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保险业务资质机构签订的销售保险合同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

无保险业务资质机构签订的销售保险合同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系保险公司)与乙公司(无保险业务资质)签订《保险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在乙公司的网站中销售某保险产品,乙公司代替甲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双方之间按月对账。甲方每月按照所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同时,如果投保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进行理赔时,甲公司进行应当负责理赔工作。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在其网络平台上销售某保险产品。张三在浏览乙公司网站后,通过线上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该保险。事后,张三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乙公司以其无保险业务资质为由认定保险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而甲公司认为,保险产品是由乙公司售出,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外,甲公司依据《保险销售合作协议》主张乙公司拒绝向张三承担保险责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问:张三是否可以请求甲公司或者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保险销售合作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上述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自己的业务量,委托其他机构代为销售保险产品。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保险公司委托无保险产品销售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销售从而被处罚的情形,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委托无保险资质的机构违法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被罚款30万元。从法律的角度,需要考虑当保险公司委托无保险资质的第三方公司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第三方销售出去的保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和第三方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会受到监管机关的处罚?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一一回应,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介绍现行规范框架下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处理。
二、无保险资质机构签订的保险销售合同的效力认定
无保险资质销售保险产品,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情形一:无保险资质以自己名义销售保险;情形二:无保险资质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本文开篇所列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情形,本文予以讨论。无保险资质以保险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主要是考察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要求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也就是说,在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时,销售部门应当已经具备保险业务资质。但是,违反如果违反该规定,合同效力又该如何认定?《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所以我们需要考虑,在《保险法》已经对保险资质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确定其效力。笔者以为,未取得保险业务资质,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保险公司予以追认(含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两种),此时保险合同应当有效。理由如下:1.《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资质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界限难以区分,一般认为效力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行为本身违反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涉及到主体资格认定、时间、方式等因素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保险法》要求保险业务资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未满足资质要求的情况下,法律行为不会无效。这一点其实与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从事交易的合同效力是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超越合同经营范围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司法实践当中也一般认为超过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笔者以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如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资质问题),原则上应有效。2.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否认保险合同的利益,会造成投保人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3.在实务当中,有法院认为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保险属于经营模式的约定,这种模式上的瑕疵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佛山市高明区安通运输站场有限公司、华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案”【案号:(2017)粤06民终1099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安通公司(无保险业务资质)与华誉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双方合作销售乘意险的商业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保监会广东监督局在得知有关情况后也未作进一步处理,因此即使双方的合作模式存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法院认定该《保险合作协议》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在本文篇首所举案例中,如果乙公司在无保险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仍向投保人出售保险,甲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张三可以请求甲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销售合作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乙公司无保险销售资质,是否影响《保险销售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乙公司是否可以要求按月要求甲公司支付服务费?在《保险销售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乙公司保险销售资质的缺失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背后逻辑基本与本文第一部分的理由保持一致。笔者还认为,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保险销售约定中,既然最终由保险机构(即甲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整个保险交易中,投保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在投保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是可以找到甲公司依据保单内容进行承保,也就是说,甲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责任并没有被规避或者降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违反认定《保险销售合作协议》无效,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在“胡凤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41
四、授权无资质机构销售保险的法律责任
虽然在授权无资质的机构销售保险不影响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保单的效力,但毕竟这种交易模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会受到中国银保监会的处罚。1.实际销售机构(乙公司)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第1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法》第15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委托销售机构(甲公司)的法律责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77条规定,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保险法》第161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据此,甲公司会受到中国银保监会的罚款。
五、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于2021年2月1日生效。该办法对于保险机构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该办法强调保险机构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应当特别需要注意的事项。1.什么是自营网络平台?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2条,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据此,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在乙公司的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由于乙公司的网络平台不属于甲公司的自营网络平台,因此甲公司不能在乙公司的网站上销售保险产品。2.保险机构是否可以通过其他网站销售保险?可以,但是有条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16条规定,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据此笔者认为,如果保险机构通过其他网站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是可以的,但是应当保证投保页面是属于保险机构自营平台。另外,“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包括保险机构自己的网络平台,也包括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在后者情况下,本质上是保险机构委托其他保险经营机构销售保险等,只要保证销售平台是其他保险经营机构自经营平台即可。笔者以为,在后者情况下,本质上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3.保险机构应当如何收取保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据此,保险机构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保证保费收入到专有账户当中。4.非保险机构是否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23条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代办投保手续。(五)代收保费。因此,在本文篇首的案例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代收保费,代办投保手续,是违反《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规定的。5.保险机构可以与非保险机构开展何种形式的合作?《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4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通过设置销售页面实现互联网保险销售,不得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销售页面。保险机构可以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非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不得设置保险产品销售页面。据此,甲公司直接在乙公司平台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是违反规定的,但可以在乙公司的网络平台上设置投保申请链接,在投保人点击链接之后,直接进入到保险机构的自营销售平台上投保。总的来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出台以后,对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上从事保险业务有了更多的限制,也很大程度上规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机构在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该办法,同时也要注意《广告法》及其他金融监管规定,注意做到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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