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终有明确
(2016-11-21 14: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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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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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是税收风险管理的重点,只有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低税率优惠,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享受,已享受的须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之一是收入比例。无论是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还是今年初发布的《科技部
早在2008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会协[2008]83号)规定:“复算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申报企业当年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与申报企业计算的结果核对是否一致。”规定总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但这并不是税收规定,征管实践中“总收入”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还应包括营业外收入,有人认为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所有收入,也有人认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数据认定,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才是总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中,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第8行“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说明对此行解释道:“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明确了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即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须占到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的60%以上才符合条件。
但是,能否以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解释作为政策依据是有争议的。
最近发布的《科技部
例:某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取得高新技术产品收入1000万元,普通产品收入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200万元(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取得股息、红利100万元,取得股权转让收入30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200万元)。
按照2014年第63号公告计算(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比例=1000/(1000+200+200+100+300)×100%=55.56%<60%,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
但按照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计算(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减去不征税收入):比例=1000/(1000+200+200+100+300-200)×100%=62.5%>60%,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
笔者认为,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的争议至此可以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