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可否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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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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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有四种情形可以追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人用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只有在如下四种情形下才可以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可以追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人需同时符合如下三个条件方能善意取得:(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附:河池工行与谢某、覃某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河池工行申请再审称,1.覃某莉的借款逾期后,河池工行与覃某莉经过诉讼并延期属金融债权风险化解的正常方式,在延期还款时间内覃某莉曾多次还款,至2016年12月24日贷款195万元到期,足以证明覃某莉当时并非没有偿还能力。河池工行在非营业时间内实施涉案逾期贷款扣收行为符合河池工行乃至整个金融机构的工作常态。在2016年12月28日18:39监控到覃某莉账户有资金余额后,河池工行于当日晚上20:01内完成涉案逾期贷款的清偿。谢某于2017年1月2日报案,此前一直与覃某莉协商,抵押人于2017年1月3日至河池工行领取解押材料并于次日到抵押部门办理房产解除抵押手续,因此河池工行于2016年12月28日扣除覃某莉的款项时并不知道所扣划款项来源为覃某莉犯罪诈骗所得,故法院认定河池工行对该款项来源的正当性应知晓而不予支持河池工行善意取得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涉案款项属于种类物,在从谢某涉案账户转出时即丧失了所有权,覃某莉在涉案款转入时即取得该涉案款的所有权,故对账户资金享有处分权。河池工行的扣划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3.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现谢某作为被害人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终审判决、依法改判。
谢某提交意见称,1.河池工行扣划案涉款项不具有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款项系覃某莉通过合同诈骗犯罪所得,河池工行明知覃某莉无偿还能力却在非营业时间事实扣收涉案逾期贷款并不正常,且其未采取相应法律措施防止不必要的损失,解除了相关抵押财产的登记也非善意。2.覃某莉的案涉账户在谢某的款项打入前余额为30.32元,案涉款打入后至河池工行扣划前,该账户无其他交易记录。因此案涉款项并未与其他款项产生混同,属于已被特定的款项,不适用占有即所有。3.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民事诉讼前提是,被告人非法处置以及在刑事判决中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或损失作出处理或说明,保障了被害人的救济权利。但该案件的被告人覃某莉并未处置财产,即非其主动将款项付给银行,而是银行主动扣划。且按上诉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诉讼请求是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其请求权基础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但本案谢某诉请的内容并非请求返还财产,而是请求覃某莉与银行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上述批复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完全不同,故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18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谢某是否能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问题。本案中,覃某莉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谢某2017847元,犯罪事实已经相关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但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判令追缴或责令退赔。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谢某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覃某莉的赔偿责任,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不应受理谢某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扣划涉案款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覃某莉向河池工行借款早已逾期,后双方经过了诉讼并延期,河池工行对覃某莉没有偿还能力是明知的;在覃某莉账户长时间没有资金转入且余额基本为零的情况下,当案涉款项打入后当天,河池工行便在当晚非营业时间急速完成了内部审批并扣划款项,上述事实实难认定河池工行扣划涉案款项属于善意,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综上,河池工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的再审申请。(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