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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运人责任险三险并存案例

(2014-03-15 10:26:52)
标签:

杂谈

分类: 律师文书

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运人责任险相互交织时的赔偿--从案例说起

作者:陈兴国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日期:2010-11-21 15:38:55    点击数:2424    【字体: 

代  理 --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相互交织时如何进行赔偿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孟希庭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孟希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王光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这是一起比较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说在本案当中适格的原告有三个,即孟希斌、高台县安信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安信运输公司)、王光林;适格的被告应当有两个,即人保财险和中华联合,所涉及到的保险合同有6份、3个险种,即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承运人责任险。这6份合同均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分别是:两车的人身损害赔偿146659.84元,两车的修理费41038.50元,第三者的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合计188478.34元,保险公司仅做了111213.42元的赔偿,还相差77264.92元。原告认为两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熟是熟非?代理人认为有必要将相关事实廓清,为此我紧紧围绕“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这样一个焦点,对相关问题从六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两车的投保情况
    1、原告孟希庭的甘G09308号“少林”牌客车在人保财险以安信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三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2、王光林的甘G-04409号客车在中华联合以安信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人保财险以安信公司的名义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二、原告的保险利益 
    在本案中保险利益和实际损失是重合的,经过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质证,原被告就以下事实确认一致:
    1、甘G04409号“宇通”牌客车有19人受伤,原告孟希庭分别与这些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共向19名伤者赔偿了医疗费34481.04元,残疾赔偿费(含误工费、护理费)44513.60元,合计78994.64元。
    2、甘G09308号“少林”牌客车有3人受伤,原告向3人赔偿医疗费38755.69元,残疾赔偿费(含误工费、护理费)28909.51元,合计67665.20元。
    3、甘G-09038号客车花修理费25812.50元。
    4、甘G-04409号客车花修理费15226元。
    5、当时交通事故是因为避让一电机摩托车而引发的,该电动车修理费780元,经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并确认 ,在交警部门的监督下赔付了780元。
    三、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
    1、原告孟希庭给甘G-04409号客车的19名乘客赔偿了78994.64元,人保财险只赔偿了50764.9元,少赔28229.74元。
    2、原告孟希庭的甘G09308号“少林”牌客车三人受伤,共赔付67664.2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5471.2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27686.62元,尚有24506.30元没有赔偿。
    3、甘G-09038号客车花修理费25812.50元,获赔7599.75元。
    4、甘G-04409号客车花修理费15226元,获赔9690.87元。两车修理费共计41038.50元,获赔17290.62元,少赔23747.88元。
    5、电动车修理费780元,未予赔付。
    四、三份保险的赔偿原则
    (一)关于交强险
    1、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以上应是交强险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
    2、赔偿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是不划分责任的。但从保险公司抄给运输公司的抄表中看出,这两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中均划分了责任,其中原告孟希庭对甘G-04409号车的赔偿是按照总额的70%进行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甘G-09038号车是按照总额的30%进行赔偿,这显然与交强险的规定相违背,这是两保险公司错误做法之一。
    错误之二在于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无端地进行了核减,虽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这仅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况且,这一条款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应系无效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却审查平等主体另一方医药费票据,从而免除了自己的部分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一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所以保险公司核减保护医药费的作法是无效的,核减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
    3、交强险在本案中的应该应该赔偿额
    (1)甘G-09038号客车和甘G-04409号都购买了交强险,其中甘G-09038号客车应对甘G-04409号车赔偿交强险。甘G-04409号车19人的医药费为34481.04元,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的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24481.04元在交强险中不做赔偿;伤残赔偿44513.60元未超过10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足额赔偿44513.60元;修理费15226元,应在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3226元在交强险内不作赔偿。也即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56513.60元。甘G-09038号客车的交强险购买于人保财险,人保财险应按交强险赔偿G-04409号客车的损失56513.60元。
    (2)甘G-04409号客车给甘G-09038号车的赔偿。甘G-09038号车3人的医药费为38755.69元,应在医药费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8755.69元在交强险中不做赔偿;伤残赔偿28909.51元未超过1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足额赔偿28909.51元;修理费25812.50元,应在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3812.50元在交强险内不做赔偿,这样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40909.51元。甘G-04409号客车的交强险购买于中华联合,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下应赔偿G-09038号客车的损失40909.51元。
    (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赔偿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陪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陪率10%。”这应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
