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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学习记录)

(2013-08-15 21:40:27)
标签:

保险代为求偿权诉讼时

保险期间和保险合同生

代签和追认

非保险术语

如实告知义务

分类: 合同领域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学习记录

                                                      根据    上海高院  董庶 法官讲课内容 学习整理

 

一、总体评价 (录音01:54

二、目录 

第一条(关于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保险利益的概念和内涵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利益。即合法且可用货币衡量——确认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

实践中对保险利益有很多争议。我国对保险利益采取“经济利益说”,即法律所认可的积极利益,均可为保险利益

当财产出险时,法院要判断有没有损失,就是查明有没有经济利益损害,即保险利益是否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被保险人主张赔偿的,除了证明自己具有保险利益、还要举证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损失(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

 

4、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区别开:法条写的是“保险标的”,注意是“保险标的”不是“保

   (录音12:48)              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载体,一个载体上可以具有多

                              个保险标的,存在多个保险合同。

     案例:(录音14:00

     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并抵押给银行借款100万,甲、乙和银行分别为己投保火灾险(足额),全损200万,问:甲、乙、丙,是否都有权理赔?理赔金额多少?

     这个案例需要注意到以下问题

     1)补偿原则告诉我们:财产保险不能超额获利,否则有道德危机。本案中承租人不可能理赔200万,首先要确认承租人基于承租在此次火灾中的实际损失、理赔受限于200万;银行也是如此,首先不能超过保险利益100万,实际损失也需客观定论。

     2)一个物上可以有几个保险利益,但怎么赔,受制于保险利益的范围

 

5、除所有权可以具有保险利益;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可以合法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

   1)占有的保险利益

   2)无因管理人对管理的标的物

   3)盗抢物投保

   4)善意购买盗窃物后投保——指善意购买,因为保险利益是指法律认可的合法的经济利益,违法的经济利益是不被认可的,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5)毒品投保(某些法律允许可以投保的毒品)

   6)走私品投保

案例

甲以违章建筑仓库出租给乙,投保火灾险,发生火灾,保险人以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可保利益为由,拒赔,问:对保险利益合法性怎么看?

这个案例涉及这些问题

(1)违章建筑是否合法性:最高院普通认识,违章建筑是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的。物权法上合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违章建筑只能说不能合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动产产权仍是存在的。

(2)承认合法利益后,要确定违章建筑的价值。违章建筑的价值不同于有产权的建筑物。若在审理过程中,违法建筑取得产权证的,保险物损失范围就会出现变化。

 

第二条(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录音23:00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保险法将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做了重大改变——即欠缺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无效财产险的法律后果——不得请求赔偿

                      2)无效人身保险的法律后果——维持无效的表达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有:返还、赔偿损失等,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只是有些许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本次解释第2条,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是全额还是部分返还保费?——应扣减相应手续费

 

实务中(录音28:30),尽管解释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只能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的保费,但不等于不能 依据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追加其他法律责任,例如缔约过失责任,比如

——投保人以保险人恶意承保 无保险利益的合同 为由,要求全额退保赔偿损失

——投保人当对有无保险利益知悉,故返还时还应赔偿保险人的损失(缔约成本损失)

 

第三条(解决如实告知阶段的代签和追认这两个问题)录音30:55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相关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注保险法116131条指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欺诈、隐瞒、总之“忽悠”投保人的不当的行为导致合同订立的)

 

(一)合同代签和内容代签——这部分主体限制在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因为日常生活中还有投保人的亲属、朋友代签。因为对于合同内容填写、签名涉及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履行否,所以如果合同内容或签名由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代签的,未被追认,一律视为无效。

    另外,合同无效后,可视导致合同无效过错原因而定,来确定过错方对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合同也是合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代签”行为的性质认定,决定处理方向,听案例

    案例(听录音33:00)

1、张三到保险公司投保,自称李四,签投保人“李四”的名字=冒名行为

2、张三自称李四的代理人,签张三的名字,代投保人李四=代理(有权代理、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或家事代理)、无权处分(保险罕见)

(二)追认的形式(录音3610

 1、保险合同可以采取书面、电子等多种形式做出的追认

 2、保险合同采取书面方式时,与任何其他合同一样,均应当由投保人或投保人代理人填写

    保单和签名

 3、保险法对于追认的形式并没有局限于其他形式,而本解释对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视为

追认,但司法解释并未否认还有其他言语或书面等追认形式。

 

(三)追认后果:不追认不生效

                追认就 ,生效

                事故发生后追认也有效

 

(四)先保险人代填,后投保人签名的情形

 1、签字,即意味着对他人代填内容的确认

 2、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诱导、欺骗、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等的除外。

 

 案例——疑难问题一(亲朋好友代签的,怎么认定效力问题?

