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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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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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担保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等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是指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简言之,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二、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不因其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但是,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如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的,该协议即无效。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虽有股权转让的形式,但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下:
1、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只要“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
(1)前提一:协议有效。
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没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
(2)前提二: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指的是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就类似不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
如果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未按约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则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要求其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
(3)协议条款的表述不要求很严谨
当事人既然签署了股权让与担保协议,那么当事人就有以股权做担保的意思表示了,但是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因此这份所谓的让与担保协议的条款可能并不规范,甚至有类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的约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从该“流抵”之无效约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有以股权做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流抵”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流抵”的约定无效,法院也不会支持债权人行使“流抵”的权利,但该无效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3、债务人返还股权请求权不享有优先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优先权必须有法律规定,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想当然的享有优先权。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对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类似抵押权),但是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股权的,债务人的返还股权请求权或者请求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不享有优先权。
四、债权人不享有股东的权利
股权让与担保虽有股权转让的形式,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权转让,而是担保,因此即便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债权人成为了名义上的股东,但是债权人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
五、债权人不需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因为债权人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分红等财产权、表决权等成员权),因此债权人也不需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比如债务人(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而需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债权人无关,债权人不需承担上述义务和责任。
附:
案例一:东方邦信与北京华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一、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补充及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签订
2017年4月24日,东方邦信(甲方)与北京华录(乙方)、鑫昌泰水泥公司、五大连池公司(丙方)、闻某、贾某某(丁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刘家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拟向甲方申请融资不高于1.5亿元,甲方同意通过大业信托以信托贷款和股权投资的方式向乙方及乙方名下北京刘家窑项目投资。其中通过大业信托以信托贷款方式向乙方发放贷款不高于1.5亿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11.25%/年;同时甲方通过大业信托以5000万元的股权对价款收购丁方持有的乙方100%股权,在满足《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已获全额清偿等条件后,闻某和贾某某无条件回购股权。
2017年4月25日,委托人东方邦信与受托人大业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以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设定一项事物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信托资金向北京华录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不低于1.5亿元,具体金额以委托人实际交付信托资金金额为准。
同日,贷款人大业信托(甲方)与借款人北京华录(乙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不动产的部分转让对价款和刘家窑项目后期装修工程款,金额不超过1.5亿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金额、放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办理贷款支取凭证上所载明的实际金额和日期为准。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1.25%/年;贷款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第21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日利率的计算以每年360天为基数,即日利率=年利率/360。第6.4条约定,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第9.2.5条约定,借款人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担保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10.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同时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借款人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1.5亿元贷款两项用途的金额分配作出变更。
2017年4月24日,股权受让方大业信托(甲方)与股权转让方闻某、贾某某(乙方)、东方邦信(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DY2017DXD016-05),约定乙方将合计持有的北京华录100%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同日,股权出让方大业信托(甲方)与股权回购方闻某、贾某某(乙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合同编号:DY2017DXD016-06),约定在满足《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已获全额清偿等条件后,乙方无条件回购甲方持有的北京华录100%股权,回购价款为5000万元;若北京华录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当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乙方需无条件接受且乙方丧失标的股权的回购权利,甲方对全部股权当然享有任意处置权和收益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大业信托现持有北京华录100%股权。
二、担保合同的签订
1.2017年4月25日,抵押权人大业信托(甲方)与抵押人北京华录(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自己作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包括对该合同的修订和补充)项下对甲方的义务履行提供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该抵押担保。其中第2条约定,抵押物为乙方有权处分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30号院3号楼-1层-101、2层202、3层302、4层402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合计面积8792.9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7)丰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4.1条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5亿元。第4.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债务人根据主债权合同应承担的费用;(2)对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3)对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而应向甲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金;(4)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对甲方为实现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7年10月取得了京(2017)丰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2017年4月25日,债权人大业信托(甲方)与保证人鑫昌泰水泥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7DXD016-03-01,以下简称1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北京华录在主债权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包括对该合同的修订和补充)项下对甲方的义务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该担保。其中第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应向甲方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2)因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3)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因债务人的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第3.4条约定,无论甲方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鑫昌泰水泥公司当时的三名股东就上述保证担保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北京华录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同日,债权人大业信托(甲方)与保证人五大连池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7DXD016-03-02,以下简称2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北京华录在主债权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包括对该合同的修订和补充)项下对甲方的义务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该担保。其他约定的内容与1号《保证合同》一致。
