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务十一、格式合同重大条款,未合理使相对方注意或理解的,可不构成合同内容(汪兴平)

2022-03-22 07:41:55

专业服务合同中,提供专业服务的一方常常利用自己的强势专业地位,故意引导合同相对方发生重大误解,从而为自己谋取高额利润或不当获得订单,当发生争议时,其会强调合同中的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要求相对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似乎真理真的站在自己这一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作为合同中的强势一方,凡是合同中重要的格式条款内容,应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并使相对人清晰其含义,否则,这些条款认还是不认,在事到临头时,就完全取决于相对人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很可能是好处捞不到,坏处跑不了。相对人主张内容不构成合同的,比主张撤销和主张无效,法律上更为方便快捷,因为主张撤销,相对人还要证明该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还受撤销时间的限制,主张无效,不但要有无效事实的证明,还要有无效的法律依据,很多时候,法律能否支持无效认定,有着很大的争议,而相对人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要证明其一是格式条款,其二,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这两点都相对容易证明,而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相对人已经理解相应条款的含义,相对人无须证明,证明人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

以下是笔者曾经处理过的两个案例,虽然最终都和解了,但法律上对否定合同上相应约定的效力的路径仍有可研讨之处。

案例一:甲方为融资人,声称与乙方达成口头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居间费用为融资额的1%,先交定金1000元,其余费用在与出资方签订融资合同后,待双方正式签订融资顾问居间合同后再付。于是甲方通过微信交付定金1000元,乙方开具相应定金收据,并开始联系融资事宜。很快,甲方与出资方签订好融资合同,乙方要求甲方按融资合同确定的融资金额的1%扣除1000元后支付居间费用,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支付了该费用,乙方也给甲方开具了相应的注明为居间费的收据。之后,乙方拿出居间合同,让甲方在合同的甲方处填写本方的基本信息并签名,合同中的定金及居间费用均为空白。甲方签名后,乙方将合同全部收走。

融资款到账后,乙方直接在甲方的融资款中又扣收了7.2%的款项,并告知为融资顾问居间费,甲方提出异议,乙方认为其是严格按照融资顾问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收取,并将一份居间合同交付于甲,请甲计算。

针对甲方的指控,乙方否认双方有过居间费的口头约定,认为双方商谈一致的是合同上约定的居间收费标准,现在甲方的融资到位了,乙方当然要收取剩余的居间费用,之前的收据只是收取了多少费用开多少,并不表明收取的就是全部居间费用。

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相关约定为:“甲方通过乙方获得金融机构的融资款,按金融机构实际发放的融资款的----------为乙方的居间服务费”,其中-------上填写的为(1+ 0.2*融资月份)*融资额/100(举个例子,比如说融资100万,时间为一年半,计算方法就是(1+0.2*18*100/100=4.6万)。“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在金融机构审批同意发放融资款后的次日将上述约定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就上述居间费用的争议,首先,可以认定该居间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而居间费用,显然事关甲方的重大利益,居间费收取的公式对于甲方是否容易理解暂且不讨论,有一点乙方承认并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该合同乙方并未按照一般订立合同的习惯同时提供给甲方一份,而是在合同脱离甲方的控制而完全为已方控制后才返还甲方,以致甲方无法举证该内容是否为乙方在自己签名后填写,在乙方不能合理解释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要求乙方举证,乙方举证不能的,可以认定该内容并未构成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即不构成合同的内容,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实际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同样的功效,即相对人有权主张合同上的约定不构成合同的内容。(这种空白合同显然不能认定为是甲方对乙方的授权,相关分析可参考笔者的公众号文章《空白授权就一定是概括性授权吗?兼谈真章不一定有效,假章也不一定无效》)

在书面合同上的约定不构成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如果相关约定被消灭,不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则相关约定的废止,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及整个合同的有效,如同整个合同就没有这一条款的内容。如果相关约定废止而没有相应内容替代将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则应对废止的约定寻找更接近当事人真意的替代,即对相应条款内容予以填补。在本案中,在书面合同约定的居间费不是合同的内容的情况下,代替书面合同约定的居间费就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口头居间费,这与合同关于居间费的其他约定,以及被申请人开具的收费收据可相互印证。

案例二、甲乙双方签订钢结构自建装配式别墅合同,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计费,且约定了每平方的单价,并根据单价*建筑面积,计算了预计的合同总价。合同第5条约定的是:“别墅建筑面积------平方,后续按照计费实际面积多退少补(按国标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在该空白栏处填写约200平方,同时合同首页关于工程概况也写的是建筑面积约200平方,这里的建筑面积与人们平常所认知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相同,属于同一概念。该合同在作为业主的甲方签字后,生产商的乙方迟迟未将合同交付于甲方,在甲方的不断催要下,四个月后,乙方才寄交甲方,此时双方关于如何计算收费面积已产生重大纠纷。

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单价固定的情况下,别墅的建造价格就基本取决于别墅的计算面积。如果仔细阅读合同,就会发现,该合同关于计费面积的约定,应该说是很清晰的,不是建筑面积,而是建筑工程面积。两个面积的表述,在合同第5条都有涉及,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建筑工程面积通常是远远大于建筑面积的,本案中的建筑工程面积就超过建筑面积的30%以上,而一般人只有建筑面积的概念,没有建筑工程面积这一概念,乙方也明知甲方对此产生了误解,而且,合同关于建筑面积的预计和合同总价以建筑面积计算的预计又进一步地引导和加重了甲方的误解。在甲方已经支付了相当一部分货款后,乙方才告知甲方应按建筑工程面积付款,并告知建筑工程面积为多少。

就上述合同约定的计费面积,笔者认为首先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然后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约定的按照建筑工程面积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因为本案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不但未将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而且故意误导相对方产生重大误解,说严重点,就是欺诈,因为作为专业厂商,即使尚未进入设计绘图阶段,其也知晓建筑工程面积远远大于建筑面积,再加上钢结构房屋还尚未普及,一般人并未知晓建筑工程面积与建筑面积的区别,此时再以建筑面积*固定单价预测整个钢结构的费用,就是故意误导。不过,适用民法典该条规定有个前提,必须是相对方主张该内容不构成合同的内容,不能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动认定该内容不构成合同的内容。不过,笔者认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相对人有类似主张的时候,比如主张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之时,是可以就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释明的。

即使钢结构房屋的收费习惯或者国家标准是按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即使建筑工程面积计算有国家标准,并不等于说当事人就应按该标准计算面积和收费,因为这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在合同上约定的收费按建筑工程面积计算不予采用的情况下,代之的应是建筑面积,因为甲方理解的收费面积为建筑面积,而乙方作为专业厂商,根本不会产生误解,其有义务帮助消除甲方合理的误解,并依法保护甲方的合理信赖利益,是故,乙方对导致甲方的重大误解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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