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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有关法律规定

(2022-04-27 08:45:17)
标签:

365

教育

文化

分类: 政教之窗

有关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有关法律规定

 

1.《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3.《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修订)》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24个月。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条“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第五款“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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