甲投保电话车险,保险合同快递公司送达时,由同事代签;出险时,保险人符合除外不保的情形;投保人甲声称合同是代签的,甲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所以意味着保险公司没有对除外不保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除外不保”的条款对甲方无效。

观点(实务中出现对保险公司不利、不公平的观点):由于合同是代签的,甲方可以追认合同;但由于代签,就反推保险公司没有对该“除外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视为该条款对甲方无效。

上述观点可以用归谬方法反驳:(录音4310))照片

如果甲某将一辆200万的奔驰投保车损险,投保金额仅为1万元,出险造成实际损失100万。

若甲方就是上述情况电话投保车险,由同事代签;出险事故为自燃、玻璃等除外风险(附加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中属于“除外免责”情形拒赔时;按照刚才的观点,保险合同是代签的,甲方可以追认合同有效,并认为“除外免责”未进行如实告知义务对甲方无效;那么甲方还可以按此追认逻辑对保险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局限为1万,应为实际损失100万;还可以对理赔范围条款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限额理赔,理赔金额和范围不被局限。这时,法官可能会认为很荒谬。

归谬法,可以体现这样的荒谬性,即合同代签可以追认,为什么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不追认对自己不利的条款?要追认就全部追认,要么就不追认。(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民事行为等效力待定场合,追认都必须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整体追认)

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理赔范围、风险评估等条款,决定了保费的高低。代签行为发生后,投保人追认部分对己有利、不追认部分对己不利条款,对保险公司则是一种不公平。

 

疑难问题二:签名真实、内容代填,出险时是否认定“未如实告知”?(录音47:00

司法解释二3条第2: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代填,但投保人签字确认(签名真实),视为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的确认。

注:如果不是保险人或代理人代填的,那就要看代填内容如何形成?这部分有无证据证明经投保人确认了?所以,司法解释这条针对保险公司一方代填,若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规范“代填”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合同风险。

疑难问题三:内容和签名都是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人追认签名,代填内容是否视为一并追认?(录音49:03

    有法官认为追认一体追认,有法官认为部分追认

第四条 (这条争议重重,董庶法官反对该条)录音5100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法条本意:如保险人未及时核保,出现事故,拒赔,保险人就获得了迟延的不当利益

2、但最终删除了“合理期限”,就出现保险人在合理期限核保期间、尚未作出承保意思之

   前,发生事故引发合同纠纷。

3、这条为强制性规范,“约定排除”无效,所以当事人无法通过“暂保单”来排除这条。

   这条规定是保护被保险人特殊利益

 

董法官观点:有暂保单,作为特殊保险期间开始前特别约定特别处理,这条还在观察摸索

 

疑难问题

1、存在观察期的人身险赔不赔(录音57:00)——按照以前的格式保险合同,观察期内虽然

                                           支付保费了,尚未生效,不要赔;按现在

                                           的规定,要赔了,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修改                                            自己的保险合同了(或者法律修正)

 

2、保险期间和保险合同生效日存在差异

3、最早在表述上,我们强调按保险合同条款包括“保险期间”赔付,可是,最终条款没有 

   体现出来

个人观点:本条系采拟承诺说,即虽未承诺,但法律拟制保险人承诺,导致合同生效,故保险合同之风险,

 

第五条 投保人义务限缩(录音61:27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本条本来平衡的,原拟仿德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苛以告知义务”,但被删除,现仅“限于明知(也包括可能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这条是关于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录音66:30

1、告知义务仅限于询问告知,不询问不告知,不属于隐瞒或不如实

2、兜底概括询问无效

3、建议保险业检查条款,及时修正

 

第七条  弃权条款、诚信原则(录音67:08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这条很重要,诉讼中要注意了)

对未如实告知的,是先解除后拒赔,还是先拒赔,后解除?(录音67:40

最终规定,二种情形

1、先解除合同,再拒赔

2、如尚未解除,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并拒赔

 

一个遗留问题,解除权和撤销权?

