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于互相履行之判决,一方申请执行可起到中断另一方执行时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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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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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认为,对于互相履行之判决,一方申请执行可起到中断另一方执行时效的法律后果。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因为判决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可以理解为其同时同意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可发生执行时效中断之法律后果。此外,从公平的角度,对于互相履行之判决,如果只有一方强制执行,另一方因超过执行时效而不能强制执行,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判决本意。
附:四川欣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川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在执行北川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欣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欣祥瑞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川07执515号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绵阳中院查明:关于宏昌公司与欣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中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1)绵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由欣祥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宏昌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并撤出施工现场;二、由宏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欣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610.4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宏昌公司、欣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昌公司、欣祥瑞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原判第一项“由欣祥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宏昌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并撤出施工现场”为“由欣祥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宏昌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宏昌公司购买的剩余材料(具体明细见附表2),欣祥瑞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并自行处理其购买的剩余材料(具体明细见附表3)”;二、变更原判第二项“由宏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欣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610.4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为“由宏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欣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296343.91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三、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宏昌公司、欣祥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昌公司、欣祥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73元,由宏昌公司承担90000元,欣祥瑞公司承担25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0元,由宏昌公司承担40000元,欣祥瑞公司承担33260元。鉴定费311296.68元,宏昌公司已缴纳150000元,欣祥瑞公司已交纳50000元,尚欠111296.68元,由欣祥瑞公司承担(鉴定费在执行过程中先予执行给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宏昌公司不服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由欣祥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宏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四、驳回欣祥瑞公司、宏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73元,由宏昌公司承担80000元,欣祥瑞公司承担35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0元,由宏昌公司承担30000元,欣祥瑞公司承担43260元。鉴定费311296.68元,宏昌公司已缴纳150000元,欣祥瑞公司已交纳50000元,尚欠111296.68元,由欣祥瑞公司承担(鉴定费在执行过程中先予执行给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欣祥瑞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绵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绵阳中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宏昌公司银行存款3413835.91元,并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被本院再审,绵阳中院裁定终结对该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绵阳中院于2019年5月6日向宏昌公司、欣祥瑞公司发出(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欣祥瑞公司与宏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北川三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宏昌公司履行应支付给欣祥瑞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2062519.94元已转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经本院多次与你单位沟通确认利息、迟延履行金数额,你单位拒绝回复确认,故本院再次书面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五日内书面回复确认,逾期不书面回复,本院视为你单位已确认,并将全部执行款2062519.94元在扣除执行费32400元,剩余执行款按先后送达顺序将执行的款项1783027元转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剩余246388.41元转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并解除对宏昌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至此,(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2019年4月25日,宏昌公司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绵阳中院于当日立案。2019年4月27日,该院向欣祥瑞公司发出(2019)川07执5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欣祥瑞公司在收到此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承担本案执行费。
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有两个:一是欣祥瑞公司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的(2015)绵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和(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二是宏昌公司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的(2019)川07执515号执行通知书。欣祥瑞公司对(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不服,向绵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一、欣祥瑞公司未向宏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宏昌公司也未就该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便宏昌公司现在申请强制执行,因为超过两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二、人民法院不应将(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中的欠付工程款与违约金进行抵扣。绵阳中院于2019年7月作出(2019)川07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欣祥瑞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对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时效未作评判。
绵阳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欣祥瑞公司称宏昌公司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间,但其未向该院提交宏昌公司领取该判决时间的相关证据。(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中同时确认了欣祥瑞公司应收宏昌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与欣祥瑞公司应向宏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宏昌公司和欣祥瑞公司互负给付义务。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本案中宏昌公司是否申请对(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执行,都不影响其在欣祥瑞公司申请对该判决书执行时行使抵销权。据此,绵阳中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欣祥瑞公司的异议请求。