五大连池公司当时的三名股东就上述保证担保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北京华录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三、委托监管协议的签订及变更
2017年4月27日,东方邦信(甲方)与北京东方金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华录(丙方)签订了《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监管机构对丙方的公司管理进行监督,包括协助甲方对丙方遵守《北京刘家窑项目合作协议》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丙方公司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应按约定向丙方公司工作现场派驻工作人员;委托监管费用为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3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委托监管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偿还完甲方全部信托贷款本息之日。
2020年4月30日,东方邦信(甲方)与北京华录(乙方)签订了《北京刘家窑项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贷款本金1.35亿元将于2020年5月3日到期,北京华录因自身原因到期无力偿还,现北京华录承诺因其逾期而导致东方邦信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起的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现场监管人员费用由北京华录全部承担。
2020年5月21日,东方邦信(甲方)又与东方金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华录(丙方)签订了《委托监管协议补充协议》,将委托监管费用确定为每月25000元,将每半年支付一次变更为自2020年5月3日起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金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监管服务。2020年5月-2021年4月的监管费用,由东方邦信向东方金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共计30万元。东方邦信称,2020年7月1日,北京华录向东方邦信支付了5万元,系偿付2020年5月和6月的监管费用。本案中,东方邦信向北京华录及各担保人主张从2020年7月起每月25000元的监管费用。
四、委托放款事实及违约事实
2017年5月3日,东方邦信将1.35亿元支付给大业信托,大业信托于当日又将1.35亿元作为信托贷款发放给北京华录。
上述贷款本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应于2020年5月2日到期。北京华录从未偿还过本金,各被告对未还本金数额为1.35亿元予以确认。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第10.3条的约定,上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2020年5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16.875%/年。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不含),罚息为9492187.5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9月29日共计150天*16.875%/360*1.35亿元)。
北京华录按期足额支付了201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仅于2019年9月21日和9月27日分别支付利息10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计至到期日2020年5月2日止,其欠付利息金额共计11373437.5元(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5月2日共计317天*11.25%/360*1.35亿元-200万元)。
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第10.3条的约定,对上述应付未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产生复利。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不含),复利为1319442.63元。
以上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不含),北京华录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185067.63元。
五、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
2020年,东方邦信与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为东方邦信提供法律服务。之后,东方邦信向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东方邦信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保全责任保险费96760.15元,向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刘家窑项目合作协议》、《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抵押合同》、1号和2号《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放款凭证、《委托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北京刘家窑项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裁判观点【案号:背景四中院(2020)京04民初964号】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东方邦信依据其与北京华录签订的《北京刘家窑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大业信托分别与东方邦信、北京华录签订的《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起诉,要求北京华录向东方邦信偿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划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章第七条又将金融机构的贷款种类划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大业信托属于金融机构,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除《股权回购协议》的部分约定外)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被告提出的东方邦信不具备放贷主体资格,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因东方邦信多次放贷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涉案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信托贷款合同》亦应直接约束东方邦信和北京华录。东方邦信依据该合同起诉北京华录,向其主张该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以及向各担保人主张从合同项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提出的东方邦信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大业信托接受东方邦信的委托,依约向北京华录履行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放款1.35亿元的义务,但北京华录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应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邦信关于北京华录应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5亿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邦信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尤其是其计算的金额,本院认为有如下与约定不符的错误:一是基于合同中“利随本清”等约定,利息应仅计算至到期日2020年5月2日止,而不应计至2020年9月30日;二是基于合同中“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的约定,罚息应从“本金”逾期之日即2020年5月3日起计收,而不应自“利息”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21日起计收,罚息利率应为贷款利率11.25%加收50%即16.875%;三是2020年9月30日前,东方邦信仅计算了部分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还有其他复利未予计算。鉴于东方邦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截至2020年9月30日(不含)北京华录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为25945219.73元,而按照合同约定和北京华录违约事实,经过本院计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不含),北京华录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为22185067.63元,故对东方邦信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在此明确,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各被告基于主合同无效而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华录到期未偿付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东方邦信请求对《抵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北京华录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已依法有效设立。