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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学习体会

(2018-12-20 10:37:54)

体会:

读罢此条例,深感重重的责任。安全是学校工作的第一保障,本条例清晰地理清了政府、其他部门、学校各自的职责。学生是我们应保护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健康成长,在学校这个氛围中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的校舍、设备、器材、应急预案……能否科学有效的检测、运行、制定与执行,检验着一位学校负责人的责任感知度有多强,是学校安全管理的试金石。安全无小事,事事总关情,未雨绸缪地以学生为本,遵循程序、规定处理安全事件,是首要之职。

摘记: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二)组织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

(七)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协助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安全下列工作: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保障学校周边公共安全,开展巡逻防控,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预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水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第二十条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家长应当提高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意识,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家长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发生的风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登记相关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或者警示标识;在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专人疏导。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注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家长,并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当事人双方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双方意见诉求。

第五十一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学校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损毁学校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学校;

(五)制造、散布谣言;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未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处置学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组织学校安全状况评估,或者未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的;

(三)未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安全教育与管理相关工作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并且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实施欺凌和暴力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学校责任;学校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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