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积分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今日胡说财税的财税朋友们热议关于积分奖励的财税处理,应财税朋友们要求,写下本文,供大家讨论、拍砖。时间紧迫,不对之处欢迎各位财税朋友批评指正!
1、奖励积分的概念
奖励积分是一种营销行为,是企业在销售产品(包括服务、劳务等,下同)的同时按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金额授予客户一定的积分,以鼓励客户进一步在本企业消费,客户在积满一定分值后可以以积分兑换企业或者第三方提供的免费或折扣后的产品。
2、 奖励积分的特点
2.1
积分产生与主销售行为不可分割,积分属于授予方在特定条件下必须兑现的一项承诺,很可能产生一项负债。
2.2
消费者购买商品支付的价款,从实质上看,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现时产品的价款,另一部分可以视为预付积分所对应的承诺对价,消费者可以在未来凭借积分获取对应产品或产品的折扣。
2.3
积分具有或有性质。第一,积分只有到达一定的数量,方可按照公允价值兑换产品或者产品的折扣;第二,积分的兑现具有不确定性,兑现时间点、兑现与否均取决于消费者意愿。
3、 会计与涉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如上所述之规定,可以理解为销售价款包含了积分所能兑换的商品,属于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后取得的权益,消费者利用积分兑换商品,不属于无偿赠送。
3.1 增值税处理
消费者在购买行为发生时,企业收取的价款包括了主商品的价款以及积分对应的商品价款,企业按照收取的全部价款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因此在消费者利用积分兑换商品时,企业不需要再对发出兑换商品视同销售,即不需要计提销项税额(企业已经提前确认销项税额)。企业购入的供兑换的商品而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属于不得抵扣的情况,可以依法抵扣。
3.2 企业所得税处理
所得税法对该项业务没有特殊规定的,应该以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为准,也就是说所得税的处理,也应该按照财会函[2008]60号)第九条的规定确认收入、结转成本,确认所得,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没有差异,不需要做纳税调整。
以案释法:某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行促销活动,消费者每购物满117元(含税),奖励5个积分,每20个分积分,可以在一年内兑换价值58.5元(含税)的商品,兑换商品超过可兑换价值的部分,应以现金补足。假如某一消费者一次性购物满1170元(含税)。
分析:消费者一次性消费1170元,应奖励50积分,50积分对应的可兑换商品含税价为58.5/20*50=146.25元,换算为不含税价为125元。
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等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75.00
递延收益
12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结转成本分录略。
假如消费者用40个积分兑换一件140.4元的商品,以现金补足差价23.4元,剩余10个积分未兑换,该件商品的成本为8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23.40
递延收益
100.00(递延收益账户余额为25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
贷:库存商品
80.00
假设该消费者的剩余积分到期且未兑换,应当将递延收益账户余额25元转入营业外收入。
总结分析及数据还原:企业合计收到消费者价款1193.4元,销项税额为1193.4/1.17*17%=173.4元,与企业账面计提的增值税(170+3.4)一致,增值税足额计提缴纳;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875+120=995元,还有25元确认为非经常性损益-营业外收入。
现金流(1193.4)=主营业务收入(995)+销项税额(173.4)+营业外收入(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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