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市监部门能否适用《价格法》进行处罚?
(2021-05-22 22: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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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执法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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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下发《关于开展2021年“治理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竞争发〔2021〕13号),《通知》在第二部分“聚焦重点领域,解决企业反映强烈的痛点堵点问题”中明确要求:“继续围绕《中国银保监会
对《通知》中提及的商业银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能否适用《价格法》进行处罚的问题上,基层执法人员产生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转嫁”行为不属于《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不能适用《价格法》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转嫁”行为不属于《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但市监部门可以将其定性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处罚。
请问,上述两种意见哪种是正确的?
【参考意见】
一、“转嫁抵押登记费”按《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定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价格法》没有将“转嫁”行为规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其次,除《价格法》之外,也没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将“转嫁”行为规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虽然中国银保监会等六部门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中明确禁止“转嫁”行为,但该《通知》只是一个部门联合文件,连个规章都不是,较《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兜底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层级相差甚远,因此适用《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定性“转嫁抵押登记费”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地方性法规如果针对“转嫁”行为明确规定了禁则和罚则,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虽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市场监管部门目前尚无对“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但有些省份通过地方立法,针对“转嫁”行为明确规定了禁则和罚则。
如《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湖北省价格条例》上述规定,湖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进行查处。
综上,笔者认为,对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不能作为定性依据;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但笔者发现,在地方性法规对“转嫁”行为没有处罚规定的某省份,近来也在大张旗鼓地对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开展专项整治,这让笔者对自己的观点产生了怀疑:莫非还有其他规定能对“转嫁”行为进行处罚?于是邀请大家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在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商业银行“转嫁抵押登记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究竟能否适用《价格法》进行处罚?如果能的话,那么依据哪条处罚更为恰当?如果不能,那为啥市场监管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还要把“转嫁抵押登记费”列为整治重点呢?
欢迎广大同仁留言讨论。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