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阶段未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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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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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诉讼阶段未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告或第三人等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如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仍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最高院答复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规定:“对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且两者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请求权基础也不相同,因此,至少在形式上,不构成重复起诉。如果请求权基础的法理渊源相同,比如,诉讼阶段以某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而判令其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又以该股东抽逃出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法院的处理方式应该是继续审理,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并给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也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观点和上述最高院答复的观点不一致)。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告(股东,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可以直接把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如果原告(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一般是申请执行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比如,判决生效后该股东又抽逃出资的)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严格法定主义,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文章,也分享过很多成功案例和代表性案例,这里不展开。
三、不影响执行效率
四、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需要
诉讼阶段,原告虽然将某当事人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可能因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比如,诉讼中其所依据的事实是起诉前该当事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其所依据的是判决生效后该当事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当事人(股东)在诉讼程序中“侥幸逃过一劫”就免于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对债权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
五、不会导致司法资源被严重浪费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阶段不收取诉讼费,但是执行异议之诉阶段要垫付诉讼费,而且追加被执行人及后续诉讼程序还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等成本,没有哪个债权人会毫无成本肆无忌惮的浪费司法资源,所以赋予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诉讼程序中未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权利并不会导致司法资源被肆意浪费。
附:四川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江岸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湖北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丙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某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某丙公司请求:追加某甲公司为江岸区法院(2024)鄂0102执7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江岸区法院执行的(2024)鄂0102执740号案件,因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德宝湖北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某甲公司称:1.(2023)合仲字第0464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写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仲裁庭驳回了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2.德宝湖北某某公司与我司之间经济独立核算。我司认为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我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江岸区法院查明,某丙公司与德宝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某丙公司请求判令德宝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23年8月10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合仲字第0464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德宝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0000元及利息;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某丙公司申请,江岸区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院遂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鄂0102执74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甲公司系德宝湖北某某公司的总公司。
江岸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德宝湖北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丙公司要求追加其总公司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裁决书未确定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追加程序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5号]规定:对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案中,一方面,仲裁庭未支持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执行程序中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人应承担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德宝湖北某某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某甲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某甲公司所述其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经济独立核算的理由,并非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2023)合仲字第0464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撤销江岸区法院(2024)鄂0102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23)合仲字第046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复议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德宝湖北某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经济独立核算,双方之间并无钱款往来。故复议申请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执复483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江岸区法院某第3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确立了追加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德宝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申请追加其总公司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称仲裁裁决书未裁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某第5号】意见:“对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未支持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实体义务的理由是某甲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并非因针对法人应否承担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进行的评判,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所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故申请人某丙公司的申请符合上述答复中关于能否追加的意见,复议申请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德宝湖北某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双方之间有无钱款往来,与其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无关。(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文章,也分享过很多成功案例和代表性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综上,某甲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