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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否选择向另案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免除本案责任?

(2024-02-27 14:49:31)
标签:

房产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否选择向另案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免除本案责任?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监270号执行裁定认为,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作出后,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其如果通过向本案以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履行补充义务,则会导致其向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从而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本案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对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以及责任性质均是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显然是选择性履行。现以此对抗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文章,但是股东因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事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需要承担的是“补足”已抽逃的出资或虚假的出资,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背景下需提前支付认缴但尚未缴纳的出资,那么,股东是否有权选择把应补足的金额支付给某个债权人【公司(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我认为股东没有这个选择权,因为: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否选择向另案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免除本案责任?


1、股东无此选择权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质即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股东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这里的“债权人”当然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非另案的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意思是股东不需重复承担责任,但是这段话也隐含“先到先得”的意思,即先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先得到补充赔偿,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则不得重复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结果就是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很可能得不到股东的补充赔偿,除非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超过先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先到先得”符合基本法理和人之常情,“后到先得”则违背基本法理和公平原则。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否选择向另案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免除本案责任?


2、股东无此选择权符合多个债权人受偿顺位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关于多债权人的受偿顺位问题,很复杂,涉及参与分配、破产、查封顺位等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相关文章,大家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执行程序中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质即对公司(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也即成为到期债权)。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普通金钱债权,此债权(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即执行标的。一般而言,此执行标的上不存在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都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考虑员工工资、社保、税款等情况),因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被执行人)财产(含本文所讨论的公司的到期债权,即股东未缴纳的出资)的受偿顺位应当是按照查封的顺序受偿。回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虽然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查封该到期债权,但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起到了和查封到期债权相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查封到期债权的规定),应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由本案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另案债权人受偿。

 

3、鼓励债权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包括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鼓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执行程序的一贯原则,“先到先得”即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当然,“先到先得”也是执行效率等原则的体现)。“先到先得”是执行程序中债权受偿的基本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例外情形下才存在参与分配(“小破产”)、执转破前置程序等。即便是参与分配程序,对于多个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很多地方法院规定首封债权人可以适当多分,这也是为了鼓励债权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回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本案债权人首先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了,这说明本案的债权人花费了很多时间精力进行了调查并走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在此前提下,如果“果实”被另案债权人“摘取”了,自然是对本案债权人很不公平的。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否选择向另案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免除本案责任?


4、防止股东(被执行人)通过虚构债权等方式逃避执行

 

股东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其通过虚构债务、或与另案真实债权人串通的方式逃避执行,则会严重侵害了本案债权人的权益,也破坏了执行程序,破坏了司法尊严。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权选择向另案的债权人履行补充赔偿责任而免除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向另案的债权人履行补充赔偿责任,则其仍应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向本案中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重复履行”)。

 

 

附:泰州建行与外建公司、庆泰公司、兴泰公司、田某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泰州建行)与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泰州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田某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于201198日作出(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外建公司应偿还泰州建行借款本金3773891.52元及相应利息,兴泰公司、田某泉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外建公司偿还泰州建行借款本金8999868.28元及相应利息,兴泰公司、庆泰公司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泰州建行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201335日立案执行。2013311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两公司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泰州中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后一建公司、华泰公司向泰州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裁定。20141120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的执行异议。

20141114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227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一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房产。

20141215日,泰州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泰州建行将上述外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65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泰州译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以140万元转让给译铭公司。

2016822日,译铭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泰州中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12执恢28号。201739日,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执恢28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执行。海陵法院于2017524日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外建公司、庆泰公司、兴泰公司、田某泉、华泰公司、一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海陵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鄂尔多斯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提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该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一建公司的债务70万元、要求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提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该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一建公司的债务800万元。

一建公司于201761日向泰州中院提出异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0034号民事判决、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公司在出资9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建公司于2017518日已向中瑞路桥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合计人民币1585万元,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再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海陵法院于2017524日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一建公司的债务人鄂尔多斯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到期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终结对一建公司的执行。

译铭公司称,一建公司称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无事实依据。1.对中瑞路桥公司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瑞路桥公司、一建公司、顾某祥存在三方恶意串通的嫌疑,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存疑,合法性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2016827日,中瑞路桥公司将(2014)泰中执字第0041号案件中对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陆三宝,中瑞路桥公司无权再向一建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一建公司与中瑞路桥公司、顾某祥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不免除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3.2015228日,一建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提供该公司楼房26272829层作为履行上述执行案件的保证。一建公司无权选择只偿还中瑞路桥公司的债务,不偿还本案债务。一建公司未经法院或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而选择偿还单个债务,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泰州中院查明,中瑞路桥公司诉外建公司、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田某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海陵法院于2013118日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华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41127日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路桥公司人民币2915000元,并自20092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建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9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自2004117日开始、500万元自20065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在未出资1180万元及利息(680万元自200311日开始、500万元自200310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瑞路桥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5)泰海执字第0120号。2015629日,海陵法院作出(2015)泰海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中瑞路桥公司与外建公司、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田某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中院于2013114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路桥公司人民币22506330元,并自20092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建公司在抽逃出资9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自2004117日开始、500万元自20065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1180万元及利息(680万元自200311日开始,500万元自200310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田某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外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1115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125日,中瑞路桥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泰中执字第00411号。201555日,泰州中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4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一建公司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5层、轮候查封一建公司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2层房屋。201592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41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建公司向泰州中院提交2017516日中瑞路桥公司(甲方)、一建公司(乙方)、顾某祥(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5227日,一建公司已向中瑞路桥公司支付400万元。现因中瑞路桥公司欠顾某祥2000万元,三方协议如下:1.中瑞路桥公司、一建公司确认根据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判决和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判决,一建公司尚须承担本金及利息共计1185万元;2.三方同意,由顾某祥用对中瑞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1185万元,代一建公司偿还中瑞路桥公司全部债务计1185万元,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判决和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判决中确定的一建公司对中瑞路桥公司承担的责任全部履行完毕。3.协议签订后,中瑞路桥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收到一建公司1185万元的收条,中瑞路桥公司不再向一建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中瑞路桥公司在十日内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一建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终结对一建公司的执行。同日,中瑞路桥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了收到1185万元的收条。一建公司另提交2015227日案外人代一建公司汇款给中瑞路桥公司400万元的银行本票。

