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速览|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2024-11-20 16:47:01
标签: 关务系统 贸易合规 物流系统 cms tms
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财税〔202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对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相关事宜予以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启运港退税政策适用情形针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其从特定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借助铁路转关运输方式直达指定离境地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与离境港的详细名单见附件。
二、运输企业及工具界定运输企业特指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运输工具则涵盖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三、出口企业资质要求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需为一类或二类,且已在海关完成备案(失信企业除外)。
四、政策限制范围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五、办理流程细则(一)启运地海关依据出口企业申请,针对从启运港启运且符合条件的货物,在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带有启运港退税标识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通过电子口岸传输至税务总局。(三)出口企业凭借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前往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在首次申请办理退税之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以及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事宜。(五)自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于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附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附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给海关总署。(六)若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且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对于上述不再出口且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出口企业需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对于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
2
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将被视作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该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对已退税额予以核销或调整。
六、启运港新增情形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 号)第二条 “政策适用范围”
的 “(一)启运港” 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经停港与离境港相关调整(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
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必须是已报关出口且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二)将财税〔2020〕48
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离境港 “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 修改为
“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小漠港区)”。(三)在财税〔2020〕48
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部门协作要求各地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强化沟通交流,构建联系配合机制,共享企业守法诚信信息以及货物异常出运情况。各地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需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行状况,针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九、政策执行时间本通知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 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3〕50 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2日
【END】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原文链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
(chinatax.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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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速览|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财税〔202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对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相关事宜予以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启运港退税政策适用情形针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其从特定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借助铁路转关运输方式直达指定离境地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与离境港的详细名单见附件。
二、运输企业及工具界定运输企业特指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运输工具则涵盖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三、出口企业资质要求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需为一类或二类,且已在海关完成备案(失信企业除外)。
四、政策限制范围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五、办理流程细则(一)启运地海关依据出口企业申请,针对从启运港启运且符合条件的货物,在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带有启运港退税标识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通过电子口岸传输至税务总局。(三)出口企业凭借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前往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在首次申请办理退税之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以及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事宜。(五)自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于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附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附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给海关总署。(六)若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且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对于上述不再出口且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出口企业需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对于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 2 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将被视作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该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对已退税额予以核销或调整。
六、启运港新增情形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 号)第二条 “政策适用范围” 的 “(一)启运港” 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经停港与离境港相关调整(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 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必须是已报关出口且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二)将财税〔2020〕48 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离境港 “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 修改为 “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小漠港区)”。(三)在财税〔2020〕48 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部门协作要求各地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强化沟通交流,构建联系配合机制,共享企业守法诚信信息以及货物异常出运情况。各地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需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行状况,针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九、政策执行时间本通知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 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3〕50 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2日
【END】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原文链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 (chinatax.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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