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令改正的性质问题
(2020-03-17 15:19:20)
二是关于何时责令改正问题。《处罚法》的要求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实施行政处罚是一个过程,不能理解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一个时点。也正为提醒执法人员注意,《食药程序》专门强调在案件调查过程发现违法行为要责令改正。所以,在下达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责令改正是可以的,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责令改正更理想,但不要将责令改正的内容列入处罚内容,写成“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行为”,这样责令改正就成为了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的内容。笔者认为,在下达处罚决定书时责令改正是有一定法律风险的,这涉及到“一事不两罚款”中“一事”的时间点界定问题。“一事”的终了,可能是当事人经过两年没有再犯,自我纠正,一事终了;也可能因执法部门发现后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而终了。比如司机超载运输被A地交警查获给予了罚款处罚后,继续行使到B地被B地交警查获。如果A地交警如果没有责令司机卸货纠正超载行为,B地交警就不应该予以罚款,使罚单变成了通行证,从而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因为在没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司机的行为呈现的是一种不断前行的继续状态,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的应从行为终了计算追责时效,一事不能两次罚款,所以造成此案后续处理非常尴尬。类似的,某司机在同一处不知之前被罚情况下连续停车16次,被罚16次,法院判决只罚一次的判例,核心也是因为没有及时要求责令改正。前例如果A地交警责令司机卸货后,司机另行装运超载,如果被B地交警拦截,就会因为A地责令改正后前一事终止而形成新的违法行为,反而应该重罚。所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过程中,也应该及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观点认为,处罚决定作出前,违法行为处于“涉嫌”状态,不能责令改正。“涉嫌”是从立案开始到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案由的表述,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要发现违法事实,还要进行进一步定性、定量裁量、听取当事人意见、内部审批,所以用“涉嫌”,但不代表违法行为本身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只要确定当事人行为违法,违反了禁止性或义务性具体条款规定,就应该及时责令改正,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三是关于责令改正的期限问题。《处罚法》没有统一要求责令改正期限,也不可能规定这一期限。如果有下位法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不统一规定改正期限,是由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比如当事人销售假药,尽管没有期限规定,但肯定应当要求立即改正,不可能再让当事人继续销售几天假药。但有些不能立即纠正的违法行为,应该给当事人一个合理整改的期限,执法人员可以灵活掌握,原则上还应该在到期后进行复查,确保违法行为改正到位。
四是关于责令改正的形式问题。原则上可以口头责令改正,也可以书面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形式。为降低执法风险,除来不及下达书面文书的紧急情况外,笔者建议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但责令改正不能代替“警告”处罚,个别执法人员用责令改正通知书代替警告处罚的做法,是要纠正的。
此外,前文提到的“责令停产停业”属于《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实践中的还有《价格法》规定的责令暂停营业、《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其属性问题就更显复杂,暂不在此讨论。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性质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2014年9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行政处罚权力有关事项的批复》中,明确将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赋予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
知识链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陕府法字[2012]4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故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造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