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业务中,未及时平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0-01-23 20:33:44)阅读提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九指轨道1号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预警线”“止损线”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在交易行情触及约定条件,基金管理人有义务按照合同作出相应的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简介
(一)2017年4月6日,原告何方和被告银信利源公司签订了《九指轨道1号基金合同》,出资认购100万份私募基金份额。双方约定了基金预警线为0.85元,止损线为0.7元。
(二)2018年2月8日,因基金净值下跌至0.85元以下,按合同约定被告银信利源公司应调整仓位,使现金类仓位调整至30%以上,确保损失不再扩大。
(三) 银信利源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上述操作,致使基金损失扩大,严重侵害了投资人利益。
(四) 2018年6月15日,基金净值破平仓线后,被告银信利源公司再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可逆转的平仓操作,导致基金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被告银信利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增加杠杆,融资融券违规操作,使原告何方遭受巨大损失。要求银信利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2596.6元。
(五) 损失包括哪些。
(六) 未经原告何方同意进行违规融资融券交易,被告银信利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何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 未及时减仓产生的损失、未及时平仓产生的损失、违规使用杠杆产生的损失、违反承诺使用杠杆产生的损失。
(八) 《九指轨道1号基金合同》约定,被告银信利源公司应在基金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0.85元(预警线)之日(T日)起两日(T+2日)内对本基金持有的非现金类资产进行变现,将现金类仓位增至30%以上,直至基金份额净值大于0.85元;应在基金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0.7元(止损线)之日(T日)起两日(T+2日)内对本基金持有的全部非现金类资产进行变现,直至本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为止。九指轨道1号基金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和6月15日分别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但被告银信利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基金仓位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导致损失扩大,故被告银信利源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何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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