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机构进口设备税收政策-财政部令2011第63号
(2012-09-10 15: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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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税务管理理论及实务 |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修订变在哪
原《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2007年2月1日开始颁布施行的,随着当前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的不断推进,在此时对原规定进行调整意义非常重大,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对原规定中第二条“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时限改为了“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又放宽了五年: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是根据国家的需求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了调整。原清单中第二项“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修订为:“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相对而言,新规定明确提出“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突出“科研”两字使政策执行更加严谨、更要具体一些。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修订变在哪
原《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也在是2007年2月1日开始颁布施行的。新规定只对原规定中清单的第二项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是:
原《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二项“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修改为“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与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一样,突出明确用于科研的实验设备。
新规定对符合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单位没有进行调整,主要有以下:
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3、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4、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三、享受进口免税单位注意的问题
对于进口以上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及教学用品享受免税的单位,在新规定实施过程中要按章操作,对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否则,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总之,从以上项目修订中可看到,对于科技开发、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开发、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享受范围与时限适度进行了放宽,同时也明确科研实验专用设备进口免税的严谨性,更加符合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开创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宏伟蓝图的意愿。
【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第四条规定,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规定,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按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文件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企业不需补缴进口税收。
若企业未经海关核准,将该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的,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规定,科技开发用品在监管年限内的,应补交进口税收,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附:《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