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基金合伙人合伙份额转让及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是否进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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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基金转让要不要进场交易?如何合法合规的退出?
32号令对基金进场交易也有例外性规定,其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本条为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转让所持股权的例外性规定,也即:若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若无特殊规定的仍需按照32号令规定的程序进行。
2019年5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其网站互动交流栏目,就“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文?”这一问题做了回复,明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各地实践不一,在广州某国企基金告知如果一个国有性质的基金转让目标公司股权需要进场交易,转让在基金中的合伙份额,则不需要进场交易。
当然,实践中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如要求第三方回购股权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由司法判决来解决,则不需再进场交易。只是这是适用约定回购及不得已的手段。
国有企业转让在基金中的合伙份额,可能不需要进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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