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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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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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7-2-091-003号案例裁判观点认为,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更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审慎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意见”是诸多证据形式之一。
我代理的某案件中申请了对对方提交的核心证据中的印章的形成时间的鉴定,最终鉴定出来对方的印章加盖时间远远晚于文件落款时间,证明对方的证据为诉讼而是“后补”的,此鉴定结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我方胜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对于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7-2-091-003号案例的裁判结论我是赞同的,但是对于说理部分我认为逻辑上有点瑕疵。我认为不应当强调“笔迹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其重要,本案送检的样本与检材的时间并非同年,故作出的意见只是倾向性意见”,因为这段话似乎是要动摇鉴定结论的专业判断,这样不合适。
我认为应当沿着这样一个逻辑说理,即“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上原告父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即便房屋转让协议上原告父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也不代表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因为综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判断,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是合法存在的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房产纠纷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附:陆某甲诉陆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陆某甲的父亲生前与被告陆某乙相互熟识。原告父亲生前曾建四间二层楼房。2001年3月,经双方协商,原告父亲将其中二间二层房屋出售给被告,并请村委会主任起草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及村支书等见证人签字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房屋进行部分改造和装潢后居住至今。2004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直至2010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再审案件上诉审理期间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父亲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与作为样本比对的两份借条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同时载明,在笔迹真伪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为重要,鉴定意见是相对于检验时用以比对的样本作出的结果。由于本案送检的样本中缺少与检材字迹标称时间同年的样本字迹,据笔迹真伪鉴定的规范要求,宜作倾向性意见。陆某甲提交的其父生前所写并且用作鉴定比对样本的两张借条中的债权人均证实借条中的债务均是由原告父亲所偿还。原告父亲在2001年3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身体已患病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陆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盐民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
陆某甲仍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盐民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
陆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裁判观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陆某甲父亲与陆某乙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应从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履行行为,结合证人证言、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综合审查分析,以确定房屋买卖是否是原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村民委员会主任等多人对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内容一致,均能证明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其次,陆某乙对房款支付情况已作合理说明,相关证人证明陆某乙代陆某甲之父偿还债务的事实;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陆某乙对案涉房屋已居住使用多年。陆某甲之父去世后,陆某甲一直未对陆某乙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的行为提出异议;最后,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上原告父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在笔迹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其重要,本案送检的样本与检材的时间并非同年,故作出的意见只是倾向性意见。鉴定意见并不当然等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陆某甲仅凭鉴定意见,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更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审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