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双GP或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收益分配问题
(2020-02-03 11: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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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法 |
私募备案须知协会培训如下:
管理人和GP分离。实践中,越来越多管理人GP分享,背后风险隔离。但是保证GP和管理人要强关系,不管是股权还是人员,都可以,但必须要强关系。另外就是双GP,目前国情下,投资者或者利益相关方话语权的原因,希望在利益分配上,获得更多利益,设计双GP安排。我们强调多个GP的合情性,多GP中非关联的GP要有符合合格投资者规定。合伙企业法没有设置多个无限合伙人的限制。其他安排在观察,是否会影响到LP的合法权益。倡导信义义务,防范利益冲突,再做调整。
目前协会双管理人模式已然禁止,但双GP或双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可以操作。如果是将超额收益全部分配给其中一个机构,协会可能的问题:
第一,是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理性、必要性、合情性,解释设置的目的、原因;
第二,为何仅将超额收益分配给一方,是否有特殊目的,投资者是否同意,双GP之间是否有利益输送。
第三,需要合理安排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如果其中一个机构未承担责任,仅享受收益,是不合理的,在监管层面,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信义义务。
此外在合伙协议中也要明确两个GP之间的权限划分,如果非持牌机构担任GP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我们认为最好避免以下情况:
1、未持牌GP不能参与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2、未持牌GP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缺乏合法依据。对于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而言,若获得参与执行部分合伙事务的授权,也应仅限于非基金管理事务。
而根据基金业协会窗口咨询意见,在“双GP单牌照”模式下的合伙型基金产品中,无管理人资质的机构通过担任GP实现对基金的投资管理是与监管政策相悖的,无牌照的GP(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应只是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的身份。目前该种无牌照GP参与投资管理的约定方式有备案通不过的风险。
另外,非持牌的gp应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某基金其中一位机构有限合伙人有深厚文化影视领域产业背景,基金在其参与下直接提高了基金号召力及对投资项目的谈判地位。在此情形下,该主体以两家关联公司名义分别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和联合普通合伙人,在基金收益分配条款中约定,对于基金超过基准收益后的超额收益部分,有限合伙人有权取得其中的80%,普通合伙人有权取得其中的20%。对于普通合伙人有权取得的超额收益部分,GP1和GP2之间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分配。
也请同行们留言,共同探讨该等由一个GP分享后端收益的合法性和操作手段。
有关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文章可参考:
双GP的责任承担:
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可见双管理人的基金结构之后不会再存在,但并不排除两个GP,其中一个作为基金管理人,从事具体的基金管理工作,另外一个GP并不承担管理职责。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在向投资人事前披露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不承担管理职责的GP并不须承担信义义务,但依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对管理人的管理结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