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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霍某某诉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

(2023-02-19 11:37:46)
标签: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承担主体

建设工程

违法转包、分包

分类: 侵权人损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霍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济南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被告(上诉人):济南C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一公司)

被告:济南D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

被告(上诉人):刘某甲

第三人:济南新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C公司)

【基本案情】

C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C一公司。C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孙某,孙某又将涉案工程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D公司,D公司又将1号楼的外墙保温清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甲,刘某甲雇佣霍某某从事具体劳务。C一公司与新C公司之间无转包、分包关系。

刘某某介绍霍某某去涉案工地干活。2018年8月10日,霍某某到涉案工程的1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期间,霍某某未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安全绳等,施工过程中,因其所踩架板突然断裂,霍某某从5楼坠落摔伤。事发后,霍某某被送往医疗治疗。经鉴定霍某某双下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

【案件焦点】1.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2.关于霍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霍某某明知在五楼施工作业需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但未佩戴,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施工当时的情况以及霍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由霍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第二,刘某某仅系介绍霍某某去涉案工地干活的人员,不是霍某某的雇主,亦未参与涉案工程,故霍某某受伤与其无关。霍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刘某甲认可其雇佣霍某某从事劳务活动,霍某某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刘某甲作为雇主,应对霍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鉴于霍某某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刘某甲承担80%的责任为宜。第四,C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C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该违法分包行为仅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霍某某非建设单位,其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C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霍某某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条规定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霍某某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孙某、刘某甲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C一公司、D公司作为分包方,均应与雇主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案外人孙某在涉案工程中承担的角色已查清,霍某某在本案中未向孙某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本案裁判,对孙某的责任本院不作分析。综上,刘某甲应对霍某某的伤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C一公司、D公司均应与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霍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刘某甲应赔偿霍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医疗费104274.76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误工费45100.80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护理费677264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920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2905.33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交通费1600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营养费24000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手术后护具费1200元、轮椅费212.80元、辅助恢复器费1331.61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鉴定费1040元;
  •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十一、济南C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D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十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C一公司,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仅系提供具体劳务的个人,对于整个工程来说,往往存在多层分包、转包。在分包、转包的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情况也时常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不同角色的转包人、分包人,是否应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是法院裁判的重点和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均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但是责任承担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前者指向的是建设单位,旨在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分包过程中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应负的责任,背后的立法深意在于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总承包单位系对总承包单位建设能力的信任,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且在将其他工程部分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就建设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指向的是雇员,旨在保证在涉案工程层层分包的情况下,确保雇员在足够安全的条件完成作业,其背后的立法深意在于只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才具有法定的基本的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能力和水平。故在明知对方缺少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向其发包,主观上存在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因此应该和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读懂上述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深意,再看本案中C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就简单明了了。C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C一公司,构成违法转包,但C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该违法分包行为的后果系其应与C一公司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引起C公司对霍某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C一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某,D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刘某甲,均应与雇主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法律现已修改,修改后在保留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款,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已经于202111日失效,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删除了该项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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