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金钱义务,是否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4-09-11 10:11:11)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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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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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本文只探讨金钱义务,不探讨非金钱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注: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如果调解书未约定义务人(一般是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执行中的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如果义务人未按调解书履行金钱义务,则应依法支付加倍利息【加倍利息的金额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关于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等也参见该司法解释,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文章,这里不再展开】;(2)如果调解书约定了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且义务人按照调解书承担了民事责任,则不应再支付加倍利息【我认为,如果调解书约定了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即便义务人未履行此约定的责任,申请执行人也仅能申请执行调解书中义务人的义务(含此约定的责任),而不能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
1、《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是一个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调解规定》是一个针对调解书所作的特别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既然有此特别规定,自然应当按照此特别规定执行。
3、《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加倍利息是一种惩戒措施,而此惩戒措施也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作的规定,目的还是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而私权利可以放弃和处分,调解书主要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调解书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处分的结果(调解书中关于民事责任的约定也有一定的惩戒性),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书中对于义务人不履行金钱义务已经做了约定,则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法理,出于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和私权利处分权的尊重,《调解规定》做了有别于《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
附: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化工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查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化工公司)、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吉林省鸿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才某田、范某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四平中院作出的(2017)吉0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为:河源化工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金16377097.34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息,按年利率9.18%计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河源化工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本息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免除河源化工公司违约金85万元和担保费28333.33元。河源化工公司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应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45万元;远恒公司、鸿发公司、才某田、范某新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河源化工公司各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3929.5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四平中院依法定程序变卖远恒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变价款14418896元,扣除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后,依据(2017)吉0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金14102560.75元。
四平中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吉03执恢17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各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代偿本金2274536.59元;清偿违约金45万元;清偿按照年利率9.18%的标准以代偿本金16377097.34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清偿按照年利率9.18%的标准以代偿款本金2274536.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清偿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以代偿本金16377097.34元与违约金45万元之和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的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清偿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以代偿本金2274536.59元与违约金45万元之和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因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河源化工公司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征收的不动产享有担保物权,四平中院于2020年11月23日制作并送达(2020)吉03执恢3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拔河源化工公司应取得的征收补偿款。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该院划转河源化工公司8177480元征收补偿款。
嗣后,河源化工公司主张,该案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按协议履行支付违约金45万元,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仅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不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前述(2018)吉03执恢17号之三执行裁定确定的项目、标准履行。
四平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依据(2017)吉0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河源化工公司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应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45万元,即确定了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河源化工公司主张其逾期履行仅应承担45万元违约金,不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既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45万元违约金),又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河源化工公司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274536.59元;按照年利率9.18%的标准以代偿本金16377097.34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3237496.39元;按照年利率9.18%的标准以代偿款本金2274536.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该院要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划转河源化工公司征收补偿款之日,以下同)止的一般债务利息434194.70元;违约金45万元,合计6396227.68元。
据此,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吉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河源化工公司的异议成立;二、变更(2020)吉03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计7629751.16元”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共计6396227.68元”;三、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四平中院(2020)吉03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21)吉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支持按照四平中院(2018)吉03执恢17号之三执行裁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吉林高院对四平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吉0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约定河源化工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本金,应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45万元。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河源化工公司的确未按约定时间即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金16377097.34元,那么河源化工公司应按调解书约定承担45万元的违约金。在河源化工公司承担45万元的违约金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吉林高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吉执复39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平中院(2021)吉03执异1号执行裁定。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四平中院(2020)吉03执恢38号之二、(2021)吉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39号执行裁定;二、按照四平中院(2018)吉03执恢17号之三执行裁定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理由如下:(2020)吉03执恢38号之二、(2021)吉03执异1号、(2021)吉执复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条件是调解协议中约定了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在性质和功能上是相同的,具有惩罚性。而本案违约金45万元,不是当事人就一方迟延履行另设置的惩罚性责任,而是其在调解时附条件放弃部分债权的约定。将上述裁定将调解书中的45万元违约金认定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五条规定,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大家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01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河源化工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于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违约责任,则不再同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本案中,据以执行的(2017)吉0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河源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担保公司本金,应支付担保公司违约金45万元”。该内容表述系当事人就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河源化工公司据此承担45万元的违约金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执行异议、复议法院未予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河源化工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