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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及债权到期后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2023-03-13 11:05:34)
标签:

房产

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及债权到期后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17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也可以冻结。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及债权到期后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二、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后的执行:对第三人有实质异议的债权不得执行

 

1、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2、对第三人有实质异议的债权不得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除外

 

《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第三人对债权的非实质异议不影响执行

 

《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对第三人无异议的,可以执行

 

《执行工作规定》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

 

《执行工作规定》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被执行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法律责任

 

《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及债权到期后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三、对第三人有实质异议债权的救济方式: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执行工作规定》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但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有实质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什么法律途径救济?是否可以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样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不可以。因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直接规定,但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实质异议,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过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或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救济其权利。

 

1、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及债权到期后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附: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原告华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公司)、高天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华盛建设公司申请,于20207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信信托、国之杰公司、高天国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273,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721日,该院冻结了安信信托在上海里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鹏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340,273,165元(以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实际结算为准,以下简称涉案财产)。安信信托对上海金融法院冻结涉案财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上海金融法院查明,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签订《安信创新10·兼善PCB专项基金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上述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受让里鹏投资公司合法持有的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兼善鹏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1150000000元中805000000元所对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收益权。安信信托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安信创新10·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2017615日,涉案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7616日至20181219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淮海支行,账号:1219********)向里鹏投资公司账户(账号:8110********)转入共计728530000元。

2017424日,安信信托将安信创新10·兼善PCB专项基金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名称变更为安信创新10·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后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财产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在华盛建设公司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119日作出(2020)沪74执异53号异议裁定,撤销对涉案财产的冻结措施。

华盛建设公司不服,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并裁定继续维持对涉案财产的冻结措施。主要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安信信托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但本案保全裁定系202071日作出,具体保全的时间为2020721日,但华盛建设公司直到202011月才收到安信信托的相关材料,可见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时间,上海金融法院不应当再予以受理并作出异议裁定;(二)上海金融法院在异议审查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未向华盛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材料,程序违法;(三)上海金融法院冻结的涉案财产,性质为安信信托以自有资金向里鹏投资公司出借款项而产生的债权,不属于信托财产。

安信信托辩称,上海金融法院保全结果反馈表冻结的涉案债权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里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额为3亿元的债权,并未对应前述借款债权,所冻结的实际为涉案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投资收益权对应的债权,冻结措施已构成对信托财产的影响。

复议期间,华盛建设公司提供了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未具签章的《提前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冻结的应收账款系借款。安信信托认为,其与里鹏投资公司确亦存在借款关系,尚未届清偿期,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冻结债权就是借款。

上海高院认为,《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针对不同情形的规定,前者适用于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存有异议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安信信托对冻结措施的异议,显然属于前述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对于安信信托提交的材料,金融法院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于法不悖。上海金融法院保全结果反馈表显示冻结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3亿元债权,未明确为借款对应的债权,而安信信托对于里鹏投资公司确存有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投资收益权对应的债权,上海金融法院裁定撤销冻结措施的理由并无不当。即使认为该3亿元属于安信信托自有资金的借款,但因未届清偿期无法确定,亦应当撤销对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应收账款340,273,165元的冻结措施。

据此,上海高院于20201217日作出(2020)沪执复105号执行裁定,驳回华盛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执异53号异议裁定。

华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异议复议裁定,裁定继续维持对涉案财产的冻结措施。主要理由为:(一)上海金融法院违法剥夺华盛建设公司辩论权利,在异议审查时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有误;(二)安信信托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海金融法院冻结错误,上海金融法院冻结的系安信信托以其固有资金向里鹏投资公司发放的贷款而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2020)沪74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海高院亦未在复议程序中审查相关事实即作出裁定,实属有误。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1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对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处的应收账款的冻结措施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721日向里鹏投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被申请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340,273,165元(以你公司与被申请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结算为准)。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包括被申请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支付。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冻结的标的为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340,273,165元的应收账款,要求里鹏投资公司在冻结期间不得向包括安信信托在内的任何一方支付;上述冻结的应收账款并未特定为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投资收益对应的债权。此外,华盛建设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间另存在约3亿元借款合同关系,且安信信托对此亦未否认。上海两级法院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中对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未予查明,仅依据安信信托提供的证据,直接认定本案冻结的应收账款属于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产而解除冻结措施,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上海高院复议裁定认为,即使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处有借款关系项下的应收账款,本案冻结的3亿元债权属于安信信托自有资金的借款,因清偿期是否届满无法确定,应当撤销对该应收账款的冻结措施,该认定与前述规定的精神不符。

故本案应由异议法院进一步查明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间是否另有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现存债权标的、清偿期等事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查认定本案冻结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海高院复议裁定、上海金融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10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案由上海金融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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