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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经销不合格的和田玉戒指、戒指、吊坠、项链首饰

(2012-10-20 11:57:02)
分类: 案例案源

xx市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xx工商消处字[2012]第xx

当事人:江西xx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xx百货分公司

负责人:xx

营业场所:xx市xx区天工广场下xx路xx-xx

经营范围及方式:服装、鞋帽、化妆品、精品、皮具、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玩具、文体用品、钟表、眼镜、金银珠宝、玉器、书刊、音像制品、五金、家电、通信照像器材、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零售(期限至20140710日止)。

注册号:360800222000

身份证号码:36242619093868

住所:xx市xx区天工广场下xx路38-58

联系电话:138060612;邮编:343000

2012331日,根据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xx市xx区天工广场下文山路38-xx号涉嫌经销不合格的和田玉戒指、戒指、吊坠、项链首饰。为查明案情,2012410日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2315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分别购进“老庙”牌戒指、吊坠、项链黄金首饰各1件,合计重量22.71克,每克进价364元。尔后,将上述商品放置于该店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每克409元,货值金额9288元。2012410日,我局对当事人经销的和田玉戒指、戒指、吊坠、项链进行了抽样送检。2012413日经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测,当事人经销的和田玉戒指检验结论为合格。戒指、吊坠、项链贵金属种类及含量标识值不相符;不符合GB11887-2008GB/T18043-2008QB/T1690-2004标准要求,戒指、吊坠、项链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并出具了№:J20120031至№:J20120034四份《检验报告》。20124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J20120031至№:J20120034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四份《检验报告》后,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随后,当事人立即进行了改正,重新更换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标签。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销售上述不合格黄金首饰,未盈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xx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全权委托的事实证明。

220124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在经销“老庙”牌戒指、吊坠、项链黄金的事实。

32012410日《抽样取证记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42012413日,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J20120031至№:J20120034四份《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戒指、吊坠、项链贵金属种类及含量标识值不相符;不符合GB11887-2008GB/T18043-2008QB/T1690-2004标准要求及和田玉戒指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5201259日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销不合格戒指、吊坠、项链商品的品名、价格、数量及货值金额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验收入库单》和《入库清单》,证明当事人经销戒指、吊坠、项链品名、数量、价格的事实。

7、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了证书编号:(2010)(赣)质监认字054号《授权证书》和证书编号:2010140127F《计量认证证书》证明其出具的№:J20120031至№:J20120034四份《检验报告》的合法性。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126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工商消告字(201212]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本局接到陈述、申辩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认真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理由基本属实,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201275日,本局依法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  工商消告字〔201212-2《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结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2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吉州支行营业部(地址:  市  区韶山东路号;账户:09310104000187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以上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    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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