 

按照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亦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两条是新保险法新增的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一)合同法上的解除包括“合法解除”和“违法解除”?那么对保险人发出解除通知,投保人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回应,那么届时对解除合同,本身是应该做出程序审查还是做实体审查,能否确定为“合法解除”?——可能在实践中出现分歧

(二)撤销权:保险人或投保人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还是撤销权? (录音 71:30

     董法官认为对保险人应该适用特别法,行使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则保险人的解除权丧失),投保人则可以选择适用撤销权和解除权有不同除此期间?

    

第九条  免责条款(录音76:45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范围如何明确说明——这条大幅度缩小范围 (录音82:30

2、按医保范围赔付算不算

    3、是赔偿计算方法还是减轻责任条款?

    4、重大疾病险的重大疾病范围解释条款

 

第十三条  (解决如何证明的问题)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条  禁止性法律规定(录音90:50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例如“不得、不准。。。”)

法律条文中出现“不得”、“应当”,并非都是禁止性规定。

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规定属于合同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既包括程序性也包括实体性,大多与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不履行义务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中《合同法》、《公司法》等表述上,出现“必须”、“不得”字样的,一般可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而“应当”等倡导性表述,一般不属禁止性条款。

    2、法定免责条款——提示告知、生效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核定期限——对保险人做了有利的规定(录音93:10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核定起算点做了重大改变,并且做了扣减

    1、保险法23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为开始起算核定期间的要件基础上增加了“有关证明和资料”,而且使用了“及”这个连词

    2、只有当两个要件都得到满足,核定期间才开始起算

 

第十六条   保险代为求偿权  (录音99:15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1、法定债权转移?

    2、时效起算时间,是一个政策例外或者说是立法失误

3、但不改变整个理论体系——仍以法定债权转移说

 (摘抄法理内容,帮助理解: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与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诉讼时效相同,即同时起算,同时结束。

保险代为权偿权系因请求权的权利转移而取得,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并不因法定或约定转移而改变其性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它的性质、内容、以及时效类别、期间的长短等要素,并不因转让而发生改变。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其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变更,保险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第三人行使代为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以原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险人。法律不支持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而使自己受益,同时法律也保护该第三人不因保险代位求偿而遭受不利。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从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来理解,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请求权因有保险合同的存在,并因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权,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该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的存在,其损害行为的诉讼时效就被延展,如果真的是这样,对该第三人就丧失了法律的公平。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权的时效应同被保险人一样,从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4、海上保险不适用

 

第十七条   对非保险术语做解释(录音104:20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1、又一个令保险公司崩溃的条款。

       比如,“暴雪”,同一公司各地标准解释不一。

    2、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

    3、若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

    1)符合专业意义,或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法院予以认可。

    2)对非保险术语所作解释不符合专业意义又不利于投保人。。。,则做不利解释规则(如重大疾病险)

    4、格式合同,其缔约时理解的是通常含义

    5、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不符合专业意义,则做不利解释规则(重大疾病险)

    6、对非保险术语未做解释,按通常理解处理

    7、对保险术语发生争议的,有解释的,这个解释符合通常人能理解的含义的——认定有效。

    8、对法律术语,按法律定义;有争议的法律术语则按通常理解,例如“犯罪”,限于故意犯罪

    9、建议保险公司,改进合同条款。例如:把暴雪定义写入承保风险,不要用名词解释方式

 

第十八条 (录音111:20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1、性质是证据

    2、可以推翻

    3、不是一概而论

    4、一面包车装货,被追尾,交警定责任各半?

 

第十九条(录音112:50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录音114:10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1、适格当事人

2、分支机构可作为案件当事人——谁是合同当事人,就以谁为被告。如果保险合同是

                               分支机构盖章,应以分支机构为被告。分支机构虽

                               无民事权利能力,但有诉讼当事人的能力,可以作

                               为诉讼当事人。

3、实践中律师出于立案管辖等考虑,尽管合同是分支机构签发的,却告其他分支机构

   或总公司,选择分支机构还是总公司为被告,可能基于案件管辖。但现在不能随便

   选择被告了。

   1)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承办,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章后出具的,应当以保险公

司作为当事人;

   2)各项具体业务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办,但最终由保险公司审核后由保险公司

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保险单,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

   3)各项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办,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

名义签章后出具的,应当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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