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处作业不赔?法院:约定存在歧义,判赔!

B厂为其雇员马某等五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内,马某在从事电焊作业时从5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6,516.89元。后经司法鉴定,马某构成多处工伤伤残。
B厂作为雇主已向马某支付赔偿款179,500元,并取得马某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B厂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B厂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的意见
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单特别约定第9条明确约定,本保单不承保高处作业所致事故。马某从5米高处坠落,符合《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高处作业”的定义,属于免责情形。
法院的意见
法院认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9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显著方式提示投保人并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保险单中同时存在第4条与第9条关于高处作业的约定,两者在文义上存在歧义:第4条暗示除高处作业外,无证操作不赔;第9条则明确高处作业一律不赔。
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应采纳对B厂有利的解释,即“高处作业无论是否持证,保险公司均应赔付”。
一审法院已核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179,500元(即B厂实际向马某支付的赔偿额),并支持鉴定费5,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