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保险公司的标准鉴定伤残,法院驳回赔偿请求!
陈某静所在单位某市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为其员工向人保财险某地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50,000元。
2018年7月12日,陈某静驾驶单位配发的三轮摩托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以陈某静“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成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津贴等共计21,507元,但驳回了陈某静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陈某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伤残评定应适用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经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备案,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
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声明书》,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包括伤残评定标准,投保人亦声明已向被保险人告知相关条款。
此外,保险公司认为,陈某静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做的鉴定,不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和评定体系。
法院意见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伤残评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陈某静在诉讼中明确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而是坚持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对陈某静要求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因其拒绝按合同约定标准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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