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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核国际组织

(2012-11-28 10:11:34)
标签:

国际组织

欧洲

区域

经合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

分类: 核事件

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缩写为 OECD),简称“经合组织”前身是1960年12月14日在巴黎成立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rganization for European Economic Cooperation,缩写为 OEEC)。经合组织在1961年取代了欧洲经济合作组织。该组织成立宗旨是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和政府治理等方面的挑战,把握全球化带来的机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Organization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Nuclear Energy Agency,缩写为 OECD-NEA),是经合组织内部的一个半自治性机构,致力于帮助成员国之间通过国际合作,提高核能利用领域科学、技术和法律水平。核能机构将这些行动视为实现核能合作安全、环保和经济利用所必需的。核能机构通过对核能开发的科学、技术和经济问题进行评估,协调建立成员国国内的原子能法律体系,加强在现有核设施运营和设计未来先进的反应堆,确保安全性的提高和监管领域的合作,同时也帮助苏联改进其反应堆的安全性,提高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水平。核能机构还努力促进对公众的信息开放,指引公众和工作人员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与应急响应措施。

核能机构目前有来自欧洲、北美和亚太地区的34个成员国,总部位于法国伊西莱穆利诺。这些国家共拥有世界上将近85%的核设施,核发电量占成员国发电量的1/4。核能机构一直以来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和欧洲委员会密切合作,又在经合组织框架下,与国际能源署和环境署等国际组织密切配合。核能机构中成立核能机构指导委员会,还设立若干特别委员会,特别委员会包括关于核能发展和燃料循环的技术和经济研究委员会、关于核装置的安全委员会、核规章管制活动委员会、辐射防护和公共卫生委员会、放射性废料管理委员会、核科学委员会、关于核能现场对第三方面所负责任的政府专家小组等7个委员会。秘书处在核能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核能指导委员会直接向经合组织理事会报告。

核能机构对国际原子能法的贡献主要是牵头制定、修订和完善核损害责任制度的《巴黎公约》体系,对这项特殊侵权责任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二、国际劳工组织等

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缩写为ILO)根据《凡尔赛和约》作为国际联盟的附属机构成立起来,并于1946年12月14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该组织的宗旨是: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劳资合作、改善劳动条件,扩大社会保障、保证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卫生,获得世界持久和平,建立和维护社会正义。国际劳工组织现有175个成员国,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国际劳工组织的组织机构包括: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国际劳工局。国际劳工组织是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一项重要活动是从事国际劳工立法,即制定国际劳工标准。

历届劳工大会已制定了188项公约和199项建议书。其中核能利用相关的国际法规有《1960年保护工人以防辐射公约》和《1960年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建议书》,这两个法律文书对于建立核能领域从业人员的辐射防护标准有重要指导意义,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同时也是最早规范核能利用的法律文件之一。

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缩写为 WHO)、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缩写为IMO)、联合国粮农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缩写为 FAO)等国际组织也都在辐射防护领域、放射医疗领域、放射农业领域和海事运输领域参与部分特殊的国际原子能法律文书及国际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管理。

三、区域核组织

区域核组织是国际核组织的一种形式,是区域内国家联合成立开展核能合作、协调区域集体安全为目的的国际组织。除具有国际核组织的一切特征外,最显著的特征是它的区域性。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成立最早的区域核组织是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缩写为EURATOM),也称为欧洲原子能联营。它是依据1957年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等六国政府首脑和外长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称为《罗马条约》的《欧洲经济合作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而成立的国际组织。随着1967年《布鲁塞尔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将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合并到统一架构内。如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职能已经并入欧洲联盟架构内。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最初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在区域内实现缔约国核燃料的公平供应并建立共同遵守的规则,以建立核能联营及分销的共同市场,并能出售核电电量到境外的其他国家。随着核能事业的发展,共同体在区域国家内建立起核能管理条例和其他标准制度,协调区域内各国核能开发活动和对外核技术输出的监督管理,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并以共同体名义与其他国家开展核能合作。

根据《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2条,原子能共同体的职能包括:发展研究并确保技术知识传播;建立并确保统一安全标准应用,以保护工作人员及公众健康;促进投资并鼓励企业,确保共同体内核能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向共同体内所有使用者定期并公平供应矿石及核燃料;保证通过适当的控制措施,不在和平目的之外改变核材料用途;通过特殊材料与设备共同市场的建立,行使特殊裂变材料方面所授予之财产权利;确保市场广阔并能够通过采取最佳技术手段,使得核投资资本的自由流动以及共同体内各专家的自由就业;同其他各国与国际组织建立足以促进核能和平利用发展的联系。

如今,欧洲联盟组织根据其立法职能,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条例、发布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意见是欧洲联盟法的法律渊源。制定对欧盟成员国有法律效力的与核能利用管理相关的条例、决定和指令,相关法律也应当属于国际原子能法范畴,本书暂不将欧盟原子能法内容纳入体系里分析介绍。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还代表欧盟与区域外国家签署核能合作协定,开展国际合作,例如2008年4月24日,它与中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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