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股东申请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即可“除名”股东?
(2025-05-23 15:15:57)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私法自治,公司自治,但是前提是不能侵害公司债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因此,经股东申请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尚不能“除名”某个股东,而还要依法履行减资等程序。
一、应履行减资程序
股东申请退股,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退股,对此:(1)从公司内部来看,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和股东依法处置了自己的私权利,公司和股东有权依法处置自己的私权利,因此公司内部主要流程算是走完了(不考虑相关财务的清算等);(2)从公司外部来看,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股东退股意味着公司减资和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必须履行减资程序和相关工商变更程序。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减资程序中的主要义务是: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通知债权人。
这里的通知债权人要求“尽量通知到债权人”,而不是“走过场”,更不是“以债权人客观上收不到通知的方式通知”,比如,登报公告通知本来应该是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实际通知到债权人的前提下无可奈何的一种选择,因为极少有人会每天查阅报纸有没有关于自己的公告信息。关于通知的方式,《公司法》的要求是:“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公司直接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外加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二、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法律后果
如果未履行相关减资和工商变更程序,则股东退股不发生效力,这里的不发生效力具有对世性,即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等所有主体都不发生效力,股东仍应履行其作为公司股东的义务和责任,比如,继续缴纳未缴纳的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等。
1、继续缴纳未缴纳的出资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且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股东偿还对公司的“欠款”,那么,如果公司和公司股东会决议都同意股东退股且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不需再缴纳,这是公司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为什么因未履行公司减资和工商变更手续股东还要继续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呢?这本质还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消灭了,那么公司债权人也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在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了。
2、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此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但是“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作了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作了门槛更低的规定,因此认缴出资期限已经不再是股东规避责任的挡箭牌了。
3、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未按约足额缴纳出资的,可能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需遵循严格法定主义,这里不展开讲。
4、其他义务和责任。
附:朱某、江苏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朱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朱某甲不是极某公司股东,不需要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章程认定朱某甲的股东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朱某甲在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朱某甲在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上已经明确表示资金紧张无力付款,4月18日未交出资,则放弃股东资格。从2016年7月22日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2016年9月11日两份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5日清算组报告第七项等证据看,公司明确取消了朱某甲的股东资格,但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只有公司外部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时,才能援引公司章程作为依据,极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朱某甲要求追缴出资,不能援引公司章程证明朱某甲的股东身份。第二,管理人追缴出资的目的严重背离破产法的宗旨,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破产法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来看,债权金额仅仅为321000元。而管理人追缴出资金额达9278455元,明显背离追缴出资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极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朱某甲未实际出资,极某公司起诉未出资股东,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完全按照破产法和公司法规定履行职责,将在清偿完破产债务和支付合理费用后,将公司剩余财产公平的分配给所有股东。朱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2996号】本案再审审查所涉主要问题为:朱某甲是否是极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本案中,极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情况等资料显示,极某公司有9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0月13日,其中朱某甲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诉讼中朱某甲主张因其无力缴纳出资,已放弃股东资格,得到股东会决议确认,并提供极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工作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已经被极某公司取消。但朱某甲提供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工作报告》等资料均未向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未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等法定程序,不能产生变更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减资的法律效果。朱某甲主张其不是公司股东,但其参加第三次股东会议并签到,与其主张的“第二次股东会议后公司历次召开股东会及重大决策,朱某甲从未参与”相矛盾,朱某甲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据此认定朱某甲仍为公司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朱某甲主张极某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当尊重公示登记的效力,公司内部责任承担则应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具有正当性,追缴金额不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在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且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以此作为内部分配利益的基准。朱某甲关于极某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