欣祥瑞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为起点,而不应以生效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为起点。本案中,(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该判决要求欣祥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宏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那么宏昌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起点应为2017年1月1日。宏昌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执行,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二、(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以其未提供宏昌公司收到(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时间的证据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宏昌公司收到文书的时间不应由欣祥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期限明确,本案无需查明宏昌公司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三、本案中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执行法院主动进行抵销,违反法律规定。四、在执行法院启动宏昌公司超期申请的执行程序且未依法向欣祥瑞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在(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中抵扣280万元违约金,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欣祥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绵阳中院(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二、不予执行绵阳中院(2019)川07执515号执行通知书。
宏昌公司称:一、(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欣祥瑞公司与宏昌公司互负债务,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互负债务进行抵扣并无不当;二、执行法院未就欣祥瑞公司应付宏昌公司违约金所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等费用进行抵扣,宏昌公司有权根据(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欣祥瑞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三、生效法律文书应以符合法定程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欣祥瑞公司以法律文书作出时间起算申请执行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四、执行法院多次与宏昌公司沟通(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两项独立判项的抵扣问题,宏昌公司也多次到法院协调处理,最终认可执行法院的抵扣方案;五、欣祥瑞公司在提出异议时主动认可欣祥瑞公司欠付宏昌公司违约金2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期限在两年内。综上,欣祥瑞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欣祥瑞公司的复议申请。
四川高院对绵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另查明:宏昌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绵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内容为:一、强制被执行人欣祥瑞公司向宏昌公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及宏昌公司购买的剩余材料并撤离施工现场;二、强制被执行人欣祥瑞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退还自2010年9月15日以来违规出租厂房的非法所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三、强制欣祥瑞公司归还宏昌公司土地、厂房,对因租赁厂房给他人而使宏昌公司遭损的厂房及材料等全额赔偿并足额承担执行费用。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本案中,欣祥瑞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依据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该判决判令欣祥瑞公司向宏昌公司移交工程资料、撤出施工现场,宏昌公司向欣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利息。该判决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受法律平等保护。在当事人双方均未按期履行同一份法律文书确定的互负义务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则表明其对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无异议,认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己方义务并受该法律文书的约束,同意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申请执行不仅应导致己方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也应因此中断。故欣祥瑞公司申请执行,不仅导致欣祥瑞公司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宏昌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亦因此中断。执行过程中,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要求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绵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18年9月21日恢复欣祥瑞公司申请执行宏昌公司一案,直至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欣祥瑞公司时,欣祥瑞公司申请执行宏昌公司一案仍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宏昌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对于欣祥瑞公司提出异议裁定以其未提供宏昌公司收到(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时间的证据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欣祥瑞公司一案中,应由宏昌公司提供其收到(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时间的证据,异议裁定将此证明责任分配给欣祥瑞公司确属不当,但因本案中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及直至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欣祥瑞公司时,欣祥瑞公司申请执行宏昌公司一案尚未终结事由,故宏昌公司未提供其收到(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时间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申请执行时效的认定。据此,
四川高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川执复375号执行裁定:驳回欣祥瑞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绵阳中院(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欣祥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75号执行裁定及绵阳中院(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对宏昌公司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2018)川07执515通知书裁定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为:一、欣祥瑞公司与宏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上旬欣祥瑞公司和宏昌公司都收到了该民事判决书。因申请强制执行的起点期限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起点计算,而不是以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为起点计算。上述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6日生效,根据该判决,2017年1月1日前欣祥瑞公司应向宏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宏昌公司在两年之后的2019年4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两年执行申请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二、四川高院关于欣祥瑞公司申请执行也等于宏昌公司申请执行,进而认定宏昌公司超过两年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欣祥瑞公司的申请执行而中断,认定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欣祥瑞公司申请执行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宏昌公司未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系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本案争议焦点是宏昌公司申请执行时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除判令宏昌公司向欣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外,还判令欣祥瑞公司须同时向宏昌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部分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等,属于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强制执行。故欣祥瑞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中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宏昌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之后本院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维持上述判项内容的同时,还判令欣祥瑞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绵阳中院以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于2018年9月21日恢复执行,并多次与双方沟通确认利息、迟延履行金数额,并在(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中对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进行了抵扣。四川高院据此认为宏昌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且直至宏昌公司2019年4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欣祥瑞公司时,欣祥瑞公司申请执行宏昌公司一案仍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宏昌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欣祥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欣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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