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险“保险标的部分交叉”是否构成重复保险?

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中化公司存放于麻涌港区的化肥(保单035号),保险金额47.66亿元,约定保险价值按出险时市场价值确定。
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承保深赤湾港务公司及码头公司管理的存货(保单23M号),保险标的包括"处于其作业、照管下的第三方货物",保险金额24.69亿元,约定若存在重复保险且他保未按重置价值承保时,保险价值变更为市场价值。
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码头公司作为港口管理方,与中化公司签订《港口代理协议》,负责货物仓储保管。
2018年9月16日,"山竹"台风导致麻涌港区潮水倒灌,中化公司堆存的308,333.68吨化肥受损。
中化公司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索赔5,788万元,后者委托信诚公估公司勘验后核定损失4,320万元并全额赔付(2019年12月10日)。
人保中山分公司要求太保东莞分公司分摊50%赔款(2,160万元)遭拒,遂起诉。
太保东莞分公司的意见
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其两份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均不同,035保单被保险人为中化公司,23M保单被保险人为港口公司,中化公司仅为"共同被保险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被保险人。依据《港口代理协议》约定,23M保单承保的"第三方货物"不包括中化公司化肥。
此外,信诚公估公司定损程序违规,如取样不全面、检测机构资质存疑,以及人保中山分公司未通知参与查勘,导致其赔付金额超出合理范围,应采用己方公估核定的损失1,151万元。
最需要提出的是,两份保单均约定"保险人不垫付他保赔偿金",人保中山分公司仅能向被保险人追回超额赔付部分,无权直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法院的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构成重复保险。理由为,其一中化公司堆存于麻涌港区的化肥属于两份保单承保范围的交叉部分(035保单承保中化公司货物,23M保单承保"港口照管下的第三方货物"),物理与经济价值可分割,构成"同一保险标的"。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之规定,第三人(中化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示拒绝,即享有被保险人权利。太保东莞分公司未能证明中化公司拒绝该身份,故中化公司在两份保单中均为适格被保险人。
中化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两张保单中均基于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不因理赔结果差异(如免赔额、定损标准不同)而改变利益同一性。
同一保险事故(台风)、保险金额总和超保险价值、无"禁止他保"条款,完全符合《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构成要件。
保单中"不负责垫付他保赔偿金"的约定,不构成对已赔付保险人追偿权的限制,因条款未明确排除分摊请求权。
信诚公估公司的勘验程序(台风后现场条件受限)与定损结论符合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标准,太保东莞分公司未参与查勘视为弃权。
二审修正一审错误:035保单存在0.52%不足额投保(复合肥部分),故人保中山分公司责任比例调整为49.87%,太保东莞分公司为50.13%。
23M保单约定台风损失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高者为准),分摊款需扣除免赔部分。计算方式为赔付金额 × 责任比例 × (1-免赔率) = 4320万 × 50.13% × 80% ≈ 173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