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程序和方法不合法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2015-01-15 19:04:35)分类: 执法稽查 |
抽样程序和方法不合法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案情介绍]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B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 2000年9月29日,以每吨3130元的价格从A石油分公司购得0号柴油98.068吨,购得后,存放在其下属C油库供应点3号储油罐中,加上原罐存0号柴油136.521吨,计234.589吨。2000年9月29日至2000年10月27日,C油库供应点共销售该罐0号柴油145.601吨,销货款466970.63元,扣除税金34268.85元,计获利9745.43元,未及销售的0号柴油90.219吨(计量误差1.231吨),混入其10月27日购进的99.225吨0号柴油中。因群众举报该油质量有问题,A工商局于2000年10月10日对该3号储油罐罐存的0号柴油抽样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国家燃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均判定该0号柴油不合格。其抽样笔录内容如下:
当事人油库的0号柴油是A公司配送的,今年元月至今共配送0号柴油1300吨,其中10月份配送0号柴油98.068吨,对外批发价每吨3690元,零售价每吨3720元,现库存0号柴油110吨,检验人员依法从110吨中随机抽取0号柴油2瓶,其样品2瓶均代表0号柴油110吨。依法抽取的0号柴油2瓶均由当事人签字,并在封口上加封封条。
A工商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745.43元,并处以罚款3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加上当事人销售国家命令淘汰的70号汽油罚款60万元,合计97.974543万元。
处罚决定送达后,B公司不服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
1、抽样时执法人员既未出示执法证件,又未亲自抽样,而是令原告油库的一名既无资质又无专业知识的普通职工抽取油样,执法程序违法;
2、检验报告不能认定储油罐中的0号柴油不合格,因为抽取的油样不是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抽取的,所取的油样不具有代表性;
3、抽样时所使用的器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抽取柴油的器皿应当是棕色器皿,因为光照时间的长短会影响其实际胶质的指标,执法人员使用白色器皿抽取油样导致实际胶质偏高。
A工商局则认为:
1、《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条文释义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可以不同于监督检验,只要能够作为办案的证明即可。”,所以行政机关的抽样取证可以不同于监督检验;
2、国家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GB/T4756—84)。该标准主要是从事化工生产、化工原料采购和销售部门以及科研部门的分析检验工作者之用。该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国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对油品抽样取证时必须要执行这个规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A工商局的抽样程序有问题,遂动员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经双方协商当事人缴纳罚没款5万元,并撤诉。
[执法瑕疵]
本案瑕疵在于抽样取证的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无法用以证明全部样品基数的实际情况。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A工商局的抽样程序有问题,遂动员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经双方协商当事人缴纳罚没款5万元,并撤诉。
[法制点评]
此案由于抽样程序不合法,导致罚没款数额将近98万元的大案,最终只执行了5万元而告终。在实际执法中,类似于上述案例不在少数,教训是深刻的,执法人员应当引以为戒。
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是工商部门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重要证据,而检验报告的准确与否则与所抽取的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有很大的关系。因此,抽样的方法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只有这样所抽取的样品才具有代表性,才能保证检验报告的准确性。
综合执法实践,关于抽样取证提请执法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抽样的程序、方法和数量,国家有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要求进行。如:GB/T4756—84石油和液体产品取样法规定:“取样原则:用于试验的试样,必须对被取样油具有代表性。从一个内含物是禁止的油罐中采取代表性试样,通常采取上部样、中部样和下部样,并按规定方法混合,以制备一个单一的组合试样。必要时,也可以取三次以上试样。通常做法是从一个油罐中取三次试样。当罐内的石油或者液体石油产品经初步地按上部样、中部样、下部样或者上部样、中部样和出口液面样是明显地均相,而油罐的横截面又均匀一致时,一个油罐的代表性试样通常是由等量的合并从油罐的顶液面到罐底的油面高度的六分之一、二分之一和六分之五液面处所采集的试样组合而成。容器:试样容器是用于贮存和运送试样的接受器,应该有合适的帽、塞子、盖或阀。其容量通常在0.25—5升之间。玻璃瓶应有软木塞、玻璃塞或是配有耐油垫片的塑料或者金属螺旋帽。如果油品对光敏感,则试样瓶应该是深色的。”
因此,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标准,对抽样的程序、方法和数量的规定要有一定的了解。抽样时严格按标准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并作详细、客观地记录。如果标准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标准,则可以和当事人协商一个相对比较合理的程序、方法进行,并作好记录。
2、应写清被抽物品的总体情况,如各种规格、型号的物品有多少;物品的外观颜色、包装、装潢是什么样;物品的单件重量等等。总之,应当把能反映抽样物品概貌的情况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
3、样品加封情况。抽取样品后,为了保证样品完整无缺,保持抽取时的质量、重量不发生变化,样品应当加封,并应当如实地将封样情况记录下来,并应当由抽样机关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4、鉴定委托书不能随意填写。应当注明按国家标准(没有国标的按企业标准)的规定检验,判定是否合格或者是否假冒伪劣。
5、如果是单方送样,应当要求检验机构出具一份,封样特征和完好的书面证明,表明样品完好,未经动用或者掉包。
6、抽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两人以上)到场作为证人。单一定要有通知当事人的书面证据。
