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签字并非一定能够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汪兴平)

2022-03-11 14:21:16

常态情况下,当事人签字了,只要签字页的内容形式上具备意思表示的要件,就应当认定该意思表示为签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否定的,除非其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意思表示,也应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然,如果签字人备注了其签字为证人身份,或者不是作为意思表示的其他主体进行的签字,或者签字的部分并不在可以覆盖意思表示的范围,就不能认定相应的意思表示为签字人的意思表示,这实际上也是签字人提供证据证明了不是其的意思表示,或者主张相应意思表示为签字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的举证不足。

正是有了上述常态情况,也正是这一常态情况形成了人们的思维定式,导致个别人员利用人们的这一思维定式进行恶意欺诈,企图以对方签字的方式将自己的意图强加给对方,笔者近段时间接触了几个类似的案例,在此就前天(3.9)和昨天(3.10)接触的两个案例分别作一分析。

案例一、据甲介绍,乙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居间向其推荐质优价廉的金融服务产品,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口头商定了居间费率,乙公司对此否定,认为双方应以居间合同约定的为准。

另据甲介绍:甲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在居间合同上签名。甲签名后,乙将合同全部收回,并要求甲在支付金融服务产品的预付费用后即提供居间服务。两天后,乙发现购买到的金融服务产品并非乙公司所声称的金融服务产品,所谓金融服务产品的预付费用也并非金融服务商所收取,而是乙公司收取,双方遂产生争议,甲要求撤销居间合同,并要求乙返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经查证,乙公司原持有全部的居间合同,在甲报警后,乙公司才向甲提供了居间合同,甲对居间合同上填写的居间费率等居间的核心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其签名时,这些核心内容为空白,对于居间费率等,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对此也不认可。

另查证,对于居间的金融服务产品,并非甲自己操作购买,而是乙公司代甲操作,并在操作过程中完成了第二笔居间费用的收取(即前述所谓金融服务产品的预付费用)

就上述撤销居间合同的民事纠纷请求,首先需要解决:第一,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居间合同不成立,当然就没有撤销的问题,乙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也就没有任何依据了;第二,如果居间合同成立,是哪个合同,或者说费率等核心内容如何确定,是口头约定的,还是合同书上的约定,还是都不是而应该按照约定不明进行推定或酌定。核心内容显然不能认定为甲所主张的口头约定,因为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方也不认可。能否因为甲在合同上有签名就认定为合同上手写的约定内容为双方的一致意思呢?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空白合同的签名盖章意味着当事人对相关事项的充分授权,如此,如果合同空白处确实是乙公司在甲签名后填写,不仅是对甲不公,更是纵容乙公司这种恶意欺诈的行为。虽然是由于甲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且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合同交付于乙是甲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合同书上手写约定的内容为其意思表示也并不特别冤枉,但两相比较,如果乙公司确实有上述行为且得逞,无疑是司法在无意中助恶,但如果合同上手写约定的内容确实是甲签名之前就已经写上的呢,不认定这一内容,不仅对乙不公(我们且不说乙的居间服务是否还有严重的其他违约行为),也是在纵容甲的不诚信,所以,现在的问题回到了甲在签名时,印刷体的合同空白处到底有没有内容填写该如何认定,也就是举证责任该归属于谁?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应归属于乙公司,而不是因为有甲公司的签名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因为第一,合同本来是合同当事人各自持有,在各自持有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该争议,更不会存在举证的问题,举证问题完全是乙公司不遵守基本交易规则所造成的;第二,乙公司具备单方填写的条件,实务中类似的争议也较为普遍,笔者之前处理的一个钢结构房屋安装案件也是类似,钢结构商让买方签名后,以自己盖章的人不在为由,迟迟不将合同书交付买方,合同在履行,买方还没有拿到合同,而且合同上还有空白处在签订合同时未填写;第三,乙公司单方填写也有利益刺激;第四,乙公司声称收取的第二笔所谓的居间费用为双方商定的居间费用不合常理,为什么要分两笔交付;第五,乙公司为什么不将本应交付的合同予以交付,对此,难以有合理解释;第六,从举证责任来说,谁主张谁举证,现在是乙公司主张合同上填写的内容为甲签字之前就有的内容,但在乙公司不能有足够的理由解释上述问题之前,乙公司应承担合同上不存在空白栏未填写的可能性进行举证,或者至少要证明这种可能性不大。

