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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发性硬化拒赔:保险公司以未丧失3项以上生活能力为由拒付,如何索赔?

(2025-07-06 09:01:29)

多发性硬化理赔纠纷:保险公司拒赔未丧失生活能力,法院判赔案例解析

2014年11月,陈某之母为其投保A公司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30万元。保险合同第7.17条约定承保54种重大疾病,其中第26项"多发性硬化"为保险公司额外增加的疾病,定义要求需同时满足:经专科主任级医生确诊以及造成神经系统损害且永久不可逆丧失3项以上日常生活能力(如穿衣、行走等)。

2016年6月,陈某被解放军某医院确诊为"多发性硬化症"后续多次治疗显示病情持续恶化。2023年2月,陈某申请理赔遭拒,A公司以"未丧失3项以上生活能力"为由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陈某遂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及利息。

保险公司在二审中重申,"多发性硬化"为行业规范外自主增加的疾病,其定义(需丧失生活能力)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第2.3条赋予保险公司的自主定义权并且,该条款属于"疾病释义"而非免责条款,无需特殊提示说明。陈某虽确诊疾病,但未满足"永久丧失3项以上生活能力"的合同约定——关于该约定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已理解责任免除条款",且条款文字清晰无歧义。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条款置于"释义"部分,但通过附加"丧失生活能力"的条件,实质缩小了"多发性硬化"的承保范围,构成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构成隐性免责。根据《保险法解释二》规定,此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条款未采用加粗、加黑等醒目方式提示,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向投保人特别解释"丧失生活能力"这一苛刻条件仅凭投保人签字声明不足以认定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医学确诊的"多发性硬化"已符合常人认知的重大疾病特征,条款增设的额外条件背离医学通识及投保人合理期待,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按LPR计算)的裁判结果。多发性硬化拒赔:保险公司以未丧失3项以上生活能力为由拒付,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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