7、抽样时,被抽物品的数量,执法人员一定要认真清点和查验,不能听信当事人反映。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B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 2000年9月29日,以每吨3130元的价格从A石油分公司购得0号柴油98.068吨,购得后,存放在其下属C油库供应点3号储油罐中,加上原罐存0号柴油136.521吨,计234.589吨。2000年9月29日至2000年10月27日,C油库供应点共销售该罐0号柴油145.601吨,销货款466970.63元,扣除税金34268.85元,计获利9745.43元,未及销售的0号柴油90.219吨(计量误差1.231吨),混入其10月27日购进的99.225吨0号柴油中。因群众举报该油质量有问题,A工商局于2000年10月10日对该3号储油罐罐存的0号柴油抽样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国家燃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均判定该0号柴油不合格。其抽样笔录内容如下:
当事人油库的0号柴油是A公司配送的,今年元月至今共配送0号柴油1300吨,其中10月份配送0号柴油98.068吨,对外批发价每吨3690元,零售价每吨3720元,现库存0号柴油110吨,检验人员依法从110吨中随机抽取0号柴油2瓶,其样品2瓶均代表0号柴油110吨。依法抽取的0号柴油2瓶均由当事人签字,并在封口上加封封条。
A工商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745.43元,并处以罚款3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加上当事人销售国家命令淘汰的70号汽油罚款60万元,合计97.974543万元。
处罚决定送达后,B公司不服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
1、抽样时执法人员既未出示执法证件,又未亲自抽样,而是令原告油库的一名既无资质又无专业知识的普通职工抽取油样,执法程序违法;
2、检验报告不能认定储油罐中的0号柴油不合格,因为抽取的油样不是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抽取的,所取的油样不具有代表性;
3、抽样时所使用的器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抽取柴油的器皿应当是棕色器皿,因为光照时间的长短会影响其实际胶质的指标,执法人员使用白色器皿抽取油样导致实际胶质偏高。
A工商局则认为:
1、《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条文释义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可以不同于监督检验,只要能够作为办案的证明即可。”,所以行政机关的抽样取证可以不同于监督检验;
2、国家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GB/T4756—84)。该标准主要是从事化工生产、化工原料采购和销售部门以及科研部门的分析检验工作者之用。该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国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对油品抽样取证时必须要执行这个规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A工商局的抽样程序有问题,遂动员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经双方协商当事人缴纳罚没款5万元,并撤诉。
[执法瑕疵]
本案瑕疵在于抽样取证的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无法用以证明全部样品基数的实际情况。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A工商局的抽样程序有问题,遂动员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经双方协商当事人缴纳罚没款5万元,并撤诉。
[法制点评]
此案由于抽样程序不合法,导致罚没款数额将近98万元的大案,最终只执行了5万元而告终。在实际执法中,类似于上述案例不在少数,教训是深刻的,执法人员应当引以为戒。
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是工商部门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重要证据,而检验报告的准确与否则与所抽取的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有很大的关系。因此,抽样的方法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只有这样所抽取的样品才具有代表性,才能保证检验报告的准确性。
综合执法实践,关于抽样取证提请执法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抽样的程序、方法和数量,国家有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要求进行。如:GB/T4756—84石油和液体产品取样法规定:“取样原则:用于试验的试样,必须对被取样油具有代表性。从一个内含物是禁止的油罐中采取代表性试样,通常采取上部样、中部样和下部样,并按规定方法混合,以制备一个单一的组合试样。必要时,也可以取三次以上试样。通常做法是从一个油罐中取三次试样。当罐内的石油或者液体石油产品经初步地按上部样、中部样、下部样或者上部样、中部样和出口液面样是明显地均相,而油罐的横截面又均匀一致时,一个油罐的代表性试样通常是由等量的合并从油罐的顶液面到罐底的油面高度的六分之一、二分之一和六分之五液面处所采集的试样组合而成。容器:试样容器是用于贮存和运送试样的接受器,应该有合适的帽、塞子、盖或阀。其容量通常在0.25—5升之间。玻璃瓶应有软木塞、玻璃塞或是配有耐油垫片的塑料或者金属螺旋帽。如果油品对光敏感,则试样瓶应该是深色的。”
因此,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标准,对抽样的程序、方法和数量的规定要有一定的了解。抽样时严格按标准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并作详细、客观地记录。如果标准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标准,则可以和当事人协商一个相对比较合理的程序、方法进行,并作好记录。
2、应写清被抽物品的总体情况,如各种规格、型号的物品有多少;物品的外观颜色、包装、装潢是什么样;物品的单件重量等等。总之,应当把能反映抽样物品概貌的情况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
3、样品加封情况。抽取样品后,为了保证样品完整无缺,保持抽取时的质量、重量不发生变化,样品应当加封,并应当如实地将封样情况记录下来,并应当由抽样机关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4、鉴定委托书不能随意填写。应当注明按国家标准(没有国标的按企业标准)的规定检验,判定是否合格或者是否假冒伪劣。
5、如果是单方送样,应当要求检验机构出具一份,封样特征和完好的书面证明,表明样品完好,未经动用或者掉包。
6、抽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两人以上)到场作为证人。单一定要有通知当事人的书面证据。
7、抽样时,被抽物品的数量,执法人员一定要认真清点和查验,不能听信当事人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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