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标准不符合同约定还能获赔吗?法院采纳司法鉴定驳回保险公司上诉(比例赔付争议)

《人身保险伤残标准》合同约定无效?司法鉴定《致残分级》获法院支持理赔案
一个关于鉴定标准及比例赔付争议的案件。这些问题均直接影响被保险人利益的重大问题,若让保险公司随意在合同约定中限制,会让保险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
高某投保中某保险公司"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计算公式为"基本保险金额×职业类别折算比例×伤残等级比例",并指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伤残等级。
高某发生意外伤害后,经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十级伤残,索赔保险金202,723.88元。
一审结果:法院判令中某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18,614元及鉴定费3,376元,驳回其他诉请。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职业类别折算比例"和"伤残等级比例"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非免责条款,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赔付金额。
此外,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伤残评定必须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而高某的鉴定报告却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违反合同约定,结果不应采信。
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保险金计算公式中"按比例折算赔付"的约定,实质上限缩了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法解释》关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定义(包括比例赔付、免赔率等)。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且需承担举证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履行该义务,上述保险公司提及的相关条款对高某不生效。
因此,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丧失约束力,法院有权采纳合法司法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