抵押权人可以对该房产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登记的权利人为信托贷款的受托人大业信托,但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之规定,东方邦信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各被告提出的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是大业信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东方邦信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信托贷款的委托方东方邦信、受托方大业信托与债务人北京华录的原股东闻某、贾某某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闻某、贾某某将合计持有的北京华录100%股权转让给大业信托。同时,大业信托又与闻某、贾某某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在满足《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已获全额清偿等条件后,闻某、贾某某无条件回购大业信托持有的北京华录100%股权,且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大业信托现持有北京华录100%股权。本院认为,上述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但实质上为股权让与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关于“若北京华录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当甲方(大业信托)向乙方(闻某、贾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乙方需无条件接受且乙方丧失标的股权的回购权利,甲方对全部股权当然享有任意处置权和收益权”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尤其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庭审中,大业信托明确表示上述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应归属于东方邦信,其不单独主张权利,现东方邦信主张对大业信托持有的北京华录100%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北京华录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东方邦信依据1号、2号《保证合同》,提出要求鑫昌泰水泥公司、五大连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两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均经股东会决议并同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保证担保应为合法有效。东方邦信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鑫昌泰水泥公司和五大连池公司辩称,其仅对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等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东方邦信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6760.15和保全费5000元,以上构成其实际损失,依据约定东方邦信有权要求北京华录赔偿其上述实际损失,各担保人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东方邦信主张的保险费金额为96702.13元,低于其实际损失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东方邦信还向监管公司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实际支付了部分监管费用,依据其与北京华录在《北京刘家窑项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现场监管费用应由北京华录全部承担。故本院对东方邦信向北京华录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但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仅为《信托贷款合同》,监管费用并非该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不在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因此,东方邦信要求各担保人对此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邦信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5亿元、并支付未付利息11373437.5元,以及相应罚息、复利(罚息分以下二段:1.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为9492187.5元;2.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1.3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75%计算;复利分以下二段:1.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为1319442.63元;2.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75%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北京华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管费用(监管费用自2020年7月〈含该月〉起至案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5000元计算);
三、被告北京华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万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96702.13元、保全费5000元;
四、原告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北京华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30号院3号楼-1层-101、2层202、3层302、4层402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京(2017)丰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京(2017)丰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被告北京华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华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华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135元,由被告北京华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吴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情简介:吴某系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51套房屋折抵给某建设公司。之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从某建设公司处回购并销售6套房屋。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某担保公司借款9000万元,代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回购了剩余45套房屋。
2010年1月8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吴某等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基于上述诉讼及回购情况,由某集团公司指定的公司代某国际贸易公司偿还欠付某担保公司债务9000万元并承接该债权;为使该房地产项目达到销售条件,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立即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经理部,办理大产权证、确定销售方案及物业管理方案等,产生的资金支出由某集团公司垫付,计作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根据本协议形成的债权在清偿时应计收利息,利率双方另行协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同意由某集团公司指定的销售代理公司独家代理该房地产项目销售工作;为保障某集团公司实现债权,吴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某集团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债权全部清偿或某集团公司认为适当的时机,上述股权应当无条件返还给吴某。
2010年5月14日,各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某集团公司指定的实业公司持股70%。
2019年7月22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随后,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的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吴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实业公司系基于股权转让担保受让的70%股权,其并不享有股东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故2019年7月22日其在股东会上所作表决应为无效表决,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观点【案号: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实业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一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既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可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案例三:许某民与夏某玲、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实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姜某琰实缴出资30万元,占股30%,于某祥实缴出资70万元,占股70%。2013年7月18日,姜某琰、于某祥将出资款存入某某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2013年7月25日,上述出资款100万元全部转入茌平公司的农行账户。2014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在该次增资中,姜某琰认缴增资270万元,增资后持股30%,于某祥认缴增资630万元,增资后持股70%,二人的增资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6月16日。公司增资事宜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姜某琰、于某祥后来并没有实际出资。
2014年12月19日,姜某琰、于某祥分别将自己持有的某某公司的300万元和7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孟某甲,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4年12月26日,孟某甲将持有的某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某明,将7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5年12月29日,王某明、李某又将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孟某甲,并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
