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保险法中的禁止抗辩和撤销权

标签:
保险合同除斥期间禁止反言撤销权续保加保 |
分类: 合同领域 |
保险法中的禁止抗辩和撤销权
注:律协这次讲座,方教授主要从保险人的角度,谈投保人存在欺诈行为情形下,而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条款制约不利于保护保险人时,保险人如何处理,以及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如何操作,避免“禁止抗辩”和“禁止撤销”的窘境。)
一、先了解一下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这部分是本人自己总结整理)
(一)概念
禁止反言(禁止抗辩),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人在法定时间内(在发现解除合同事宜的30日内不履行)不履行而“解除权”失效;或在法定时间后(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消失,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不得拒赔。
(二)具体法条: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的16条,即弃权及禁止反言条款
《保险法》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注:这条,就是明确的“弃权”规定)
注: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定时间内,保险人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的结果也不同,前者拒赔且不退保费;后者拒赔但须退保费。
举例:
(三)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重点如下:
1、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是看在保险人是否询问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不询问所以投保人没有告知的,则不能视为“不如实告知”。
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不是“合同成立”)时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弃权
3、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而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调整保费的情况下。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必须在知道有解除事宜之日起30日内,否则解除权消失
而在知道解除事宜之日起30日内,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1)若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也不需退还保费;(2)若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如实告之,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但需退回保费
4、保险合同成立(不是合同订立或生效)2年后,保险人都不得行使解除权(即便是2年后才知道有解除事宜的)。这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得拒赔了。
二、立法不善导致保险人面临困境
1、旧保险法的规定——无任何限制的抗辩权(保险法上的抗辩权就是发现未如
2、抗辩权在除斥期间后的绝对消失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试图赋予保险人撤销权
比如: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民事欺诈的,保险人依照《合同法》第54条行使撤销权,法院可予支持。
四、保险法上的保险诈骗与民事欺诈
1、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将保险欺诈定义为“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合同诈骗类等。
关于“保险金诈骗”,有《刑法》第19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经营”,有《刑法》第225条;关于“合同诈骗”,有《刑法》第224条;关于“尚不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活动”,有《保险法》第176条。
2、诈骗的案例
注:保险人不能接受借条或欠条,更不能让投保人拿走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
因为接受借条,意味着投保人已交纳保费,只是借了保险人钱款。
也不能接受欠条,因为合同成立不以收费为准
所以,后来很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加了一条“合同成立以实际缴费时起算”
五、禁止抗辩实务中的问题和思考
案例1
观点一:合同事实上已自然终止,名存实亡,不适用2年后禁止抗辩
观点二:保险法规定的缺陷,未明确除斥期间,以什么为标准计算
案例1的思考:除斥期间事故可抗辩
(1)保险事故发生在除斥期间,申请理赔时超过除斥期间,司法解释(三)草
(2)认可了保险合同因标的灭失而自然终止,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处于未决理赔
案例2:
案例2的思考:复效时除斥期间重新计算?
(1)复效中逆向选择情况严重,据某公司统计,1年中发生因病申请复效250
(2)目前保险法没有规定,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的,除斥期间是否重新计算?
(3)投保人违约未缴纳保费,规定保险人不得解约而进入合同效力暂停状态,是出于保护被保人利益
(4)但中止期间被保人可能发生诸多变化,需要重新评估风险
六、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之风险(该风险可能主要来自用保险营
销员)
案例3
民法通知额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但证明串通不易
七、保险人视角的现行规则思考
1、宏观上变“宽进严出”为“严进宽出”
2、加强体检,重核体检项目,筛选概率高的疾病
3、重点核保,审核历史住院、慢性疾病、家族遗传
4、建立2年内核查高保额生效保单的机制
5、核保时间有限,应当利用2年除斥期间继续核查
八、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
比如:带病投保,隐瞒了规定的保险事故,违反了未如实告之义务
九、保险人注意“加保”的操作规则
1、加保作为新订立的合同,遵循缔约时的操作规则,严格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的所有操作事宜,以使“加保”、“复效”成为新订立的合同,而不是合同
的变更,因为新订立合同,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以“订立时间”起算
2、加保时尽在原合同上批注,可能被视为原合同变更,除斥期间按原合同计算
3、加保应当出具保单,遵循新订立保险合同一切手续,这样可明确除斥期间以
十、保险人注意“续保”操作事宜
1、明确“续保”是旧合同终止、新合同订立。续保时遵循初次缔约时操作规则,强化询问告知。
注:合同中要明确“续保”为重新订立的保险合同,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续保概念是属于新合同?很多保险公司没有这种措施,容易让法院认定为“合同变更延长合同期限”而非“合同重新订立”。
即便保险公司没有书面说明“续保”的性质,但“续保”时重新订立合同,重新询问、重新体检等措施,是重订合同的举措。
2、若没有上述这些举措,仅仅收取保费,会被视为仅仅是延长合同期限,是合同变更而非订立新合同。除斥期间只能按原合同,而不能按新合同重新起算了
3、“加保”、“续保”,即便做到按“重新订立合同”重获2年的除斥期间,但同样要强化核保,2年内核查
注:法律规定,保险人不主动询问,投保人无需坦白,所以如果不主动询问,是保险人弃权,不能用除斥期间的权利。所以保险人的主动询问要规范,要重视这一环节,最好书面询问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