    2、赔偿原则
    购买交强险是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前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是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并按照车辆过错大小计算免赔率,扣除相应赔偿额。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错误地处理了免赔率,它在事故责任70%和30%的基础上,再计算免赔15%和5%,这是完全错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这一规定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之后,保险公司对责任比例的进一步细化和确定。主要责任比例可以分为90%、80%、70%和60%,为了统一责任比例,保险合同将主要责任规定为70%。次要责任比例可分为10%、20%、30%和40%,保险合同将它统一为30%。它是划分责任的依据不是免赔的依据,该条款的原意并不是在责任比例基础之上再免赔多少,两保险公司明知故犯。
    3、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的赔偿
    (1)在本起事故中,甘G-09038号客车承担主要责任,它对甘G-04409号车的赔偿应免赔15%。甘G-04409号车通过交强险后赔偿余额只有医药费的余额24481.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24481.04元×(1-15%)=20808.88元;修理费通过交强险赔偿余额为132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13226元×(1-15%)=11242.1元,合计32050.98元。甘G-09038号客车在人保财险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当给甘G-09038号客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甘G-04409号车的损失32050.98元,剩余5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
    (2)甘G-04409号客车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它对甘G-09038号车的赔偿适用免赔率5%。甘G-09038号车的损失,通过交强险赔偿余额为医药费的余额28755.6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28755.69元×(1-5%)=27317.91元;修理费通过交强险余额为2381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23812.5元×(1-5%)=22621.88元,合计49939.79元。甘G-04409号车在中华联合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49939.79元,剩余262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
    (三)承运人责任险
    原告孟希庭向法庭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在该保险单的附件中记载:甘G-09038号车属于被保险的车辆,根据该保险单每人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甘G-09038号核定载客30座,其保险限额应当为150万元。王光林的甘G-04409号也投了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也是一样。承运人责任险赔偿的是本车受伤人员,对财产损失不做赔偿。G-04409号车通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剩余额只有医药费一项即3672.16元,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3672.16元。由人保财险在承运人责任险下向G-04409号车赔偿3672.16元。甘G-09038号车通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剩余额也只有医药费一项即1437.78元,在承运人责任险中由人保财险赔偿1437.78元。
    (四)三份保险之间的相互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看出,就两车的赔偿而言:甘G-04409号车的实际损失为94220.64元。通过交强险应赔56513.6元,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应赔32050.98元,通过承运人责任险应赔3672.16元,总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2236.74元,当事人自负1983.9元。甘G-09038号车的实际损失为93477.7元。通过交强险应赔40909.51元,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应赔49939.79元,通过承运人责任险应赔1437.78元,总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2287.08元,当事人自负1190.62元。两车应从保险公司获赔184523.82元,两车主自负3174.52元。
    就两个保险公司而言:人保财险应当赔偿甘G-04409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92236.74元和甘G-09038号车的承运人责任险1437.78元,合计93674.52元。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应当赔偿甘G-09038号车的交强险40909.51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9939.79元,合计90849.3元。两个保险公司总计应赔184523.82元。两车主自负3174.52元。
    人保财险实际赔偿70103.84(其中人员60413.84元,修理费9690元)应再赔23570.68元。中华联合实际赔偿23071.03元(其中人员15471.28元,修理费7599.75元),应再赔67778.27元。
    原告孟希庭主张自己给摩托车主赔付780元,当时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实到了现场,由于两保险公司不能如实陈述,建议原告放弃。
    五、关于责任主体
    第一次开庭时,两被告辨解:六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安信公司,认为安信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此,我方认为安信公司和两位车主是挂靠经营关系,其代收两位车主的保险费,真正的投保人应当是两位车主,孟希庭作为原告是适格的。诉权是一种权利,原告不能由原告追加,安信公司的诉愿是否表达由安信公司自主决定,如果法庭或者被告认为安信公司才是本案的原告,法庭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也可以申请法庭进行追加。
    关于另一车主王光林的诉讼地位问题。王光林属于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和权利承受者,起诉时我们考虑不列王光林为被告则无法将中华联合列为被告,所以才将王光林列为了被告。通过庭审,法庭认为王光林应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此我们尊重法庭的指导,撤回对王光林的起诉。王光林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王光林可主动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
    六、关于责任竞合
    本案存在着责任竞合的问题,即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的合同责任竞合的问题。原告选择了合同责任,请法庭以保险合同责任为主线审理。至于原告孟希庭和王光林自负的3174.52元,两原告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诉讼解决。
    
审判长、审判员:
  保险的目的在于降低风险,在于保险公司真正承担它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它要求投保人诚信,说实话、讲诚信;更要求保险公司也要讲诚信,如果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在多个投保人之间、多个保险合同之间玩技巧、使手段,把保险合同中清楚约定的条款迷雾化,那么受害者将永远是投保人。因此我们建议法庭能够认真地梳理每一份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和赔偿数额,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做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陈兴国


注:本案判决支持了代理律师观点,由两被告赔偿了4.7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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