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例题1(关于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2012-05-24 23: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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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甲委任乙于一个月内出售某名画。甲交付该画于乙,并授予代理权。1个月后,乙仍以甲的名义将该画出售于丙,并为交付该画移转其所有权。丙复将该画转售于丁,并转移其所有权。丙丁均属善意。试问甲得否向丁请求返还该画?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则若甲得向丁请求返还该画,要看返还该画的要件,即甲为该画所有人,而丁为无权占有。
由题:甲委任乙于一个月内出售某名画。甲交付该画于乙,并授予代理权,可知,在一个月内,乙具有代理权。所谓代理权,即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由题,一个月后,甲授予乙的代理权终止,可乙仍以甲的名义将该画让售于丙,并且乙旨在缔结甲与丙之间的契约以及旨在将法律效果归属于甲,该代理系属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指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对于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所谓的行为指买卖契约和物权行为,由题即,乙在无权代理中所为的将该画出售与丙的买卖契约行为与交付该画转移其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均属效力未定。因为,在无权代理中,乙缔结的是本人与丙之间的买卖契约,其法律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侵犯了本人的权利,所以若无本人的追认,其买卖契约行为属效力未定;又在本无权代理中,该画的所有人为本人,本人未授代理权于乙,乙无权转移该画的所有权,若无本人的追认,该物权行为也系属效力未定。
对于无权代理,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不受善意信赖的保护。这是因为在代理的情形,它跟无权处分的情形不太一样。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权,从法律角度看,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所有人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中,如把原料投人生产,把粮食吃掉等,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等。从企业资产角度来看,处分权可分为整体资产处分权与部分资产处分权。整体资产处分权是指某一企业整体资产的处分权。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注:此乃德国通说,例如,克吕克曾明确表示:“如果要进行处分,表示人不仅要有行为能力,还要能直接对涉及的权利发生作用。处分客体应该处于它的权利之下,因此才可以对它发生作用”。见赫尔曼·克吕克:《<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马尔堡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07年,第44页。图勒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对特定法域(人或财产)产生法律效果,除行为能力所必需的主观要件之外,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如第54节所述,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并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1914年,慕尼黑等,第365页。弗鲁沫也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上述处分权是指法律上的处分权。所说的处分行为指物权行为。
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我们有所谓的善意信赖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而丙复将该画转售于丁,即丙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属出卖他人之物,系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即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权利(见王泽鉴的《债法原理》,2011年,第236页)。刚刚上面论述了对于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是受到善意信赖的保护的。系第三人丁属善意,所以丁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综上,丁系该画的所有权人,所以甲不得向丁请求返还该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