泰州中院认为,该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及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案全部进入执行程序,一建公司在泰州中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和海陵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818号两案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上述判决及裁定均要求一建公司在抽逃出资9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外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由对中瑞路桥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三方顾某祥代一建公司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代为赔偿的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对中瑞路桥公司享有债权,实为第三人拥有之债权与一建公司所负债务的抵销,并非被执行人一建公司选择单独向债权人之一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不能就此认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一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要求其再承担责任。据此,泰州中院于2017125日作出(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撤销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冻结(扣划、提取)一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部分;撤销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恢124号协助执行通知。

译铭公司不服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主要理由为:1.泰州中院未对中瑞路桥公司与顾某祥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某祥签订的三方协议及中瑞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三方嫌疑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虚假交易。2.2016827日,中瑞路桥公司将(2014)泰中执字第0041号案件中对外建公司、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田某泉债权中的7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陆三宝。与2017516日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某祥签订的三方协议存在明显矛盾。3.本案中,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某祥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属于债务抵销,而是中瑞路桥公司对一建公司有债权,中瑞路桥公司又欠顾某祥款项,不属于债的抵销。执行程序中,互负到期债务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情况下,债务抵销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4.一建公司选择性偿还的行为无效,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2015228日,一建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提供该公司楼房26272829层作为履行中瑞路桥公司、泰州建行债权的保证。

江苏高院认为:1.泰州中院于20133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泰州中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2015227日,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一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房产。201761日,一建公司以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某祥于2017516日签订三方协议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在一建公司未按泰州中院(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的要求履行义务情况下,三方协议的内容损害了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另一建公司在泰州中院对其查封房屋尚未解封,未征得泰州中院同意的情况下,以签订三方协议方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显与常理不符。2.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在一建公司未按该院(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履行义务、未对中瑞路桥公司与顾某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一建公司对中瑞路桥公司所负债务与中瑞路桥公司与顾某祥间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江苏高院于2018320日作出(2018)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一建公司的执行异议。

一建公司不服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维持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三方协议内容属实,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一建公司与顾某祥之间因一笔中信银行贷款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顾某祥应向一建公司偿还1000余万元左右的债务,而顾某祥与中瑞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瑞路桥公司欠付顾某祥借款大约2000万元,一建公司又对中瑞路桥公司存在1585万元的债务,在一建公司偿还400万元之后,剩余债务金额为1185万元。三方协议是一建公司、中瑞路桥公司、顾某祥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抵销相关债权债务,且中瑞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条,认可一建公司已经向其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中瑞路桥公司亦向法院递交了解除对一建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撤销对一建公司的执行申请。三方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和解的形式,抵销债权债务,并不被法律所禁止。第二,三方协议之外,一建公司已偿还400万元。一建公司于2015227日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中瑞路桥公司支付400万元,在中瑞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条》亦予以确认。即便不考虑三方协议抵销的金额,就一建公司已向中瑞路桥公司履行的400万元,本案中要求一建公司履行的债务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数额。2.江苏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三方协议未损害本案债权人利益。首先,一建公司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额明确,无论有多少债权人对外建公司享有债权,一建公司作为外建公司的股东只需在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一建公司并非有选择性地进行债务偿还。事实上,系因中瑞路桥公司对顾某祥有2000万元的债务,而一建公司对顾某祥又享有债权这一事实,三方才能得以将债权债务抵销。再次,在本案中,依据三方协议及中瑞路桥公司的确认,一建公司已履行900万元及利息共计1185万元,加上一建公司于2015227日向中瑞路桥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共计履行了158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已无权提出相同请求。而本案中,外建公司为债务人,兴泰公司、田某泉对外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译铭公司仍可向上述主体追偿,其债权并未受到损害。(2)以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符合常理。在中瑞路桥公司已向泰州中院提交书面申请,确认一建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泰州中院未予解封,是该案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在泰州中院未予解封,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一建公司不能进行以三方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案外和解。(3)执行程序中,未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债务人通过和解方式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履行生效判决,该规定并未限定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或经法院同意,即并未禁止案外和解,因此,本案和解未事先经泰州中院同意,不构成不符合常理,亦不违法。本案中,(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中瑞路桥公司作为债权人的(2013)泰中民终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及(2014)苏商终字0107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亦判定一建公司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在三份法律文书均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哪份法律文书。在多份法律文书判定债务人承担同一笔债务的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债务人自由选择债务的偿还对象。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监270号】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作为股东因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在本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能否在另案中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其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的执行。本案中,泰州中院于20133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及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明确要求两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本案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虽然一建公司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额明确,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作出后,一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如果通过向本案以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履行补充义务,则会导致其向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从而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一建公司在本案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对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以及责任性质均是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所提交的其与中瑞路桥公司、顾某祥之间的协议书签订于2017516日,晚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作出的时间,显然是选择性履行。现以此对抗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一建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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