缴纳的部分,以及受益人所得应缴纳的部分,清晰了信托与受益人各自所应承担的纳税份额。
(二)
1.日本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引进的信托制度在国内发展较为成功,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日本制定了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作为依据,有效保障其朝着实践需要的方向发展。在日本,如果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是私人主体,其一般不征所得税,但要是家族信托的委托主体是公司,通常认为所转移的信托财产是在公平市场上销售,是需要对其所得缴纳承担税负。日本针对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按发生时与分配时两种情况分别征收所得税。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原则是其所遵循的。
日本家族信托适用“导管原则”课征所得税,信托作为信托所得受益流向受益人的导管,所得税的税负主体是受益人。针对双重征税问题,日本通过发生时征税与分配时征税的具体规定,清晰地区分了形式转移带来的纳税义务。家族信托设立阶段,区别委托人是个人还是公司进行区别征税,如果委托人是个人,不用对信托产生的收益征税,如果委托人是公司,需依据企业所得缴纳所得税。家族信托存续阶段,信托所产生的收益受日本的《所得税法》与《法人税法》规制。在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受托主体方财产,从税法的角度分析,管理或处分信托所产生收益直接视为受益人所有,理应由受益人承担所得税的税负,且与信托最终的盈亏无关。家族信托终止阶段,一般不涉及信托所得税问题,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均不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但在委托人本人是受益人的情形中,受益人需对所得收益承担赠与税,而受益人以实物方式获得收益时,无须承担消费税缴纳义务,因为信托财产被视为受益人所有。
2.我国台湾地区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发展较为成熟,其遵循了形式转移不课税和实质受益人负税的原则,此项原则贯穿于家族信托的设立、存续与终止各个阶段。台湾地区采取“导管原则”,这个原则要求找到信托财产的真正收益人,并由真正受益人承担所得税缴税义务。这样规定能防范重复征税问题,保障税负公平实现。
家族信托如果最终不能成立、被撤销或宣告无效,针对信托财产转让无需课征所得税。家族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通过管理信托获得收益,将收益移交受益人时,受益人是信托收益的最终受益人,在缴纳所得税时,受益人需要对所享有的信托收益部分纳入当年所得计征所得税。受托人只是形式上获得信托所得,并非真正的受益人,不需要对所得承担税负。家族信托终止阶段,税负主体无需对信托财产再次课征所得税。通过这三个环节,我们很清晰地看到了台湾对形式转移不课税和实质受益人负税的贯彻与坚守。
4.完善我国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的措施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家族信托课税的主体存在规定不明确问题。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均可能于不同环节成为所得税的税负主体,此种情形之下,会容易发生重复征税问题,不利于我们家族信托发展。依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其所得税纳税主体只包含企业和个人,对于具体的范围以及特殊情形下的主体未做特别规定,家族信托所得税适用我国税法时,如果不对其特殊主体予以明确,会存在很多问题,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其本身主体并不明确,这一基础问题未明晰,双重征税与规避税收的问题就由此滋生。因此有必要明确信托的纳税主体,明确将真正受益人作为家族信托纳税主体,这样可以有效把握住真正的税负主体,利用实质课税等原则提高效率,保障税负公平。
(二)
我国明确家族信托所得税实质课税原则,需要一系列配套的规定,可借鉴域外经验进行完善。如日本将信托类型化,分别于信托发生时课税与分配时课税,采取列举的方式,设置具体的课征税率;
(三)
依据家族信托课税导管原则,信托仅充当一个流出信托收益的管道,信托的真正受益人才是纳税的主体。与实质课税原则规制的目标相似,其目标在于将信托视为一个导管,通过信托这个导管,将其产生的收益归为受益人。通过导管原则,明晰了受益人的征税义务,不管采取何种形式达到避税目的,都能通过确定受益人而减少税收的流失。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导管理论的实践较为成熟,可以借鉴。导管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是一脉相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
英国税法中关于反避税的规定值得借鉴与学习,英国1988
我国家族信托之所以还没有快速持续发展,税收制度的规定限制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税收法律制度的限制使得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愿不够强烈,因为在现行的税制体制下,信托活动所特有的税收策划、节税功能无法得到积极发挥,税收制度的空白与不完善无形中制约了我国家族信托行业的持续发展。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早在一百多年前在中国产生、发展,但受限于信托制度以及配套制度的滞后与不完善,使得信托的观念和实践运用长期处于质疑声中,信托事业在我国发展曲折、缓慢。通过完善税收制度,增加商业交易的安全性,能够使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优势。
当前我国正处于中等发展水平,在经济新常态下,我们要避免走入“中等发展水平陷阱”,通过完善的家族信托制度,鼓励更多具有高净值财富的家族能通过信托方式保值增值,对国内金融市场有信心,是较为有效的措施。家族信托作为我国金融中的重要行业,如果不能很好地发展,势必会影响到我国信托行业的持续发展,反过来“逼使”更多有高额财富的家族只能转向国外市场,最终影响的是国内财政收入以及金融市场体系的构建与良性互动。
现在家族事业的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与保障,积极为家族的发展设置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相配套的措施,对我国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通过规范我国家族信托的征税制度,为我国家族信托发展营造安全、可预期制度环境。我国要想在国际上竞争中占据优势,应该积极完善家族信托制度。目前发展我国家族信托较为紧急的是家族信托课税制度的建设与科学设计,通过特殊制度的设计,明确家族纳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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