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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考虑非货币资产出资70%的比例限制

(2012-10-25 13:57:58)
标签:

并购重组

杂谈

分类: 税务管理理论及实务
注:1.股权出资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目前有争议。本人也曾就此问题咨询过国家税务总局,得到的答复是类似“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办理具体事宜”的非明确意见。
2.本文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及相应观点并不一定正确,仅供讨论。



股权出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考虑


非货币资产出资70%的比例限制


 


一、股权出资能否适用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仅从字面上理解,收购企业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取得被收购企业的控制权并不完全满足上述规定。通常意义上的股权收购是指收购企业从被收购企业现有股东那里购买被收购企业的存量股权,这种情况下,被收购企业的注册资本未变,只是股东发生了变更。此种解释亦能很好解释和适用59号文有关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计税基础确定的规定。而以股权出资取得被收购企业控制权的情况下,则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和新股东。但从实质意义上讲,收购企业以股权出资的形式取得被收购企业的控制权亦是从现有股东那里购买股权,注册资本增加后原有股东持股比例下降。这也是为什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条规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需要股东会(大会)2/3以上同意的原因之一。而企业会计准则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上述情形作为控股合并加以规定。因此,将以股权出资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控制权的情形作为一种特殊情形适用59号文规定有关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其合理性。


二、75%与70%的协调


根据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 以下简称39号令)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这里就涉及一个75%70%相协调的问题。


对于《公司法》关于货币资金出资不得低于30%的规定,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只要首期满足即可,以后出资在所不问;二是每期(次)出资均得满足货币出资不得低于30%的规定;三是只要满足注册资本中保有不低于30%的货币出资即可而不问期数。从文义上看,第三种理解更具有合理性。而在实务中工商机关也选择了按第三种理解执行。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无论是变更前或是在变更后,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都不得低于30%。例如,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货币出资。如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那么注册资本增加数小于66.67万元[50/100+新增注册资本数)≥时,股东不用配合货币出资,如果超过66.67万元则需要配合相应的货币出资以满足30%的要求,而不问是第几次出资。


股权出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其表现形式为用股权作为出资增加被收购企业的注册资本,增资后收购企业的出资须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75%。但《公司法》和39号令规定,注册资本中包括股权在内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得高于70%。因此,单纯采用股权出资的方式收购被收购企业无法满足75%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就上例而言,收购企业除以66.67万元股权出资收购被收购企业70%的股权外,还得从其他股东处收购增资后相当于5%的股权,才能满足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三、计税基础的确定


  根据59号文,股权出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在股权出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被收购股权属于其他股东对被收购企业股权份额的相对减少(绝对数额未变)。因此,笔者认为,以被收购企业股东股权减少比例乘以其的原有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比较合理。自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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