张某媛曾在某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周某权曾在某某公司担任监事工作。于某祥与李某彩系夫妻关系,姜某琰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明与张某梅系夫妻关系。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吴某实缴出资70万元,占股70%,夏某玲实缴出资30万元,占股30%。2012年3月19日,夏某玲、吴某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和70万元,2012年3月31日,某甲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其名下的另外一个工商银行账户。同日,某甲公司分两次向隆某公司转款30万元和70万元,其中70万元的转款附言为货款。另外,从许某民提交的某甲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至2014年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隆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交易,双方之间长期多次互相转款。
2012年8月15日,吴某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孟某法,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3年12月26日,夏某玲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孟某乙,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3年12月26日,孟某法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董某,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4年3月19日,某甲公司股东董某、孟某乙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到600万元,其中董某以货币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350万元,孟某乙以货币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该项增资,同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增资后,两人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2021年6月30日,东阿公司提出注销申请并被行政审批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注销登记之前,该公司并没有进行清算。
2017年12月13日,许某民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吴某梅、孟某乙、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诉至茌平法院。2018年3月5日,茌平法院作出(2017)鲁1523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孟某乙、吴某梅向许某民偿还借款129万元及利息(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二、某甲公司、茌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阿公司、茌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孟某乙、吴某梅进行追偿。该判决经茌平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
孟某乙欠许某2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吴某梅、孟某乙与许某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乙截至2014年12月22日共欠许某230万元,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孟某乙在没有还清许某欠款之前,把公司法人转到许某指定的人员(李某)名下,没换法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和公司发生的一切来往都由实际控制人孟某乙承担。换法人之后,孟某乙或孟某乙指定的人员具有经营管理权,许某指定人员不参与经营或者管理。许某答应协助孟某乙在银行贷款,孟某乙偿还完欠款后,许某须把法人换到孟某乙指定的人员名下。
二审另查明:孟某乙(372524×××16)与孟某堂乙(372524×××77)系同一人,后孟某堂甲户口注销。
孟某甲与孟某乙(又名孟庆堂)、孟某法系父子关系,孟某乙与吴秀梅系夫妻关系,吴某梅与吴某系姐弟关系。
隆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8日,现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梅。隆某公司发起股东为孟某堂甲(又名孟某乙)、孟某乙,之后先后变更为孟某堂甲、孟某法,孟某堂甲、李某刚,周某权、李某刚,周某权、郭克斌,孟某甲,最后变更为吴某梅。孟某乙为监事,工商登记备案的联络员为张某媛。
2013年7月18日,姜某琰、于某祥将出资款存入某某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2013年7月25日,上述出资款100万元全部转入某某公司的农行账户。2013年7月28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茌平县天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向隆某公司转款60万元,附言均为“货款”。
某甲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夏某玲、吴某的缴款方式是现金。
2023年12月7日,许某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张某媛、周某权的起诉。
裁判观点【案号:山东聊城中院(2024)鲁15民终4152号】关于许某民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吴某、夏某玲于2012年3月19日分别向某甲公司出资70万元、30万元后,某甲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分两次向隆某公司转款30万元、70万元。夏某玲方虽主张向隆某公司的上述转款是购买加工汽车零配件的原材料,但未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销售单、入库单、账目记录等证据,结合某甲公司、隆某公司股东的情况,在吴某、夏某玲方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收到二人出资款后、随即转给隆某公司100万元系经营生产所需的情况下,应认定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某、夏某玲应分别在抽逃出资70万元、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分别以70万元、30万元为基数,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鉴于吴某、夏某玲系某甲公司发起人股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某、夏某玲应对上述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许某民的第二项上诉请求,2012年8月15日,吴某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了孟某法,后孟某法又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其受让的70%的股权转让给了董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孟某法作为隆某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其于2012年8月15日受让吴某所持某甲公司70%的股权,应当知道吴某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故孟某法应对吴某需承担的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许某民要求受让人董某在7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董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在某甲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某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已将许某民的上述主张的目的包含,故本院对于许某民的上述主张,不再评判。
关于许某民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姜某琰、于某祥于2013年7月18日分别向某某公司出资30万元、70万元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将该100万元在出资账户转入其公司另一账户,后又于2013年7月28日向茌平县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向隆某公司转款60万元。某某公司的该两笔转款虽附言“货款”,但未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销售单、入库单、账目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为经营生产所需的情况下,应认定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姜某琰、于某祥应分别在抽逃出资30万元、7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分别以30万元、70万元为基数,均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姜某琰、于某祥对上述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许某民的第四项上诉请求,2014年6月16日,某某公司股东姜某琰、于某祥决定增资到1000万元,姜某琰认缴增资270万元,于某祥认缴增资63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但姜某琰、于某祥二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姜某琰、于某祥应分别在未出资270万元、6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分别以270万元、630万元为基准,均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关于许某民的第五项上诉请求,孟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受让姜某琰、于某祥所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孟某甲受让股权后亦未完成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孟某甲应对姜某琰、于某祥需分别承担的300万元、7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许某民要求孟某甲的受让人王某明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某明于2014年12月26日受让孟某甲的300万元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明应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许某民要求孟某甲的受让人李某在7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吴某梅、孟某乙与许某签订的协议,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孟某乙欠许某230万元,将某某公司的70%股权转移至许某指定的人员李某名下作为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对于许某民的上述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许某民的第六项上诉请求,许某民在一审中已撤回对周某权的起诉,后亦未变更诉求或增加诉求继续要求周某权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许某民上诉要求周某权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许某民的第七项诉求,姜某、刘某乙、张某梅、李某彩、刘某甲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许某民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祥等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对于许某民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