案例二、乙为甲公司的员工,因工伤需要调整岗位。乙称,公司与其于4月份达成口头协议,调整岗位,工资总额不变,但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59月,乙在新的岗位上班,按月发放的工资总额未发生变化。10月,公司对乙的工资下调,乙对此提出异议,公司认为,双方已于9月下旬就工资的调整达成一致,公司提供的证据就是乙在公司的职位等级变更申请表上有签名,而职位等级变更申请表就包括工资下调的内容。乙认为其签名时,工资变更的内容还没有填写,其只是对之前岗位调整的确认,并没有确认新发生的工资调整,而公司认为,乙签名时,工资变更的内容就已经有了,乙既然签名,就是同意工资的调整,而如果乙主张签名时工资变更的内容不存在,乙应承担举证责任。

补充说明,第一,职位等级变更申请表为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第二,职位等级变更申请表除相关信息及审批流程外,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栏目,一是变更理由,二是变更方案,变更理由在表的上半部分,变更方案在表的下半部分,该表的流程也明确规定,公司内部由申请者先行填写变更理由,然后部门长填写变更的工资金额,乙的签名在变更理由栏。

对于工资调整发生在乙签名前还是签名后,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我们且不分析5月份之前双方实际已经发生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这里仅就职位等级变更申请表来分析,笔者就认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由劳动者和公司各持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也自应如此,各持一份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争议,本案的争议是由于公司违法所导致,公司应承担对此不利的后果,这就是不论该案的举证责任归属于谁,乙不能是举本证还是反证,乙都是有能力举证的,由于公司的违法而致使乙无法举证;第二,职位等级变更申请表为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相关栏目的内容手写时,公司具有添加内容的方便,公司不能排斥这一情形的发生,乙对此情形的发生,除非手机拍照纪念,无法防范这一风险的发生,而且,在公司未明确签名是劳动合同的变更的情况下,乙也不可能有此意识。该签名如果公司是有意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公司应对劳动者说明,就此而言,公司负有举证证明乙的签名表示了乙对劳动合同变更的知晓和认同,如果乙没有该意思表示,即使有乙的签名,也不能构成公司与乙的劳动合同变更,即不能证明乙对工资调整的同意;第三,乙的签名发生在变更理由栏,至多只能对变更理由栏发生效力,不能对变更方案栏发生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变更理由栏在上,变更方案栏在下,变更理由栏尚未填写就填写变更方案栏不符合填表习惯,公司的填表说明也明确规定由申请的课长先行填写变更理由,然后部门长填写变更的工资金额,因此,按照人们的生活习惯和公司的工作流程,都是先有变更理由,再有变更方案;第四,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危害结果来说,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乙,如果确实是先有签名后有工资填写,实际就是纵容公司不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就是纵容公司对劳动者的恶意欺诈,不良公司完全可能会效仿,如果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虽然可能纵容劳动者的不诚信,但公司只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个漏洞就完全堵住了;第五,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上述争议问题,公司主张先有工资变更的内容,后有乙的签字,如果乙的签字在工资变更栏或者工资变更栏之下,虽然该流程为公司的内部流程,公司也完成了自己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乙否定的,乙应举证,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本案中,乙的签字按照常理及公司审批流程都不能推导出在乙签字之前就有工资变更,因此,公司仅主张有乙的签字并没有完成乙签字时就已经有工资变更的内容的举证,本案的举证责任还没有发生转移,乙尚未发生需要反证举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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