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期货亏损,我们是怎么帮客户追回损失的?
(2018-08-17 16:56:46)【案情】
2015年6月6日,被告香港人黎某与原告广东人郑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郑某拿20万元给黎某炒股指期货,每日分郑某利润5000元,亏损与郑某无关”。郑某随后转20万到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但香港人黎某拿到钱后三天后消失。打电话不接,发邮件自称在新加坡。一年后,郑某看追回这20万无望,遂委托侯杰律师,何勋律师追回这笔钱。侯杰律师,何勋律师接案后分析案件,推演出有三种意见。
【分歧】
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红利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类型合同。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黎某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红利或承担相应亏损。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黎某投入本金20万元,不论盈亏均向被告收取每日5000元的固定收益,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黎某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投资性诈骗,应该去公案报案。以诈骗罪把黎某抓起来。
【推演与释法】
第一种推演,如果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类型合同,主要漏洞是看保底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如果保底条款有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该份郑某委托黎某炒期货的理财合同保底条款不存在于该五种情形中,应当有效;这炒期货赢了好说。但如果黎某真正调出炒期货亏损记录,那么这个官司真有输掉的危险(如果赢了当然更好)。另外一种推演,是黎某不具备理财资质,双方所签协议属于超出国家特许经营而订立的合同,故应归于无效;协议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内容属于保底条款,也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分别承担责任。那么赔偿可能达不到本金的20万。故此条诉讼策略已经处于下风。
第二种推演,我们在合同中发现,郑某是直接将资金打给黎某的,不是打到自己的期货账户。再加上保底条款,黎某无论盈亏均保证郑某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郑某向黎某提供投资款,黎某在到期后返还本金并依约定支付炒期货收益,另外郑某不参加黎某的操作,及不承担风险,都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以民间借贷2分利息起诉胜算更大。
第三推演,是投资性诈骗,去公安机关报案。这个最明显的特征,是黎某拿着20万,几天就消失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又有个不好的地方,炒期货不需固定的地点,在香港也可以炒,在新加坡也可以炒。另外双方又签订了投资协议,黎某对该行当又具备非常多的经验,估计也精研了法律,也发现了这个漏洞。估计他的其它自己账户或客户账户也炒了期货,可能有真亏损,真要把超期货软件调出,诈骗罪就不能成立。另外公安立案时,对外籍人士立案审查非常严格,弄不好就是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到时抓错了有非常大的麻烦。或者到时候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可能不到20万。故此策处于下风。
经过多轮推演后,由于发现黎某是香港人,律师发邮件联系黎某追钱时,发现黎某邮件回应在马来西亚,判断是国际旅人。侯杰律师,何勋律师决定采取第二种意见,官司打赢后申请边控措施,强制黎某还钱。
【审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