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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市监部门能否适用《价格法》进行处罚?

(2021-05-22 22: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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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执法稽查
原创 梁仕成laoliang

【咨询】

2021年3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下发《关于开展2021年“治理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竞争发〔2021〕13号),《通知》在第二部分“聚焦重点领域,解决企业反映强烈的痛点堵点问题”中明确要求:“继续围绕《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要求,通过交叉检查等形式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抽查检查。要重点查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强制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利用贷款优势地位转嫁抵押登记费、押品评估费,不落实国家及总行层面规定的对中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等行为。检查过程中要推动商业银行落实主体责任,指导商业银行自查自纠、退费整改,主动为企业融资减轻负担。”

对《通知》中提及的商业银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能否适用《价格法》进行处罚的问题上,基层执法人员产生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转嫁”行为不属于《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不能适用《价格法》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转嫁”行为不属于《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但市监部门可以将其定性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处罚。

请问,上述两种意见哪种是正确的?

 

【参考意见】

一、“转嫁抵押登记费”按《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定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价格法》没有将“转嫁”行为规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其次,除《价格法》之外,也没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将“转嫁”行为规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虽然中国银保监会等六部门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中明确禁止“转嫁”行为,但该《通知》只是一个部门联合文件,连个规章都不是,较《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兜底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层级相差甚远,因此适用《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定性“转嫁抵押登记费”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地方性法规如果针对“转嫁”行为明确规定了禁则和罚则,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虽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市场监管部门目前尚无对“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但有些省份通过地方立法,针对“转嫁”行为明确规定了禁则和罚则。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湖北省价格条例》上述规定,湖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进行查处。

综上,笔者认为,对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不能作为定性依据;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但笔者发现,在地方性法规对“转嫁”行为没有处罚规定的某省份,近来也在大张旗鼓地对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开展专项整治,这让笔者对自己的观点产生了怀疑:莫非还有其他规定能对“转嫁”行为进行处罚?于是邀请大家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在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究竟能否适用《价格法》进行处罚?如果能的话,那么依据哪条处罚更为恰当?如果不能,那为啥市场监管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还要把“转嫁抵押登记费”列为整治重点呢?

欢迎广大同仁留言讨论。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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